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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最高法《2024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民事(含商事)一审案件总收案数量为 18,236,998 件,合同、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为 12,781,493 件,占比约为 70.07%,显而易见,合同纠纷案件是民商事律师诉讼业务的重中之重。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律师的专业操作流程与细致审查至关重要,以下是从案件接待到审查各环节的实务参考:
2024年最高法司法统计公报节选
(2)当事人基本情况(自然人身份信息/法人/非法人组织注册信息);
(4)合同具体内容(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核心条款);
(5)合同签订目的(获取货物/服务/投资收益等)。
(2)履行进度(完全履行/部分履行/未履行,已履行部分占比);
(3)履行瑕疵(质量问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数量问题:短缺/超额;时间问题:延迟履行;方式问题:未按约定方式履行)。
(1)争议主要内容(价款支付争议/标的物交付争议/条款理解争议/质量争议等);
(2)争议发生脉络(起因:如质量检测不合格;经过:协商/调解过程;关键节点:争议升级时间、重要沟通节点);
(3)当事人核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撤销合同/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等);
(4)当事人期望的争议解决方式(调解或诉讼/仲裁,是否有约定管辖或仲裁机构)。
身份证、驾驶证、护照等复印件(证明身份及民事行为能力)。
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签订/履行合同时)。
2.证明合同成立、生效、变更、解除、可撤销或者无效的证据
书面合同原件/复印件(骑缝章、签字盖章页)、电子合同(电子签章记录、签订页面截图)、要约与承诺记录(邮件/短信/聊天记录、要约函/承诺函);
生效条件达成证据(审批文件、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付款凭证)、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届满证明(日历记录、通知函);
书面变更协议、口头变更的沟通记录(录音/聊天记录)及变更后履行凭证;
解除通知(书面/电子形式)、对方收到通知的凭证(签收记录、邮件已读回执)、符合约定/法定解除条件的证据;
欺诈(虚假宣传材料、伪造资质证书)、胁迫(威胁录音/短信、报警记录)、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危困状态证明、显失公平条款对比)、重大误解(误解内容记录、错误意思表示凭证)的相关材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及法律条文、违背公序良俗的证据、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的沟通记录及损害他人利益的凭证。
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支票存根、发票、收据)、交付凭证(送货单、提货单、物流运输记录及签收单)、服务成果凭证(服务报告、验收确认单);
催款函/催告履行函及邮寄凭证、工作联系单、邮件/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
监理报告(工程类合同)、质量鉴定报告、价值评估报告、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明及书面证言)。
违约行为证据(对方未履行/履行不符的记录)、损失证据(维修发票、医疗费用单据、收入减少证明)、损失计算依据(成本核算表、市场价格报告)、继续履行可行性证据(标的物存在证明、履行能力证明)。
已履行证据(验收报告、付款确认函)、不可抗力证据(自然灾害通知、政府应急文件)、情势变更证据(政策调整文件、市场重大波动数据)、履行抗辩权证据(对方未履行/丧失履行能力的凭证)。
质量问题检测报告、违约通知、价款争议的计算依据差异说明;
协商会议纪要、调解机构的调解笔录、争议升级的沟通记录(如拒绝协商的函件);
财产损失清单及维修/重置费用发票、利润损失的往期利润报表及行业数据、信誉损失的媒体报道及客户投诉记录。
合同中约定诉讼/仲裁的条款、争议后双方关于解决方式的协商记录;
约定管辖法院/仲裁机构的条款、法定管辖的依据(被告住所地证明、合同履行地证明)、管辖异议裁定书(如有)。
(3)当事人履约能力证明(银行资信证明、资产负债表)。
(1)确认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诉讼/仲裁)是否有效,管辖法院/仲裁机构是否明确;
(2)如无约定,依据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
(1)整理证据清单(注明证据名称、来源、证明目的、页码);
(2)准备起诉材料(起诉状、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原被告身份信息)或应诉材料(答辩状、证据目录及反驳证据、被告身份信息)。
(1)制作补充证据清单,明确需补充的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补充期限及获取要求(如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2)指导当事人收集补充证据,告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
(1)律师在当事人协助下(提供证据线索:第三方名称、地址、相关编号;出具授权委托书)自行调取;
(2)调取方式:向第三方企业/机构调取(持律师执业证、律所介绍信)、向自然人调取(制作调查笔录、收集书面证据)、现场勘查(拍照、录像、制作勘查笔录)。
(1)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注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证据名称、所在地、调取理由及证明目的),附证据线索,由法院工作人员调取(如银行流水、行政机关档案);
(2)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提交调查令申请书(附律师执业证、律所介绍信),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向第三方调取证据,调取后将证据提交法院。
核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核查证据来源是否可靠(防伪造、篡改),电子证据是否有原始存储载体;
证据收集程序是否合法(防侵犯隐私、非法录音录像),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证人证言需有证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需有鉴定机构资质);
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合同成立、履行、争议)及当事人主张(诉讼请求/抗辩事由)直接相关,能否补充证明案件关键细节;
明确证据拟证明的核心内容,判断证据与证明目的的匹配度(如质量检测报告是否能直接证明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1.审查双方有无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
买卖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服务合同(服务内容、期限、报酬)、工程合同(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
书面合同核对条款一致性,口头合同结合履行凭证及沟通记录判断,电子合同核查签章及条款完整性。
2.审查是否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需书面形式的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6个月、建设工程合同等)是否有书面文本,需审批/登记的合同(如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是否完成前置程序(审批/登记不影响成立,仅影响生效);
当事人约定签字盖章/公证/见证生效的,是否已满足该形式要求;约定以行为成立(如“收货即成立”)的,是否存在该行为。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合同成立即生效,确认合同已成立且无生效障碍;
确认条件内容是否合法(非违法、非不可能事件),收集条件达成/未达成的证据,审查是否存在不正当促成/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
确认期限是否明确(如“2024年10月1日生效”),核查期限是否届满,期限届满前合同的效力状态(成立未生效)。
1.审查主体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是否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
不满8周岁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收集身份证明、精神鉴定报告,确认合同签订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法定代理人追认;
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自然人,确认合同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且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追认期内未追认。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禁止买卖毒品”)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需备案未备案”);
(2)收集相关法律条文,核对合同条款是否直接违反效力性规定,确认无例外情形。
(1)审查合同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破坏生态、危害公共安全)、违背社会道德(如代孕合同、婚外情补偿协议);
(1)收集合同签订背景材料(如为逃避债务签订的“虚假买卖”)、双方私下沟通记录(如“合同仅为应付检查”)、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证据(未付款、未交货);
(1)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利益关联(如关联企业),收集串通证据(私下协议、同步转移财产记录);
(2)确认合同履行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如债权人无法受偿),且受损第三人已主张权利。
——隐瞒真相:收集行为人明知事实却未告知的证据(如内部质量问题记录、知情人证言);
——虚构事实:收集行为人伪造的材料(如虚假资质证书、虚假宣传文件)。
(2)审查相对方是否基于欺诈行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收集相对方因欺诈产生错误认知的记录(如对标的物性能的错误理解说明);
——确认错误认知直接导致签订合同(如无欺诈则不会签约的陈述及证据)。
(1)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以对方及对方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的行为
——收集要挟证据(威胁短信/录音、暴力行为报警记录、损害威胁的书面材料)。
(2)审查相对方是否因此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收集相对方被迫签约的证据(签订时的录音、事后立即主张权利的记录);
——确认无其他合理选择(如无替代合作方、急需解决危机)。
(1)审查一方是否有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危困状态:收集对方资金链断裂证明、紧急医疗需求文件等;
——缺乏判断能力:收集对方为老年人/残疾人的证明、对专业领域无知的说明。
——收集相对方仓促签约的证据(签订时间短、未咨询专业人士的记录等);
——对比双方权利义务(如一方权利多义务少,另一方相反);
——结合市场价格、行业标准、成本收益计算,确认明显不公平(如价款远高于市场价)。
(1)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对合同的性质、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质量、后果等产生了重大误解
——确认误解内容为核心事项(如“租赁”误为“买卖”、“普通钢材”误为“特种钢材”),非细微瑕疵。
(2)审查误解是否由误解方自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
——收集误解方自身原因的证据(未仔细阅读合同、专业知识欠缺);
(3)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因重大误解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收集误解方因误解签约的记录(如冲动签约的陈述、签约后立即发现误解的沟通记录)。
(4)审查误解是否直接影响到了误解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收集误解导致权利受损/义务加重的证据(如因误解承担过重付款义务、丧失应有收益)。
(1)审查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是否没有行使撤销权
——确认知道/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如发现欺诈的时间、收到鉴定报告的时间);
(2)审查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是否没有行使撤销权
(3)审查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是否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明确表示:收集书面声明“不撤销合同”、口头放弃的录音;
——行为表明:收集继续履行合同、接受对方履行、就合同争议提出非撤销主张的证据。
(4)审查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是否没有行使撤销权
——计算合同签订时间至主张撤销时的期限是否超五年(无论是否知道撤销事由)。
审查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合同中,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对同一权利义务约定是否不一致;
第一步:审查是否按照常理解释(按社会一般认知、行业惯例、合同目的判断通常含义);
第二步:审查是否按照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解解释(存在歧义时适用)。
(1)审查是否具有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虚假意思表示、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2)审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不合理免除/减轻责任:如“提供方对任何违约不担责”“仅赔偿10%损失”;
——加重对方责任:如“逾期付款按日5%付违约金”“承担提供方全部不合理费用”;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如“不得解除合同”“不得主张违约金”。
——主要权利:如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收货权、检验权、索赔权;服务合同中买方的接受服务权、质量异议权;
——排除情形:如“不得提出质量异议”“无权要求继续履行”。
(1)审查格式条款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是否采用了足以区别普通条款的特别标识(如加粗、加大、变色、下划线、边框);
(2)审查是否按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作出了不易发生歧义的说明(如书面解释文件、说明录音、接受方签字确认的“已理解”记录)。
发现对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确认当事人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或相应的履行请求(如对方未付款,有权拒绝交货)。
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确认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确认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如先交货方交付瑕疵货物,后付款方有权拒绝全额付款)。
(1)审查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是否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收集对方财务报表(亏损严重)、债务违约记录、经营场所关闭证据;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收集资产转移记录、资金抽逃凭证、逃避债务沟通记录;
——丧失商业信誉:收集对方被列入失信名单、行业负面评价、多次违约记录;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如主要负责人失联、核心技术人员离职、标的物灭失。
(2)审查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审查当事人依据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的,是否及时通知对方;
(5)审查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是否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1. 情势变更审查(以情势变更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收集订立合同时的市场环境、政策背景证据,确认事件在当时无预见可能;
——区分专业主体与普通主体的预见能力(如金融机构对市场风险预见能力更高)。
——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地震、战争);
——商业风险:正常市场波动、经营风险(普通价格上涨、客户流失);
(3)审查是否因情势变更而使继续履行合同产生对一方显失公平的结果
——收集继续履行将导致一方重大损失(成本激增、亏损严重)的证据;
——结合合同履行程度、双方过错、社会公平原则判断。
(1)审查合同争议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同一行为既违约又侵权,如交付缺陷产品导致人身伤害);
(2)审查要点:建议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二者择一),说明两种诉讼在时效、管辖、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的差异。
(一)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审查(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
(1)审查合同是否约定违约金条款(金额/计算方式、对应违约情形);
(2)审查违约金支付的方式(现金/转账)、期限是否有约定。
直接损失(已支付费用、标的物维修费用)、间接损失(可预见性利益损失,如预期利润);
是否为违约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是否存在守约方未采取措施扩大的损失;
合同约定方式(一次性/分期/实物赔偿)或法定方式(货币赔偿)。
法律上可能(无禁止履行规定)、事实上可能(标的物存在、有履行能力)、债务标的适合(非人身专属性合同);
(2)审查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交付标的物/完成服务/补足款项)及履行期限。
修理(具备修理条件、费用承担)、更换(有可更换标的物、符合约定标准)、重作(工作成果不符、重作标准及期限)、减少价款(接受瑕疵标的时,按瑕疵程度确定减价比例)、退货(严重瑕疵无法补救,退货流程及退款要求)。
(二)违约责任审查内容(审查违约责任应审查的内容)
——确认约定是否完整(覆盖主要违约情形)、明确(无模糊表述如“承担相应责任”)。
(1)确认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违约金上限、无效免责条款);
(1)以造成实际损失的30%为上限,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综合判断;
(2)审查违约方是否主张降低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
(3)审查守约方是否主张增加违约金至与实际损失相当。
——收集证据证明损失由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排除其他介入因素(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
(1)审查守约方是否对损失发生/扩大有过错(如未及时通知违约、未采取止损措施);
(2)确认过错对违约责任承担的影响(减轻违约方责任)。
1.审查合同相对人主张的可预见性利益损失是否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审查要点:可预见性利益范围(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直接利益,如预期利润、租金),排除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失(如关联合同损失、商誉损失,除非违约方明确知晓)。
1.违约金与定金选择适用审查(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罚则)
(1)审查当事人是否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二者不可同时适用);
(2)审查选择的合理性(对比定金金额与违约金金额,选择更有利于自身的方式)。
2.定金与损失赔偿补充审查(合同仅约定定金罚则或一方选择适用定金罚则)
(2)审查对方是否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赔偿总额不超过实际损失)。
——审查定金数额是否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超过部分不适用定金罚则(超部分视为预付款)。
(1)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对人作为被告;
(2)审查被告主体资格(自然人在世、法人存续、非法人组织依法成立)。
2.特殊情形下被告确定(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
(1)第三人未履行:审查是否应以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第三人非合同当事人,不担责);
(2)第三人承诺履行:审查是否可将第三人与合同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收集第三人承诺履行的证据:书面承诺函、录音、聊天记录)。
根据《民法典》第725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原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继续有效。例如,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出租人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承租人仍可继续使用房屋。
(2)人身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权益
根据《保险法》第18条,若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
根据《保险法》第65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第三者可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根据《信托法》第2条,若信托合同的受益人为委托人、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可直接向受托人主张信托受益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受害人可直接向经营者主张赔偿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旅游者个人在集体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损害,可直接向旅游经营者主张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从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536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若债务人的债权存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债权人可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539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有偿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834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该区段的承运人和签订合同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791条,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14)违法分包、转包前提下,发包人与违法分包、转包人的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926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若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委托人可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可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合同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成年/法人资质合法)、合同系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虚假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不违反公序良俗;
——收集支撑抗辩理由的证据(主体资格证明、无欺诈胁迫的沟通记录、合同条款与法律规定的符合性说明)。
(1)对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履行(如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
——审查证据:收集原告未付款/付款不足的凭证、标的物质量/权利瑕疵的检测报告/证明文件;
(2)被告方义务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或合同履行的时间未届满、条件尚不具备
——履行完毕:收集验收报告、付款确认函、履行凭证;
——履行时间未届满:收集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条款,确认当前时间在期限内;
——履行条件不具备:收集合同约定履行条件的条款,确认条件未达成的证据。
(3)应当同时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审查前提:双方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告为先行履行方;
——审查证据:收集原告丧失履行能力的证据(经营恶化、转移财产等),证明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法性。
——审查证据:收集不可抗力事件证明(自然灾害通知、政府应急文件)、事件与违约的因果关系证据、已及时通知原告的凭证。
——审查证据:收集情势变更事件证据、事件不可预见及非商业风险的证据、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证据。
——法律上不能:收集法律禁止履行的规定、合同内容违法的证据;
——事实上不能:收集标的物灭失/损坏无法修复的证据、被告丧失履行能力的证据(破产裁定、设备损毁证明)。
(9)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应予以抵销
——审查证据:收集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凭证(欠条、合同)、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证明;
——审查程序:收集被告已作出抵销意思表示的证据(通知函、沟通记录)。
——审查证据:收集原告未采取止损措施的记录、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凭证(如未提供必要履行条件)。
——收集原告无损失的证据(无费用支出记录、无利润减少证明);
——收集市场价格报告、成本核算表,证明损失金额夸大;
——收集损失由其他原因导致的证据(第三人行为、原告过错、不可抗力)。
——收集已履行/无违约的证据,证明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收集合同总金额及定金数额的证据,证明超限额部分无效。
(2)审查要点:收集实际损失证据(发票、评估报告),以实际损失30%为参考,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
——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条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由不满足约定条件;
——收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由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如未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无不可抗力等)。
——收集原告知道/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证据,计算期限是否超1年/90日/5年;
——收集证据证明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形;
(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收集订立合同时的认知证据(如无关联项目告知记录、行业常规认知证明);
——收集合同履行后无利润/收益的证据(市场行情、成本核算);
(6)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9. 针对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抗辩
——收集订立合同时的预告信息(如政策草案、市场分析报告等);
——收集行业报告、市场数据,证明事件为正常商业风险;
——收集继续履行的成本收益计算、双方利益平衡分析;
——收集通过调整履行方式/期限实现合同目的的证据(如替代标的物、延期履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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