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如果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还能否依据该款规定起诉发包人?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22日,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赢公司,并约定了仲裁条款。
二、2018年5月5日,中赢公司和向荣公司签订《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中赢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向荣公司,也约定了仲裁条款。
三、由于中赢公司欠付向荣公司工程款,向荣公司以市政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发包人市政公司在欠付中赢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向荣公司承担责任。
四、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
五、向荣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青岛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丨(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法律分析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还要考虑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合同约定。
本案中,向荣公司向发包人市政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赢公司签订的《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而该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所以向荣公司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第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发包人仅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需要对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及欠付的数额进行认定。
本案中,发包人市政公司与承包人中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约定了仲裁条款,市政公司是否欠付中赢公司工程款及欠付数额的争议也排除了法院管辖,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另一个理由。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涉及到至少两个合同关系,第一个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个是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转包合同或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分包合同。两个合同是否约定了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影响不同。
二、情形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转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未约定仲裁条款。
此时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受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实际施工人可直接起诉发包人。
三、情形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转包合同(分包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是为了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实际施工人依据该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实际施工人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同理,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仲裁。)
四、情形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转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
实际施工人按该条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其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合同关系,其签订的转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故实际施工人应受到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能直接起诉发包人。
五、情形4: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转包合同(分包合同)也约定了仲裁条款。
同上述情形3,只要转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即应受其约束,而不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约定了仲裁条款。值得注意的是,本文引用的案例中,法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也作为了一个裁判理由。
六、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则发包人也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直接起诉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
建议实际施工人参考以上几点选择最优诉讼策略,避免在法律程序上耗费过多力量。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中向荣公司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能否直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发包人中政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论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2日,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赢公司。2018年5月5日,中赢公司和向荣公司签订《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赢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向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然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订了《四方中学内部承包协议》,故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上诉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一:唐山德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丨(2021)最高法民申574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虽然2011年7月德誉公司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何某某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德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裁定驳回何铁军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北京京天龙亨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天龙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铁建工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签订,天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案涉工程虽由天龙公司实际施工,但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实存在、各方履行行为均以该合同作为依据的前提下,天龙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以自己名义与军事医学研究院就订立、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磋商等,对天龙公司关于其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天龙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军事医学研究院在仲裁阶段自认天龙公司为案涉工程真实承包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提出的军事医学研究院在与中铁建工公司订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前即已知晓天龙公司借用中铁建工公司资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及其他相关人员等都是天龙公司、天龙公司关联公司人员或者其聘请的人员等情况,因订立合同、相关人员参与施工均是以中铁建工公司名义而为,故上述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天龙公司与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依据。中铁建工公司虽在诉讼中同意天龙公司诉讼请求,认可天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真实承包人,但此对军事医学研究院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本案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案涉军事医学研究院与中铁建工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天龙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也约定了类似的仲裁条款。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天龙公司系挂靠中铁建工公司施工,天龙公司与军事医学研究院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告知天龙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建工公司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由其以中铁建工公司名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军事医学研究院主张权利,如果中铁建工公司无理拒绝,则天龙公司可以依据其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权利的同时,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天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天龙公司关于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新提交的北京莫非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裁定的新的证据。
案例三:胡某某、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原审法院能否依据案涉仲裁条款驳回胡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起诉的问题。
根据华泰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关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可知,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提交仲裁事项的约定已经明确,同时,双方还选定由“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华泰公司工商注册地为南昌市西湖区,而南昌市仅有唯一仲裁委员会,即南昌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二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事实基础并援引上述法条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胡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关于案涉仲裁条款因约定的南昌市西湖区不存在仲裁机构而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胡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又主张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受华泰公司与中泰公司间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合同关系,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例外救济方式。本案中,胡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在再审申请中提出,案涉《合同协议书》系李某某在华泰公司要求下以中泰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才与胡某某、万某某协商合作施工事宜。据此可知,李某某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以中泰公司名义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此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李某某将发包人城投公司、转包人有色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有违双方此前关于通过仲裁方式处理争议的约定。胡某某、万某某虽然与李某某签有《合同协议书》,属于内部合作关系,但其并未与城投公司、有色公司或华泰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发包、转包、分包等事宜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胡某某、万某某与华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与李某某的诉讼地位相同,不能以此排除案涉仲裁条款的适用。二审法院结合案涉事实,对胡某某、万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予以审查并认定其应受案涉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因二审法院并未将有色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亦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胡某某、万某某、李某某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以及案涉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叶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丨(2019)最高法民辖终1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无锡中粮公司是否有权援引《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主张本案诉讼程序权利的问题。《协议书》之主体为无锡中粮公司以及江苏天腾公司,实际施工人叶某某并非《协议书》的签约方,不受《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无锡中粮公司援引《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无锡中粮公司提出的“无锡中粮公司和江苏天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法院无权受理此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叶某某作为中粮(昌吉)粮油公司lOOOt/d蛋白饲料加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工程的总承包方无锡中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锡中粮公司上诉认为“叶某某与无锡中粮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只能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向无锡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锡中粮公司虽然主张叶某某提交的《三方协议》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五: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19)最高法民申501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星月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补充合同未约定纠纷主管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次,双方未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纠纷主管问题,即未变更施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关于星月公司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突破其与成都建工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发包人可以基于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提起诉讼,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星月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由于仲裁条款的存在,星月公司不能将成都建工、富德公司、张华伟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如经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成都建工应就案涉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那么成都建工仍可依据分包合同追究分包人富德公司、张华伟的责任,不存在星月公司所称本案排除法院管辖必然造成免除分包人实体责任的后果。
案例六:顾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丨(2018)最高法民申231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工程由地中海公司发包,文信公司承包,张某某实际负责施工。顾某某、张某某于本案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合作协议》等证据,欲证明诉争工程系顾某某与案外人徐某某、庄某某三人实际出资,委托张某某为施工负责人。张某某与文信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临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该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顾某某、张某某与文信公司之间就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地中海公司与文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七条载明:“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条款中虽未直接列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但本案诉争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临沂市有唯一确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临沂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明确指代临沂仲裁委员会,应视为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顾某某、张某某在一审诉状中自述“2014年4月16日顾某某、张某某使用文信公司的施工资质,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顾某某、张某某借用文信公司名义与地中海公司签订。顾某某、张某某在申请再审阶段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为顾某某、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顾某某、张某某在与文信公司、地中海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中,明确选择了仲裁方式解决各方争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顾某某、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律师简介
刘春辉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中国民主同盟盟员,廊坊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北京工业大学文法学部校外导师,编著《建设工程纠纷裁判规则与类案集成》,业务领域:商事争议、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