17天前
首先,从申请公开的内容来看,并未具体指向汉阳区税务局记录或保存的哪一项信息;
其次,从申请公开的表述来看,“是否”应为咨询,而非针对记录、保存的信息本身。
因此,汉阳区税务局根据其现有的、记录、保存的信息,认为杨某申请公开的信息需要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决定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故杨某关于撤销答复并重新答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杨某(上诉人)称:
1.其他省市能够公开相关信息,说明该信息具有公开性,且与本案高度关联。
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汉阳区税务局)提交的关于研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专题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但该会议纪要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会议纪要内容见后)
会议纪要并不能说明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需要怎样的分析、加工。
同时,被上诉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应对清算项目进行核实、确认、审查等,这是其法定职责。
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未具体指向被上诉人记录或保存的哪一项信息,但如果被上诉人在处理信息公开申请时认为指向不够明确,应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上诉人补正。
这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所在,也是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必要程序。
一审法院混淆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了过度干预。
4.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中的“是否”表述认定为咨询,而非政府信息本身,这是对法律法规的误解和误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是否”的表述并不改变其属于政府信息的本质。
一审法院的认定限制了政府信息的定义范围,属于对法律法规的过度延伸和错误解读。
1.上诉人申请的就是被上诉人在履行税务清算职能时,应当知晓的“是否将车位及人防工程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结果。
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得出的结论事实。在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结论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