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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GB7718-2011)规定,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依据上述规定,注册商标是指能够将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标志,而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故食品的注册商标是食品外包装上用于与其他食品区别开来的特别标签。
2.《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标签的规定属于对食品标签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对商标这一特别的商品标签的特别规定,对于印象五峰商行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因此本案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处罚,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2020)鄂05行终150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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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认为,一、在印象五峰商行经营场所查获假茅台酒应当认定为经营行为。经营行为是一种连续性行为,包括购买、储存、销售等一系列的行为。印象五峰商行是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购买假茅台酒,存储于经营场所,虽未出售,但并不影响认定其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其先是陈述该酒是他人存放,后又陈述是自用,显然自相矛盾,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二、关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派专员进行辨认、鉴定,并出具产品辨认鉴定表的性质问题。该产品辨认、鉴定表表明的是对涉案的商品是否属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所作的评判,该评判涉及商业机密的保护范畴,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最有发言权,该鉴定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不应受司法鉴定在程序、资质等方面的限制。该鉴定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员作出,并加盖了该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该鉴定具备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涉案的商品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酒,不论印象五峰商行是否明知,均不影响对印象五峰商行经营“假茅台酒”这一事实的认定。
三、关于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及依据是否合法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本案涉案产品的辨认、鉴定仅是通过“外箱、外箱喷码、包装带”使用“防伪识别器、放大镜”的方式进行甄别,并未对涉案商品的品质进行鉴定,无法确认是否属于掺假、掺杂的商品,亦无法确认该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违法情形,故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仅根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鉴定意见确认印象五峰商行的行为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有误。
印象五峰商行用“假茅台酒”冒充真正的茅台酒进行销售,是一种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民事权利,还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等诸多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可在查证印象五峰商行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实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故对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伍家区政府作出的宜伍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伍家区政府作出的宜伍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和伍家区政府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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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伍家区政府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的宜伍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于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在印象五峰商行的经营场所查获假茅台酒15件(90瓶)的事实,以及伍家区市场监管局针对印象五峰商行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程序、伍家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2.伍家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伍家区市场监管局针对印象五峰商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载明:“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伍家区市场监管局据此作出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印象五峰商行经营假茅台酒的行为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标准》(GB7718-2011)规定,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依据上述规定,注册商标是指能够将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标志,而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故食品的注册商标是食品外包装上用于与其他食品区别开来的特别标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在本案中,依据伍家区市场监管局的《听证笔录》记载的内容,涉案的假茅台酒的理化指标(酒精度、总酸、总酯、固形物)及卫生指标(甲醇、氰化物、铅限量,甜蜜素、糖精钠)符合标准要求。伍家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印象五峰商行违法的主要证据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鉴定)表》,但该鉴定表认定的事实是涉案假茅台酒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此情形下,印象五峰商行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标签的规定属于对食品标签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对商标这一特别的商品标签的特别规定,对于印象五峰商行经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因此本案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处罚,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鉴于伍家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宜伍食药监罚〔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伍家区政府作出的宜伍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依法撤销。
综上,伍家区市场监管局和伍家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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