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东新区白沙镇众兴家电厨卫商行、仵某某、嵩县小田水暖门市部与被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原审被告珠海市西一门一子电器有限公司、代某1、代某2、蔡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众兴商行、仵某某、水暖门市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众兴商行、水暖门市部、仵某某系西一门一子公司的经销商,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以及产品宣传手册上使用“SETNMVEIS”标识,与西门子股份公司的“SIEMENS”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其次,众兴商行、水暖门市部在门头招牌处使用“西门子”字样以及众兴商行、仵某某在名片处使用“SETNWVEIS”标识,与西门子股份公司的“西门子”商标相同,及与“SIEMENS”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第三,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手册上使用“西门子厨房电器”字样中的“西门子”,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商标相同。以上行为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以上标识和字样使用在燃气灶上,与西门子股份公司的“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故依据法律规定,众兴商行、水暖门市部、仵某某侵害了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众兴商行、仵某某、水暖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一方面,西门子股份公司的商标在厨电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一审查明情况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SIEMENS”及“西门子”商标是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并认定这两个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驰名。作为专门经销厨卫电器及水暖电器的商家,众兴商行、仵某某、水暖门市部均应对其销售的标注有“西门子”字样的产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4民初2681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众兴商行及仵某某在售卖同样标有“西门子”字样的产品时构成侵权,即众兴商行及仵某某对该行为的性质已经明晰,在本案中仍然实施相同的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明显缺乏理据。因此,众兴商行、仵某某、水暖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均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在西门子股份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其因众兴商行、仵某某、水暖门市部的行为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可依照上述规定确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结合西门子股份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众兴商行、仵某某、水暖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西门子股份公司为了维权付出的经济成本,确定三方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二审查明众兴商行、仵某某存在重复侵权行为,则其要求降低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更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 一审法院/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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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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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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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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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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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众兴家电厨卫商行。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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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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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裁判结果 |
一、被告珠海市西一门一子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SETNWVEIS”“西门子”字样的厨电产品并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
二、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众兴家电厨卫商行、被告嵩县小田水暖门市部、被告仵某某立即停止使用“SETNMVEIS”“西门子”字样宣传、销售被告珠海市西一门一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厨电产品;
三、被告珠海市西一门一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被告郑东新区白沙镇众兴家电厨卫商行在上述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嵩县小田水暖门市部在上述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仵某某在上述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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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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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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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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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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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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