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适用实务逐条重点解读(上)


第四十三条【回避制度】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重点解读:

1. 回避是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应当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无效。

2.回避的情形包括行政执法人员是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朋友、同学等其他关系密切人员,以及与本案有利益冲突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人员。

3.关于普通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回避的决定者,本法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由国务院部门、地方政府等细化规定。

第四十四条【处罚告知】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重点解读: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告知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重点解读:

1.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陈述、申辩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实施、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要予以采纳。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过错推定条款,当事人要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可以在陈述、申辩过程中提出。

2.为了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本条规定了“陈述、申辩不加罚”,类似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上诉不加刑”。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重点解读:

1.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记载的,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物证是以物体的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空间方位等自然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痕迹。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等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电子数据是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的传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证人证言是非案件参与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是案件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自我叙述、承认和陈词。鉴定意见是接收委托的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之后出具的专业意见。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对有关案件事实的现场或物品进行就地检验、测量、勘查和分析所作出的书面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有关案件事实的现场情况所作出的书面记录。

2.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被称作“毒树之果”,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第四十七条【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 、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重点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来源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全过程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具有积极作用。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重点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决定公示制度。制度设计来源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等。行政执法公示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重要措施。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 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

第四十九条【应急处罚从速从重制度】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重点解读: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在此状态下,“快速、从重处罚”的目的是为了减轻社会危害后果,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矫正和预防功能。

第五十条【保密制度】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重点解读:

本条需要和《民法典》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除了本条列举的,还要增加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十一条【当初处罚的情形】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解读:

1.效率是行政的生命。本次修订提高了起算点,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法律可以规定例外。如,金融领域的违法行为,简易程序起算点可以适当提高。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不能规定例外。罚缴分离是基本原则,《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专门对此作出规定。本法六十八条规定了当场收缴罚款的例外情形。

2.旧法中“当事人…. 决定”移至新法第五十三条修改。

第五十二条【当场处罚程序】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重点解读:

本次修订突出了执法人员要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处理,以及救济权的告知等。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用有号码的格式文书、事后还要备案,送达方式是当场直接送达。执法文书不能省略违法行为,必须告知当事人救济权。根据2024年《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当场处罚的履行】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重点解读:

本次修订仅仅作了调整。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也应当遵循罚缴分离的规定,执法人员不能收取罚款。当事人可以通过移动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形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调查取证与立案】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重点解读:

1.行政调查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客观、公正。行政检查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对经济领域的行政检查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如,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限,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2.本条第二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依据本法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主动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第七十六条对不立案也在法律责任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五十五条【出示执法证件与协助调查】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重点解读:

1.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以代表国家公权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部门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持省级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国务院部门执法人员执法的,需要持本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是基本规定,本处删除,是因为第四十二条已经规定。

2.旧法中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移至新法第五十六条修改;旧法中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移至新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

第五十六条【抽样取证与登记保存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重点解读: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先行登记保存是查封的一种类型。七日时间届满,原则上行政机关必须解除登记保存措施,没有法定依据,先行登记保存不得延期。

第五十七条【处罚决定】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重点解读:

1.第一款第三项将“不得给予”修改为”不予”,实际明确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则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而第二项则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但行政机关拥有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权。第四项将“已构成”改为“涉嫌”,则是与《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保持一致,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最终机关是人民法院,行政机关没有裁判权。

2.第二款删除“较重”,实际是降低了集体讨论的门槛,按照原来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的,不需要集体讨论,按照新规定,必须进行集体讨论。

3.旧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移至新法第五十八条修改。

第五十八条【法制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重点解读:

1.与原规定相比,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限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而原来的规定还包括一般行政处罚决定。本条吸收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审核范围等规定。

2.审核内容。包括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3.法制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要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要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4.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及政府部门中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制度。现将司法考试制度调整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标准、统一录取的考试方式,一年一考。

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重点解读:

本条作了形式修改,删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影响实质内容。第二款规定的“印章”也可以是电子印章。

第六十条【处罚决定期限】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解读:

以前行政处罚案件没有办理时限,规定九十日的办理时限,是为了体现效率行政的要求。但证券、农业、生态环保等有些领域的案件办理具有一定特殊性,本条为例外规定留了余地。

第六十一条【处罚决定书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重点解读:

1.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送达方式。(1)直接送达。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3) 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机关代为送达。

(4) 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6) 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3.第二款引入了“送达确认书”,既可以邮寄送达,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提高了送达效率。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三条【听证权】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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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重点解读:

1.增加的第二项规定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2.增加的“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都是第九条新增的行政处罚类型,对当事人构成了资格准入或者营业限制,属于严重的侵益性行为。

3.“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是包容性规定,可以指行政拘留等。

4、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移至新法第六十四条修改,删除了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内容。

第六十四条【听证程序】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重点解读:

1.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提出时间由“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改为“五日内”,是为了给当事人更多的准备时间。

2.增加第六项的目的是提高行政效率。

3.针对实践中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拒绝签字的问题,本条第八项以听证主持人注明作为应对措施,也体现了效率原则。

第六十五【听证笔录】 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重点解读:

以前听证笔录仅仅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参考因素,本次修改明确听证笔录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为重大修改。

第六十六条【履行义务与分期缴纳】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重点解读:

本次修订增加“书载明”,是为了避免表达的歧义。“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事人”既包括公民,也包括大型企业、其他组织等,对于反垄断等领域的巨额罚款,如何适用本条,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处理。

第六十七条【罚缴分离】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重点解读:

1.本条增加的“通过电子支付系统”是应信息社会要求的重大调整。

2.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国务院 1997 年出台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因此,本次修改删除了原第六十三条。进一步细化规定,参见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 54 号)。

第六十八条【当场收缴罚款范围】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重点解读:

本条将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从“二十元”提高到“一百元”,既为了适应时代变化的需要,也从规范和监督行政权力的角度作了考量。

第六十九条【边远地区收缴罚款】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重点解读:

本条增加的“通过电子支付系统”是应信息社会要求的重大调整。

第七十条【罚款票据】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重点解读: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强化对罚款收入的财政监控,同时,也通过“专用票据”加强行政处罚的规范化建设,规范行政处罚行为。

第七十一条【当场收缴罚款的处理】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重点解读:

当场缴纳罚款是代收罚款的性质,因此,本条通过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严格的时间限制。

第七十二条【处罚决定执行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重点解读:

1. 加处罚款的性质为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2.第二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作了修改。

3.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第二款是将第六十六条的情况考虑进来,更加周延一些。

第七十三条【不停止执行与暂缓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重点解读:

1.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是为了使行政管理制度处于稳定的状态,避免因行政复议和诉讼导致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不稳定状态。

2.考虑到人身自由权为《宪法》第三十七条所保护的基本权利,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暂缓执行的例外。

3.加处罚款不同于行政处罚决定,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目的是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妥善处理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关系。

第七十四条【没收的非法财物处理】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重点解读:

1.增加的第三款第一句是为了防止行政执法人员利益驱动,异化行政处罚的管理目的。

2.增加的“ 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为衔接性规定,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责令退赔,从程序上,责令退赔由财政部门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再由该行政机关向权利人返还。

第七十五条【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重点解读:

1.依职权行政处罚监督。第一款吸收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的规定。

2. 依申请行政处罚监督。增加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实为对原第二款的提炼概括。

第七十六条【上级机关监督】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重点解读:

1.将“行政处分”改为“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予以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2.第二款规定需要与本法第五十四条“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

第七十七条【非法罚款单据检举与处理】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重点解读:

罚款和没收的财务属于国家所有,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上缴国库。本法第七十条已经强化了票据管理,必须是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赋予当事人的检举权,有助于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将“行政处分”改为“处分”,理由同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自行收缴罚款处理】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重点解读:

增加的“没收的违法所得”是对法律漏洞的填补。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是基本规定,本法第六十八条是例外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将罚款充作经费,作为创收的手段。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不得将行政机关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与行政机关的经费挂钩或者变相挂钩。如果有关机关违反这些基本规定,则行政处罚将丧失基本的监管功能,且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因此,本条规定了责任条款。将“行政处分”改为“处分”,理由同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九条【私分罚没财物处理】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重点解读:

本条第一款在表达上作了调整,没有实质变化。将“行政处分”改为“处分”,理由同第七十六条。

第八十条【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赔偿制度】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重点解读:

本条增加“查封”,补充了法律漏洞,并与《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将“行政处分”改为“处分”,理由同第七十六条。

关于赔偿,需要援引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违法检查执行赔偿制度】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解读:

本条第一款在表达上作了调整,没有实质变化。将“行政处分”改为“处分”,理由同第七十六条。

关于赔偿,需要援引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二条【以行代刑责任】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解读:

1.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2.《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失职责任】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外国人处罚适用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点解读:

关于《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否适用外国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97 年 1 月 3 日已经作出答复,内容如上。一般来讲,中国驻外使领馆、航空器、船舶可以被认定为中国“领域内”。

第八十五条【工作日规定】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重点解读:

在立法中,“日”和“工作日”在法律时限中的区别是:“日”包含节假日,“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行使权力可能严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的,应当用“日”,不用“工作日”。

休息日不是节假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但行政许可的时间计算有所不同,《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自 2021 年 7月 15 日起施行。

重点解读:

本条删除原条文第二款是因为原法的相关清理工作已经结束。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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