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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下称“金融监管总局”)发布了新修订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8号公布,下称“2025年办法”或“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20年前的2005年,本文主要执笔者田志钢律师刚刚参加工作,首次接触信托业,此后陆续为二十多家信托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进而先后在两家头部信托公司工作15年,经历了信托业过去20年的发展历程。回顾2005至2007年,当时信托行业第六次清理整顿即将接近尾声,信托公司数量骤降至六十八家,重组或翻牌后的信托公司们都在跃跃欲试,希望大展拳脚,渴望出台新的信托业务监管规则。终于在2007年,当时的银监会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下称“2007年办法”或“旧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3号),这两个办法加上200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后来被业界称之为“一法两规”自2007年出台以来,“两规”已施行18年,期间历经多次局部调整与完善(俗称“打补丁”),此次则是进行全面修订。


笔者经认真研读2025年办法,同时与2007年办法展开对比分析。针对信托公司开展业务的情况,梳理了新规的六大重点变化:


一、信托赔偿准备金更名为“信托赔偿一般准备”,提取标准从信托公司“注册资本20%”改为“信托业务风险资本的20%

2007年办法第49条规定,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20%时,可不再提取。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2025年办法第22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信托赔偿一般准备,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信托业务风险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时,可不再提取。信托赔偿一般准备应当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根据《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银监会2010年第5号),信托业务风险资本=信托业务各项资产余额*风险系数。《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针对不同类型的业务和资产设定了不同的风险系数,按照2007年办法的赔偿准备金计提标准,只是以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为上限,确实无法反映出不同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的规模、业务风险特征而实际应当计提的风险准备,本次修订的标准与信托公司自身的信托业务风险资本挂钩,实际上就意味着信托公司开展的信托业务规模越大、风险特征越高、风险系数越高,那么需要计提的赔偿准备就越高,而且不受注册资本的限制。这对于信托公司盲目扩张规模、开展高风险业务应该会形成较大的限制。

但与2007年办法类似,当前办法仅对赔偿准备金的存放或投资限制作出了规定,并未明确要求这部分资金要设立转户予以单独管理,也未对其支用加以限制。从实际执行角度考量,建议相关部门针对“赔偿准备金”出台专门管理办法,明确存放、使用、管理的具体要求。尤其要明确,本次新增的固有负债业务能否使用赔偿准备金偿还,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使用,以免赔偿准备金机制再次流于形式。

此外,若信托业务赔偿准备金机制能够落实到位,那么现有的信托业保障基金是否仍有必要继续存续便值得探讨。目前资产管理产品中只有信托产品还要多出一笔信托业保障基金缴纳,实际上增加了信托公司展业成本。从长远来看,这一点是不利于信托公司在资产管理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建议监管部门对此予以考量。

二、关联交易报告由事前、逐笔报告调整为事后逐笔(重大关联交易)或按季报告(一般关联交易)

2007年办法第35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按照这个规定,开展关联交易是要逐笔、事前报告(实际上相当于批准的),这个关联交易要求不可谓不严格,但从实际执行来看,近年来大量“爆雷”信托公司,几乎无一例外都跟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展了大量的金额巨大的关联交易,把委托人的资金转移或掏空到关联方体系内或供其支配使用,也就意味着这个关联交易管理机制基本上是失效状态。也正是因为关联交易的问题很大,近些年即使正常的关联交易,监管部门由于担心监管责任因此在审批上也极为谨慎,某种程度上反而影响了正常关联交易的实施。

2025年办法第23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关联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具体指《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在签订重大关联交易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逐笔报告,在每季度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业务清单。这次修订总体来看是比较积极正面的,“宜疏不宜堵”,通过定期报告、重大交易审批,应该会比过去一刀切的做法更加务实有效。

此外,该条对关联交易认定、核查、管理、评估、审批、报告、披露等均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具体要求包括:

1.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关联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开展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关联交易。

2.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审批机制,履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报告、披露等管理职责,规范关联交易认定和定价,以公平的市场价格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者监管套利。

3.信托公司应当按要求做好信息披露,并对报告和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负责。

需要注意的是,《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适用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除了遵循2025年办法规定外,还需要遵循《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三、新增印章管理,要求信托公司自主管理印章,防止由控股股东等他人保管控制

2025年办法第24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印章印鉴管理制度,自主管理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印鉴,严格用印审批流程,合规使用印章印鉴,妥善保存用印后的书面合同,防止越权和不规范用印,防范印章印鉴由控股股东等他人保管、控制或者使用。2007年办法无此规定。这个规定估计是吸取这一轮“爆雷”信托公司的教训,从中也能间接反映出某些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印章管理是多么“奔放”,难怪近些年有这么多“爆雷”的公司、产品和资产!

四、按信托业务新三分类重构信托业务

2007年办法第16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开展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等信托业务,主要是从信托财产的类型来规定,实际经营中,信托公司开展最多的是资金信托业务,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业务中规模比较大的是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信托、破产重整信托等业务,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信托等业务则比较少见。

2025年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经营的信托业务按新三分类管理,包括资产服务信托业务、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公益慈善信托业务。由于此前《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下称“三分类规定”)已就信托业务三分类做了具体规定,2025年办法并未就信托业务项下各业务做进一步规定,信托公司实际展业中应符合三分类规定。

五、信托财产运用方式及禁止行为结合过往相关规定本次做了统一规定

2025年办法第30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个规定延续了2007年办法的规定。

30条进一步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应当:

1.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信托文件约定;

2.与信托目的和风险收益特征相匹配;

3.与信托文件规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4.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

5.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或者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以上这些规定在此前的银监会、银保监会、金融总局出台的相关规定或者《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简称“资管新规”)中均有相应规定,这次2025年办法进行了整合规定。

在信托业务禁止行为上,也基于此前相关规定做了整合梳理,新增条款几乎都是对过去行业常见乱象和风险根源的直接回应和禁止,将禁止行为从2007年办法的5项扩展到2025年办法的9项,其中较2007年办法新增禁止行为包括,信托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产品适当性管理不当: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这一点与《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2025年7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7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一致。

2.违规通道:提供用于规避金融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信托通道业务(“事务管理信托业务”)历经“银信通道”、“银信理财通道”、“保险信托通道”几乎属于“无风险套利”,曾经是许多信托公司的香饽饽,因此通道业务特别是前两者曾经助推了信托行业规模爆发式增长,但近些年几经监管强力整治后总体受到遏制。目前信托公司仍然可以向银行理财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资产管理信托服务,只是按当前的监管政策及司法实践,过去那种真的只是签署合同办个手续就躺着收钱的时代过去了,近年来司法实践观点认为,通道服务也不能完全免责,也要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

3.资金池业务: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如资管新规所言,资金池业务本质上就是在吸收存款,本来是一些银行先发明的理财资金池,后来大量信托公司也纷纷入局,可是没想到人家银行本来就是干存款业务的,还有强大资本实力支撑,可以表外转表内风险化解,大部分信托公司开展资金池业务就如同“吸食鸦片”,一旦吸上了很难戒掉,以至于风险敞口(窟窿)越滚越大,很容易沦为“庞氏骗局”,目前“爆雷“的信托公司体系内外基本上都有规模很大的资金池。银监会大概2014年就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业界简称“99号文”)就要求压缩和清理资金池,直到资管新规出台资金池才在规定上明确禁止,目前可能仍有一些金融机构的资金池业务还在压缩化解中。

4.不当关联交易:以信托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向本公司注资等。这个规定看来是吸收了问题信托公司的教训,对一些常见的违规手段做了细化规定。

六、固有业务负债端有放,资产端有收,总体监管趋严

2025年办法对于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体现为:负债端有放,资产端有收,总体监管趋严。新规将固有业务划分为固有资产业务和固有负债业务,一方面允许更多元化的负债工具以管理流动性,但另一方面大幅收紧和规范资产端的投资,严防固有业务成为风险源或输血工具。

云亭法评|深度剖析最新《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最值得关注的六大变化

(一)固有负债业务

2025年办法第54条规定,信托公司固有负债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债券卖出回购、同业拆借业务,可以向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申请流动性支持借款、定向发债,可以向信托业保障基金公司申请流动性支持借款等,对比2007年办法仅限于同业拆借,由于按《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同业拆借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基本相当于不允许信托公司开展负债业务,新规可以说是极大拓展了信托公司负债端的资金来源。

54条同时规定,信托公司固有负债业务项下债券卖出回购、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余额的百分之二十(按《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净资产的20%),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限额主要是针对债券卖出回购和同业拆入资金,其他新增的负债手段未计入,总体有利于信托公司负债管理。

(二)固有资产业务

相比负债端的拓宽渠道,固有资产业务则收得更紧了,新规第53条规定,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同业拆借、贷款、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机构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但对比2007年办法,新规的新增限制包括:

1. 非标债权资产投资≤净资产30%。新规第52条规定,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合计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余额的百分之三十。这一条是此前相关监管规定的延续,但对于其中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产管理产品是按照固有投资该产品的额度计算,还是按穿透后固有投资非标债权资产额度计算,仅从文字表述上,应该理解为前者。

2. 不得投资本公司发行的非标债权资管产品。新规第53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投资本公司发行的基础资产涉及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资产管理信托产品。这一点是出乎意料的,预计后续对信托公司开展非标债权资管业务造成较大影响,因为很多公司出于固有资金配置需要,或者出于非标资管产品销售需要,会以固有资金认购部分本公司发行的资管产品额度,如果这个彻底禁止了,并且考虑现在穿透核查、杜绝多层嵌套要求也不能借道其他资管产品来返投本公司非标债权资管产品,那么这对于信托公司固有资金的投资配置、投资回报率(非标债权通常会高于标品)及产品销售可能在短期内都会造成较大的影响。

3. 不得开展个人贷款业务。据笔者所知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固有资金个贷业务的应该很少,但有不少信托公司有开展消费贷信托业务,但由于新规不允许信托公司投资本公司发行的非标债权资管产品,那就意味着一些以信托资管产品开展消费贷业务的信托公司,其相应资管产品中本公司固有资金将无法认购。

4. 禁止对外提供担保。对比旧规中第22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新规第55条则彻底禁止信托对外担保(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过去一些信托公司对其他金融机构有出具担保、差额补足承诺或类似担保的承诺函、担保函、安慰函之类的文件,按新规是一律禁止的。考虑到这是个部门规章,如果实践中仍有信托公司实质上被法院认定为提供担保,则其法律效力会如何认定,值得进一步探讨。

5.取消了租赁业务。旧规有“租赁”业务,新规没有,意味着新规取消了租赁业务。但实践中有不少信托公司有自持的办公楼等物业,这些存量自有不动产的非自用部分对外出租,笔者理解应该仍然是允许的,但如果信托公司专以出租为目的投资不动产及其他固定资产,按新规第53条规定限于“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则不允许。

6.开展贷款、投资等业务,不得垫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新规第53条规定,“信托公司固有资产业务项下开展贷款、投资等业务,不得垫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该条规定在固有资产业务规定中突然提及“不得垫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比较突兀,因为旧规并无“垫付”表述,但结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第3号)第33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结合新规第4条“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已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履职尽责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损失依法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信托公司未履职尽责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参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修订发布《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下称“新规答记者问”)中提到的新规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失责,按责赔偿”,打破刚性兑付,该条规定应该是指不允许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对信托产品项下的信托本金及信托收益做“刚性兑付”。由于实际中的“刚兑”很多并不是直接简单粗暴地去“垫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而更多是其他形式,譬如由信托公司或其关联方或第三方(可能由信托公司或其关联方“兜底”)直接或通过设立信托计划收购受益人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收购信托计划项下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向融资方或其关联方发放固有贷款置换信托贷款,或者向融资方增资或收购其关联方持有的股权来置换信托融资等形式,新规这个规定只是禁止那种简单粗暴的刚兑,还是把前面说的信托公司直接或间接“刚兑”也给禁止了,有待于金融总局后续进一步明确。

(三)固有资产投资业务特殊规定

新规第53条规定,信托公司固有资产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机构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规第55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规定基本延续了旧规第20条规定“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来看:

1.监管对于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一直比较支持。2007年以来行业实践看,持有全国性银行等金融机构股权的信托公司(如江苏信托等)在经营业绩上确实相对平稳,没有显著的大起大落,过去在房地产、资金池、权益投资(股票或未上市股权)等领域激进扩张的信托公司反而都出现了业绩大幅波动,这一点不得不佩服2007年监管机构的“英明”。当然由于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本身也有严格要求,其他信托公司可能也并非不想去做,而是事实上无法执行。

2.监管对于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开展金融产品投资趋于收紧。这次典型的是如前所述收紧了对非标债权资产或资管产品及本公司发行非标债权资管产品的投资。需要注意的是,如参照《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金融产品仅限于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不包括未持有金融牌照的机构(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产品;但鉴于新规对金融产品未作明确界定,我们认为不能直接适用前述《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产品除了该办法规定的金融产品外,还应该包括依法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行的股票、债券、票据等各类标准化资产。

3.原则禁止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开展实业投资,但另有规定除外。 有关信托公司开展“实业投资”(应该是指前述三项投资外的其他投资)的规定,具体包括:

1)《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简称“股权投资信托操作指引”)该指引第7条及第17条规定,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应当遵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转让受益权,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该受益权为标的进行融资;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其所出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内容。本次新规并未禁止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投资投资本公司发行的不属于非标债权资管产品的其他金融产品,因此信托公司按照新规及股权投资信托操作指引可以以固有资金参与本公司发行的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也可以投资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底层资产属于实业投资的金融产品。

2)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25号,简称25号文)及《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0年11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2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简称“信托公司行政许可办法”)。25号文及信托公司行政许可办法第47条至第53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申请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进而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该办法规定的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资产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保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投资业务,不包括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以固有资产投资金融机构股权和上市公司流通股;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投资于关联方,但按规定事前报告并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二)不得控制、共同控制或实质性影响被投资企业,不得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三)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不得超过5年。此外,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和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等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20%,经银保监会(现为金融监管总局)批准的除外。但前面5年持有期限的规定,对于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而言显然较难执行或实现。

3)《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85号,业界简称“85号文”)85号文认为“部分信托公司通过非金融子公司进行监管套利、隐匿风险;开展违规关联交易、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给信托业发展造成潜在风险”,因此要求:信托公司不得新增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已设立的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不得新增对境内外企业的投资;信托公司可选择保留一家目前经营范围涵盖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类业务的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该公司仅可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且不得控制、共同控制被投资方或对被投资方施加重大影响,不得参与被投资方的日常经营,投资年限不得超过5年。85号文比较有争议的是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按该文件规定能否认缴及实缴出资所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最严格的监管口径是不能认缴或实缴出资,该最严监管口径及不超过5年的期限要求,对信托公司通过旗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子公司开展私募股权投资业务造成了显著障碍。

此外,如新规答记者问中所说,新规结合实际取消了与信托公司主业无关联的、或与现行监管政策相冲突的“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等4项中间业务,但据笔者所知,本次取消的4项中间业务,过往信托公司实际上本来也没有开展,因此本次取消对信托公司而言实际影响不大。

新规本次补充或大幅增加了产品适当性管理、异地部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股东行为管理及责任、风险处置的内相关内容,由于《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2025年7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7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金规〔2025〕6号)、《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公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异地部门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3号)、《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1号公布)等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且不直接涉及信托公司具体业务,本文不再赘述。另外,由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第3号)目前仍在并行实施,但该办法与信托三分类监管思路并不完全匹配,按照《金融监管总局2025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金融总局2025年还会制定《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办法》,该办法预计将取代《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我们将拭目以待。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将于202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期待新规有效推动信托行业进行深刻的业务转型和结构调整,促使信托公司真正提升公司治理、专业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实现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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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田志钢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民商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建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建信(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法律服务及各类投融资业务工作。

田志钢律师拥有近20年法律、金融及创投领域从业经验,经办各类投融资项目法律/业务累计金额约3000亿,在信托及其他资产管理/财富管理业务、银行理财、私募基金/创业投资/股权投资/并购重组、国企改革、公司治理及股权激励、房地产投融资、基建项目投融资、资产证券化、不良资产收购与处置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既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又有丰富的项目经验,熟悉各项业务的商业逻辑、金融逻辑、法律依据及商业交易,能够充分结合法律、商业和金融的底层逻辑来处理各类非诉业务和争议解决事宜。

田志钢律师还立足本职工作实践围绕资产证券化、信托行业、国资国企改革、私募基金、创投基金、S基金、科技创新等领域积极为国家金融、经济体制改革等建言献策,先后担任国家发改委“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南”课题组成员、国务院国资“混合所有制改革差异化管控”课题组成员、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北京市独角兽企业研究”课题组成员,兼任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研究员、中国财政学会国有资产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会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并购与重组研究中心专家、北京市债法学研究会会员。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兼任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中华女子学院校外导师。德国汉堡大学法学硕士,双硕士学位。曾先后任职于大型金融企业和知名律师事务所。

魏广林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金融资管、金融犯罪与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擅长公司业务、商事诉讼与仲裁,常年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服务的企业有上市公司、央国企和医疗器械、制造、文化教育企业。在金融资管领域,深耕信托、基金等资管产品的争议解决,常年为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服务。在金融犯罪、企业家与高级管理人员犯罪方面的刑事控告、刑事合规与辩护方面也有丰富的经验,辩护的诸多案件获撤案、不起诉、减轻刑罚的效果。

魏广林律师注重专业研究与交流,作为主编或编委会成员,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信托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公司法重点条文及经典案例解读》《企业家高频触礁的30个罪名防范指南》,多次受邀在高校、商协会、企业讲授法律实务课程,并接受中国新闻周刊、华夏时报、北京商报、证券日报等媒体采访报道。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美国杜兰大学(Tulane University)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代理多件大额投融资诉讼案件,并主办承办多个沪深交易所及北交所IPO及再融资非诉项目,擅长信托、资管、证券的发行与争议解决。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多元的法律视角和良好的商业意识。

张昇立律师多次受邀采访及讲座,撰写大量实务文章。以帮助客户实现业务目标为导向,从战略和战术层面提供专业、周全、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