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衡平居次”原则主要适用于破产分配中,其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9年的泰勒诉标准石油电力公司案(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又称深石案),我国立法虽未直接规定“衡平居次”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已逐渐认可并应用该原则。“衡平居次”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有利于防止控制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不公平手段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公司债权清偿的公平性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基
本
概
念
“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在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等清偿不能的情况下,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公司董事等内部债权人向公司提出债权清偿(含抵销)请求时,法院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如若公司内部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等清偿可能造成不公平时,法院应当裁判公司内部债权人的债权不能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参与分配或者即使参与分配,其分配的顺序也应在其他债权人之后。
笔者认为,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将“衡平居次”原则适用于股东对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有利于适当缓和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当股东存在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如果允许其与其他债权人同一顺位向公司主张债权,无疑是从根本上违背公平原则,亦是对其出资不实等行为的放纵。
适
用
要
件
(一)主体要件
“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现行法的法理基础主要体现为“信义义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平原则”。而《公司法》就“信义义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类人员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权利禁止滥用”原则。
笔者认为,“衡平居次”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适用主体同样应当限制在“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类人员范围内。因“衡平居次”原则系在实质不平等基础上而建立的矫正制度,故其适用主体应当要求其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力。
(二)行为要件
“衡平居次”原则中,公司内部债权人的债权劣后受偿的原因在于其滥用优势地位谋求不正当利益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具体包括:
1、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实际出资、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三种情况;
2、存在违背信义义务的行为:包括欺诈交易、挪用公司资金、不当自我交易、滥用公司资产等行为。
3、存在权利滥用的行为:包括自我交易中的不公平定价、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操纵公司决策以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等。
(三)因果关系要件
因果关系要件是判断公司内部债权人债权是否应劣后受偿的关键要素。它要求公司内部债权人的行为与其他债权人受损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这种因果关系应当表现为:公司内部债权人的不当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司资产减少或价值降低,进而使得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清偿。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公司内部债权人的不当行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不会受到损害,或者损害的程度会显著降低。
只有当内部债权人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且这种受损与内部债权人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将其债权置于劣后受偿的地位。

(四)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是判断公司内部债权人债权是否应劣后受偿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它要求公司内部债权人的不当行为必须导致了其他债权人遭受实际损失或利益受损的结果。这种结果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且能够被合理证明。具体而言,结果要件应当表现为:由于公司内部债权人的不当行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清偿,或者清偿的顺序被不合理地推迟,从而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或利益损害。
(五)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公司内部债权人在实施不当行为时,是否具备某种特定的主观状态。这种主观状态通常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在“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中,主观要件是判断公司内部债权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之一。具体而言,如果公司内部债权人在明知其行为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并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其债权就有可能被置于劣后受偿的地位。
典
型
案
例
【案情概要】
我家驿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站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马宁认缴出资165万元,持股比例为55%。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6日,马宁向驿站公司进行多笔转账,其中61.75万元的摘要为“投资款”,其余摘要为“借款”“社保”“工资”等。马宁还向驿站公司的交易方进行多笔转让,马宁称其系替驿站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等。
2018年5月7日修改的驿站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马宁认缴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17年12月25日。修改章程时已有债权人向驿站公司提起诉讼。2018年5月26日,驿站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对马宁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宁对公司的出资,即日起马宁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但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2017年11月21日,驿站公司与首和基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和公司”)对账确认,驿站公司尚欠首和公司货款381206.77元。此外,驿站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首和公司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欠付货款,并要求马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能否抵销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
【法院裁判】
从《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对公司所认缴的出资系为公司经营的基础并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同时亦是公司经营能力和确保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保障。因此,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而言,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亦是第一位的,而除法律规定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应为普通债权。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马宁主张以货币61.75万元和其对驿站公司享有的债权103.25万元的方式完成了其认缴165万元的出资义务,并提交了2018年4月2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驿站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马宁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2018年6月30日,且该决议亦载明马宁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但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且驿站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8年5月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并未体现上述修改内容,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马宁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7年12月25日。对于前后两个公司章程内容的不同,马宁和驿站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外,马宁虽称股东会决议加速股东认缴出资的到期期限,是为更好清偿公司债务而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并修改公司章程,但其亦确认公司做出决议时,已有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且马宁后续的出资并非货币出资,无法得出系为更好清偿公司债务的结论。
故在首和公司已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宁承担出资瑕疵的赔偿责任,即使马宁对公司享有债权,马宁主张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亦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马宁应对驿站公司尚欠首和公司的货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