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2025年第三期“行政审判讲堂”(总第十三期),在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五个疑难复杂问题,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委派,一级高级法官刘涛审判长进行了现场答疑。

问题3:如何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提问人: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马丹)

答疑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行政处罚在形式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论亦在法定处罚种类、幅度之内,但存在明显不合理、不适当的情形。此时,应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对行政处罚是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进行审查,即“是否考虑了应当考虑的因素、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并视情适用恰当的裁判方式。分析如下:

最高法行政审判讲堂详解“过罚相当原则”

第一,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需要综合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对于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或者基本安全要求,涉及特殊行业或者重点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以其外在表现形式而应以其性质作为认定过错程度的主要考虑因素。二是查明行政处罚存在未考虑应当考虑因素时,不能当然认定其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还需结合案情对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作进一步审查。

第二,比例原则。《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第5条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据此,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和目标为限,处罚内容应当符合“必要”“适当”“最小损害”的要求。比如,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第2款规定,采用责令相对人停止侵权行为即可达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目的,但其未考虑违法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适用高额罚款处罚,则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

第三,恰当的裁判方式。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6项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下简称撤销判决),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判决变更。需要注意的是,变更判决是对撤销判决的补充,人民法院只有在综合考量相关因素后,确信什么样的行政处罚是适当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变更判决。否则,应当适用撤销判决。

觉得文章不错,看完后请点赞分享到你的工作群和朋友


                     执法人员用了都说好的执法辅导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