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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下属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或纠错等行为,均不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运用行政权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不管是层级监督职责,还是内部管理、或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职责,均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不具有上诉人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最后,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不具有上诉人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也不具有上诉人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田建明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田建明的起诉,并无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行终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建明,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田建华,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田建明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忻,市长。
委托代理人汪群英、谭王英。
田建明诉杭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浙01行初59号行政裁定。田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建明申请拱墅区政府履行查处撤销杭州市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委员会与刘古城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和《回迁安置协议》的法定职责,但拱墅区政府并不具有该项法定职责,且拱墅区政府此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在自身不具有相应职责的情况下,拱墅区政府基于原告履职申请的作为或不作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复议机关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建明的起诉。

上诉人田建明上诉提出:(一)一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违法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辩论权。(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建明申请拱墅区政府履行查处撤销杭州市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委员会与刘古城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和《回迁安置协议》的法定职责,但拱墅区政府并不具有该项法定职责,且拱墅区政府此前已明确告知原告”没有证据的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没有对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和判决。(四)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基本诉权。上诉人家住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东河下34-7号内,而且有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东河下34-7号内一部分房屋的私有合法房屋产权,自2007年原告的房屋遭侵害,至今没有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导致上诉人已14年居无定所,无家可归。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发现2007年7月23日,拱墅区政府发布的《房屋搬迁公告》的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拱墅区政府报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被上诉人的杭政复[2019]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行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的规定,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用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房屋权属证据等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上诉人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官却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主张合法的情形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是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没有证据的支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证据的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田建明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田建明申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履行查处撤销杭州市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委员会与案外人刘古城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和《回迁安置协议》的法定职责。首先,行政协议撤销权是司法审查职权,而不是行政管理职权,上诉人申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履行撤销案涉行政协议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下属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或纠错等行为,均不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运用行政权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不管是层级监督职责,还是内部管理、或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职责,均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定职责,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不具有上诉人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最后,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不具有上诉人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也不具有上诉人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对田建明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田建明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田建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理由。首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对下属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或纠错等行为,均不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运用行政权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杭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案涉复议申请不属复议受理范围,程序性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其次,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9日收到田建明的复议申请后,于同年9月16日书面通知田建明补充材料。同年10月28日收到田建明的补证材料后,并于30日书面通知田建明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经报复议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后延长了复议期限,并于2019年12月23日分别向田建明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发送决定延期通知书。2020年1月22日作出案涉的杭政复(2019)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最后,田建明上诉称原审法院剥夺其辩论的权利,与原审庭审笔录反映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岳
审判员 唐维琳
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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