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派出所作出拘留决定,谁是适格被告?派出所还是公安局?
解答:这个问题之前存在,理论上认为公安局为被告,实务中以派出所为被告。
一、理论上或某些司考观点认为,幅度越权告派出机构,种类越权告所属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该法条中的超越职权确实指的是幅度越权,因为滥用职权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基于不合法动机而故意作出违背法律目的的不公正、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未超出法定权限”是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的主要区别点之一。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如果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即属超越职权。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才有可能出现不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因此而构成滥用职权。
据此,该条规定的裁判方式是撤销,而不是无效。
但是上述理论在实务中会产生问题,即相同的问题会造成不同的裁判结果。
譬如派出所在一个案件中分别对张三和李四作出2000元罚款的处罚,张三在正常起诉期限(6个月)内起诉,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会因派出所超越职权作出判决撤销的结果。而李四是在二年或者更多年后起诉该罚款的处罚无效,法院怎么裁判呢?
毫无疑问: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基本原则。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法院会判决处罚无效。
结果:相同的问题得到的处理结果不一样,是不是很滑稽!
二、某些司法书籍上迎合实务观点,认为不管是幅度越权还是种类越权,都应该按照“谁行为,谁为被告”的原则处理
三、实务观点:只要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管是幅度越权还是种类越权,派出机构都是适格被告。
结语:职权法定,越权无效
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2025年第六期“行政审判讲堂”(总第十六期),在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五个疑难复杂问题,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委派,一级高级法官刘涛审判长进行了现场答疑。

问题五:当事人不服税务所作出征收社会保险费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税务所是否可以作为适格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政庭任科)
答疑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了认定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基本规则,即“谁行为、谁被告”。我们认为,不服税务所作出征收社会保险费决定的行政案件中,税务所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认定税务所为适格被告。
第一,税务所是经行政法规授权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税务所系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其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最高法编辑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中认为: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过去的做法往往是把授权机关作为被告。本条第3款规定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组织为被告。这主要是因为越权行为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行政行为,谁行使了行政权力,谁就应当对该行政行为负责;如果以有权的机关为被告,则不存在越权的问题;以越权对该机关作出裁判,逻辑上也存在障碍。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如果公安派出所实施了拘留处罚,若是以公安局为被告,作为被告的公安局有实施拘留处罚的权力,而拘留处罚又是派出所作出的,撤销或者维持都存在问题。因此,根据本款的规定,以公安派出所为被告即不存在上述矛盾和障碍。
持相同的观点的书籍还有:
四、延伸问题:公安局法制科作出拘留决定,怎么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局法制科作出拘留决定因为法制科属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其可以作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所以应该视为委托,以公安局为被告。
但是,视为委托后并不是因此取得“授权”而变成有效的行政行为,而是应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作出无效的裁判。也就是说,该款的立法目的不是为了“视为委托”而有效,而是为了一旦其内设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损害,其所属行政机关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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