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泽律师日前发表了一篇题为《同行,得罪了》的文章,对律师同行之间收取案源费的问题进行了批评。周泽律师在该文中强调:“接受案件对我来说,都是对案件当事人及亲属和介绍人的负担行为,而不是受益行为”,进而表示其“内心非常不认可”收取案源费的做法。不久,周泽律师又发表了第二篇文章《回应案源费争议》,对第一篇文章的观点进行补充和解释。在第二篇文章中,周泽律师提出“任何向我推荐案件的人,都是为了帮当事人找到合适的、值得信任的律师,而不是我需要通过支付案源费的方式去获取案件”。在文章末尾,周泽律师特意强调只是谈谈其个人的“感受和一贯做法”。

周泽律师是我非常崇敬的律界前辈,是公认的刑辩界大佬,也是名副其实的行业意见领袖。加之该两篇文章所探讨的话题关系到律师行业的执业生态,所以引发广大律师同行正反两方面的讨论实属正常。如果周泽律师只是想单纯宣示,其给别的律师介绍案件不会收取案源费,同时也不会向给其介绍案件的律师支付律师费,那么这种事先表明态度进而避免尴尬或争议的做法,我个人完全赞同。但是周泽律师针对案源费的部分评论观点,我却持有保留意见,故在此公开向周泽律师讨教。

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否则,按照《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也即在规范意义上,支付或收取案源费被法律明文禁止,似乎根本没有讨论的空间。因此,本文的分析并非具体的行为指引,而仅属于纯粹的理论探讨

众所周知,支付或收取案源费早已发展成了公开的行业“惯例”。我从来不相信所谓“存在即合理”,但我的确相信“一种普遍化的存在必有其深刻的原因”。禁止支付或收取介绍费的立法本意是反不正当竞争。但如果支付或收取介绍费已经成了行业“惯例”,那么它就跟竞争的正当与否没有太大关系了。甚至某种程度上,当绝大多数人都按照“惯例”行事,那么不按照“惯例”行事才形成了不正当竞争。禁止的理由失去了法理合理性,市场的逻辑却为该种现象的普及提供了支撑。

从行为经济学的角度看,案源费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措施,客观上有助于深化律师行业的专业分工,从而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律师遇到自己不熟悉的领域的案件,可以有三种选择:第一,为了挣到律师费强行承揽;第二,拒绝承揽但也拒绝转介;第三,转介给熟悉该领域的律师。在有案源费激励的情况下,会大大增加第三种行为选择的概率。而第三种选择,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律师自己,都是最为有利的。

除了专业分工,案源费还有助于地区分工。对于绝大多数认罪认罚的案件,地方刑事律师完全可以自行消化。但如果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者其他难啃的骨头,地方刑事律师往往会求助于或转介给北京上海的头部律师或临近省会的刑事律师。案源费不仅提高了地方律师转介的积极性,而且也提高了实现个案公正的可能性。此外,案源费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地方律师的收入,缓解律师行业内部的两级分化和贫富差距。

更重要的是,一个律师给另一个律师推荐或介绍案件,绝不仅仅是介绍案源那么简单。介绍人往往还同时承担了信息撮合、信用担保和沟通协调等诸多工作。所谓信息撮合,至少包括:了解、评估当事人案情,搜寻并选择可能的合适律师,给当事人介绍律师以及给律师介绍当事人和案情。所谓信用担保,是因为当事人原本不了解、不认识被推荐的律师,双方之间需要借助介绍人才能建立起信任纽带,在此期间介绍人无疑是在用自己的信用为被推荐律师做背书。特别是很多商事犯罪或企业家犯罪案件,往往是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其推荐律师。如果律师推荐不当或者代理效果不佳,甚至有可能会连带的损害介绍人自己的业务。所谓沟通协调,是指即便案件推荐成功、代理关系确立,介绍人在漫长的案件代理过程中往往也还要在代理律师和当事人家属之间,甚至在代理律师和当地司法机关之间进行沟通协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工作都是有价值的,收取一定的费用也是完全合理的。对存在市场驱动、符合市场规律的行为,简单的靠法律进行禁止是难以起效的,动辄挥舞道德的大棒更是没有必要的。即便站在职业伦理的角度,介绍人只要出发点是基于帮助当事人推荐合适的律师,并且为此付出了劳动,就绝对不会因为在此过程中向被推荐律师索要一定比例的案源费就变得目的可疑或道德失当。就如同不能把帮助当事人和有偿代理对立起来,周泽律师将帮当事人推荐律师和索要案源费对立起来实在没有道理。

周泽律师文中举到一个例子,介绍人提出通过抬高律师费的形式解决案源费的问题,这种做法当然不值得仿效。不过,这个例子的逻辑前提可能是,周泽律师不愿意在既有律师费的范围内支付案源费,介绍人才不得已“出此下策”。在律师费固定、不抬高的情况下,案源费的问题本质上是代理律师和介绍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应当在市场框架下进行理性分析。案源费是市场合作的条件,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盲目引入道德视角,看似将自己摆在了道德高地,实则是在用道德武器挟持了一种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分配方式。

主流经济学家在论述市场机制的缺陷时,往往会提到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市场主体虽然想做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决策,但因为信息不对称或者获取有效信息的成本太高,往往需要经历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以至于最终的决策要么并非利益最佳要么试错成本太高。这就是为什么,居间中介行业能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经济门类。这就是为什么,当下的技术革命以信息的获取、交换和传播为核心内容。具体到法律服务行业,当事人当然想找到在性价比层面最适合自己的律师,但当事人往往不知道什么样的律师或者哪位律师最适合自己。这时,律师同行的合理推荐就能直接为当事人减少信息搜寻成本、降低试错成本,甚至创造无法单纯用经济维度衡量的价值。

邓学平|与周泽律师商榷案源费争议

周泽律师在刑辩律师内部固然无人不知无人不晓,但到了社会却未必如此。周泽律师提到有些当事人本来就知道自己、本来就想要委托自己,但不可否认,肯定也有很多当事人是通过律师同行的推荐、介绍才知道的周泽律师。不能因为有些当事人本来就知道并意欲委托自己,就推导出所有的当事人本来都知道并都意欲委托自己,进而推导出所有介绍人的推荐、介绍都毫无价值。我完全相信,周泽律师在谈案接案时处在一种绝对的优势地位。我也完全相信,即便周泽律师拒绝支付案源费,也照样有大量的同行或当事人求助。但这都不足以证明案源费本身具有原罪。

就事论事的说理或批评是行业活力的证明,但人身攻击则另当别论、大可不必。我看到有位律师同行忿忿然:“周泽律师收费那么高,吃独食还装出一副正义凛然的样子”。此论虽然代表了相当一部分律师的观点,但我却无法认同。我经常说,每个律师的专业程度、敬业程度和影响力不同,时间成本和稀缺程度不同,费用本来就应该不同。只要秉持诚信原则,不搞坑蒙拐骗,收取多高的费用都是正常的。大家都应当尊重市场主体的自愿选择和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如果实在艳羡,那就老老实实的向人家学习,切实提高自己的本领和稀缺性。临渊羡鱼,不如退而结网。周泽律师收费如何,绝不应当是批评他的理由。

当下正值经济严冬,行业内卷加剧。一些律师因为各种原因将案件转介给别的律师,在此过程中如果索取了适当比例的案源费,我认为不宜进行批评指责更不宜进行道德贬损。我同时认为,任何一个行业头部人物的产生固然是因为自己的优秀,但也离不开整个行业的集体托举。因此,站在行业顶端的头部律师,有时候也可以体恤一下其他律师的艰难和不易。

最后,我想说:案源费有其市场逻辑,不宜简单的进行法律禁止。同时,案源费也有其应当遵守的合理性边界,需要法律进行规制。我认为,至少有这样三条边界值得广大律师同行注意,也值得后续修法时进行考量:

其一,不得合谋欺骗客户。介绍人基于案件实情,出于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的角度推荐合适的律师。被推荐律师基于自己的过往收费标准,结合案件的复杂程度进行诚实报价。如果发现介绍人和代理律师合谋欺骗客户,应当给予制裁。

其二,案源费标准应当透明。如果客户本来就想要委托某位律师,只是没有他的联系方式,这时单纯的提供联系方式或代为转达委托意愿,不应当收取案源费。只有在实质性提供至少是部分提供信息撮合、信用担保、沟通协调等居间服务的情况下才可以收取案源费。介绍人如果需要收取案源费,应当事先告知被推荐律师并征得其同意。如果被推荐律师不愿意支付案源费,应当第一时间告知介绍人并尊重其选择。不论哪种情形,客户基于代理律师已经开展的工作而产生的后续委托,不应当再支付案源费。

其三,案源费比例不宜过高。案源费比例不宜过高,否则会挫伤代理律师的积极性。有些法律服务公司或平台公司抽取过高的案源费,形成了对代理律师实质上的压榨。此种情况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别是不利于青年律师的成长,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规制。

邓学平律师出品  第338期

上海权典律师事务所主任,前资深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