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回顾|原丽玮:结合涉未刑事案件办理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与实践
6月13日上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未成年人检察部)主任原丽玮走进课堂,以《结合涉未刑事案件办理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与实践》为题,为郑州大学法学院带来了一场精彩的专题讲座。本次讲座系郑州大学法学院“检察实务专家进校园”活动系列课程之一,由刑法教研室吴林生老师主持,刑法、刑诉法教研室部分老师和100多名本科生代表参加。
讲座围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低龄未成年人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和“高质效办案”与“未检情怀”有机融合、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修改等五个关键方面,对河南省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整体职责和经验做法进行了介绍,涉及许多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值得关注的重大问题,既展现了未成年人检察事业的发展历程,也勾画出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复杂面相。原丽玮检察官凭借卓越的专业水准,通过亲切精炼的语言艺术、海量的图片视频展示,使法律条文和未检检察官的司法理想予以具象化,引起同学们的强烈的情感共鸣。
0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原丽玮检察官首先指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需要特别关注”三个特殊性”:主体特殊,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认知能力有限;原因特殊,80%案件与家庭监护缺失或教育不当有关;处理特殊,需要兼顾惩罚与教育双重功能。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中,要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坚持依法办案。要遵循法律规定、法的精神,维护罪刑法定原则,恪守职能边界,确保案件处理结论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的检验。以赵某放火、强奸案为例,赵某酒后为寻求刺激,将烟头丢进被砸警车,参与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考虑到本案的恶劣社会影响,公安机关以放火罪提请逮捕。检察机关通过对三份火灾勘验笔录进行细节审查,坚守法律底线,认定赵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考虑到赵某未满十六周岁,对该起寻衅滋事事实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赵某伙同他人轮奸幼女的行为,检察机关则以强奸罪批捕、起诉,赵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罪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优先保护,并不意味着一味保护、无条件从宽。要持续做实“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理念,辩证把握宽与严的关系。一方面,要依法从宽。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或者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要依法从宽,宽缓到位,最大限度进行教育挽救,防止再犯。例如,准大学生小雅交通肇事案中,检察机关查证小雅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后,快速启动相对不起诉程序、保障小雅顺利入学;与此同时,对被害人王某家属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并建议当地乡政府采取消除交通隐患的措施。另一方面,当严则严。“未成年人”身份并不是违法犯罪的护身符,绝不能因为是未成年人就片面强调从宽,甚至纵容。对于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依法起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例如,王某强制猥亵一案,一审法院以王某案发时未成年和达成刑事和解为由,宣告缓刑。然而,本案中存在多个从严情节。其一,王某多次强制猥亵未成年人,单方面从宽不符合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贯彻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要注意之间的次序和平衡,首先保护的法益是未成年受害人的利益,其次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然后是成年被害人的利益。其二,在公共场所多个地点进行强制猥亵,一步步实施抚摸乳房、手入生殖器、强迫被害人为其手淫等行为,猥亵手段恶劣,而且肆无忌惮,主观恶性大。其三,利用临时管理职责,利用其优势地位和被害人孤立无援、不敢反抗的境地实施猥亵等。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三)注重标本兼治。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重要的司法问题,更是突出的社会问题。要摒弃就案办案、机械司法思维,把标本兼治贯穿办案全过程,通过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情况通报等方式推动解决案件背后的共性问题,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另外,针对同学们的要求,还介绍了强制报告、犯罪记录封存、督促监护等制度。
02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在谈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原丽玮检察官重点强调了三个实务难题:证据固定难,未成年人陈述易变、客观证据少;心理修复难,受害人往往需要长期心理干预;隐私保护难,如何在诉讼中平衡知情权与隐私权。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时应注意:
(一)要高度重视性侵对未成年被害人心理造成的巨大创伤,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犯罪的态势。例如,在王某猥亵幼女无罪抗诉案中,省检察院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先后三次列席审委会,最终抗诉成功,改判有期徒刑四年。
(二)要构建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证据审查模式。要建立有别于成年人的证据标准体系,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低龄儿童被性侵案中,在审查证据时,主要围绕以下方面展开审查:其一,被害人陈述是否客观稳定,具体考虑发破案过程是否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客观、稳定、侦查人员成人化的记录方式与儿童本人的认知能力、表达方式的差异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其二,被害人陈述与其他在案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得以补强。包括其他低龄儿童对案件具体事实的表述、表述习惯与被害人是否一致;鉴定意见之间、鉴定意见与被害人的陈述之间是否一致,差异之处能否合理解释,要考虑到检材自身条件、提取部位、鉴定技术等实际限制。其三,嫌疑人是否有作案时间。其四,能否排除诬告、被害人自伤及他人作案的可能。原丽玮检察官结合某小学教师王某强奸学生无罪案的成功抗诉经验,对上述审查规则进行实践阐释。
(三)要准确认定主观“明知。根据2023年修订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个认定标准依然沿用了13年性侵意见的表述,很遗憾23年修改没有更具体的规定。对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年龄相近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恋爱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主要是司法解释“青梅竹马”条款在实践中的运用。
在修订过程中,法检两家均认为有必要在2013年性侵意见的基础上对此问题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因此草拟了两套条文方案,第一种修改意见是“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但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对方不满十四周岁的除外”,另一种修改意见是,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一般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行为人提出“不明知”辩解的,应当从严把握,必须确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行为人误认被害人已满14周岁的情形,且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但仍然不可能知道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行为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进行排除,又未提供证据或合理依据证明自己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的,应认定知道被害人系幼女。要排除犯罪故意,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2.客观上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生活作息规律等特征确实更像已满14周岁。3.行为人已经足够谨慎行事,但仍然对幼女年龄产生了误认,即使其他正常人处在行为人的场合,也难以避免这种错误判断。比如,与发育较早、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正常交往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了性行为,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幼女的,才可以采纳其不明知的辩解,但应严格掌握。相反,如果行为人采取引诱、欺骗等方式,或者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以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堵塞惩治犯罪的漏洞。
(四)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一是关于是否入罪的问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一定要把握刑法的谦抑性特点,不能所有的猥亵行为都用刑法去打击。比如,日常生活中仅对未成年人实施一次的“咸猪手”行为,综合全案,如果情节轻微,就不要轻易动用刑罚权。
二是在考量犯罪情节时,不仅要考虑形式要件,更要考虑实质性要件。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以一起提请抗诉案件为例。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快手”添加被害人潘某某为好友,在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采用诱骗方式索要裸照,后先后两次将被害人诱骗至被害人居住小区外绿化树遮蔽处,第一次将手伸进被害人衣内并抚摸臀部4秒,第二次用手伸进被害人衣服内抚摸臀部及阴部10秒左右,后再次约见时,被被害人母亲发现,当场抓获。一审以猥亵儿童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某区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市检察院认为二审裁定确有错误,向省院提请抗诉。主要抗诉理由:1.王某某猥亵行为不符合“公共场所当众”的实质性要件,刑法之所以对“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加重处罚,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普通猥亵行为的主观恶性更深,行为对被害人性自主权及羞耻心的伤害更大,同时其所侵犯的法益已扩张到对公共秩序和社会良好风尚的侵害。因此,认定“公共场所当众”应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考虑,除了要判断形式要件外,还要注重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被害人受侵害程度、公共秩序受损害结果等实质要件综合判断。本案王某某在街边花园的树丛内实施猥亵,且附近群众有感知的可能性,行为虽符合“公共场所当众”的形式要素,但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被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以及对公共法益的侵害,不足以认定实质上符合“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法定刑升格情形。2.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应当宽缓而审慎,尤其是对法定刑升格情形的判断更应充分考量立法,严格审慎把握。同时,任何刑事案件,都要接受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刑法规定普通猥亵儿童罪的量刑为五年以下,原判判处被告人四年有期徒刑,已是从重处罚,已综合考虑猥亵的手段、持续时间长短、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社会风尚的冒犯程度等因素。此外,从刑法体系看,普通强奸罪的最低量刑为3年,该案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危害程度均没有比普通强奸犯罪更恶劣、更严重,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已是从重处罚,体现出了对性侵未成年人严厉打击的司法理念,如再适用法定刑升格刑条件,判处五年以上刑罚,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有悖于普通民众对法律朴素认知。3.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该罪修订的立法本意看。原《刑法》“强制猥亵、侮辱罪”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020年12月底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大了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规定了猥亵儿童罪应当判处5年以上刑罚的四种加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聚众或者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加重情形修改为“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修订明确了“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必须“情节恶劣的”,才能适用升格法定刑。这是对“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情形的限缩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把握。
三是要注意对猥亵类犯罪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有些行为已作为入罪条件,就不能再作为升格刑条件。例如,被告人甲利用与未成年被害人乙(女,14岁)裸聊时,录屏被害人隐私部位,后以散播裸聊照。一审法院以强制猥亵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某市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主要抗诉理由是:从法理上来讲,本案的被害人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已满十四周岁,“强奸罪”需要有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被告人实施了以视频要挟为手段的强奸行为,他的视频要挟属于犯罪手段,已经作为入罪条件予以评价,如果再将视频要挟认定为情节恶劣,那么这个行为就被评价了两次,明显是违背刑法原则的。对“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应进行限缩解释,只限于在强奸、奸淫过程中拍摄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又有后面的胁迫强奸行为或者传播行为,才适用情节恶劣,也就是说犯罪次数至少有两次。但是该案前行为即裸聊只是一个道德评价行为,后行为是一个犯罪行为,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确实量刑畸重。
03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办理中值得关注的问题
核准追诉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有两个案件类型,一是刑法八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报请核准追诉已过追诉时效案件,二是刑法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报请核准追诉低龄未成年人案件。据统计,2021年以来,全省未检部门共办理超过追诉时效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11件。
(一)刑法八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
1.已过追诉时效案件报请核准追诉的四个要件:一是证据条件。即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在报请核准追诉时,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如果报请之后发现证据不足,极端情况比如出现真正的罪犯另有其人,恐怕就要涉及责任追究。二是法定刑条件。即涉嫌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为无期徒刑或死刑;三是核准追诉必要性条件。即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时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追诉必要性是核准追诉最核心的条件,但是在公安机关的报核中,容易出现核准追诉必要性考察不足的问题,这个时候就需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引导公安机关依法全面取证;四是核准追诉可能性条件。即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
2.已过追诉时效案件报请核准追诉的审查重点:一是牢牢把握“以不核准为原则,以核准为例外”的实质精神。二是对于有些案件客观证据缺失问题,要通过寻找原始笔录、工作笔记和侦查内卷,借助专家分析论证及引入犯罪现场重建方法予以解决。针对有些案件供述不稳定问题,要通过进一步巩固客观性证据,并综合运用DNA技术、测谎技术等,改善讯问技巧,从而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引导公安机关规范、全面取证,同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完善相关证据。三是要把握“必须追诉”的核心要义,即犯罪产生的社会矛盾经过二十年后仍处于激烈对抗状态,有必要通过核准追诉制度使刑法继续调整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在具体考量时,要把握犯罪本身的恶劣程度、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大小以及核准追诉时由犯罪产生的社会影响大小。
(二)刑法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
1.切实发挥刑法十七条第三款的威慑效力。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核准追诉,要避免片面保护未成年加害人、刑法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备而不用”条款的观念。2024年的3.10邯郸初中生霸凌杀人案对核准追诉低龄未成年人政策是一个标志性案件。最高检要求,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核准追诉案件,对双方都是未成年人的,要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要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切实维护未成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同时,要坚持依法办理、依法核准,避免形成对涉嫌杀人犯罪的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概不予追诉的司法导向,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勇检察长也强调,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犯罪,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核准追诉,要严格把握“情节恶劣”这一条件。要加强对案发前因、作案动机、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犯罪嫌疑人监护状况、教育改造可能以及精神状况等各方面的审查调查,既要回应社会对恶性犯罪的惩处期待,又需审慎评估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与改造可能。例如在武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中,由于武某某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武某某最终未被核准追诉。再如,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核准追诉案中,由于卫某某曾性侵过宋某某,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宋某某最终未被核准追诉。
3. 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
目前我省共建设20余所专门学校,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经多方协同发力,河南省的未成年人犯罪率在持续多年上升后,今年首次下降。截至5月,河南省未成年人犯罪率同比下降了19.7个百分点。
04如何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起案件”与“未检情怀”的有机融合
原丽玮检察官以郭某某故意杀人支持抗诉案、田某某等5人故意杀人、抢劫上诉案为例,深入浅出地介绍了未检部门的检察官在现场核实取证、自行补充侦查和证据复核、借助专业力量查明被害人死亡原因、咨询专家、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所作的大量工作。介绍了伊川县检察官连续三年陪被附条件不起诉的孩子过年、在卷宗之外为少年们铺就回归之路的事迹。

未检部门的检察官在不断践行着:“在实体上确保实现公平正义,在程序上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在效果上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展现了新时代未检检察官的能力与素质、情怀与担当、执着与热忱,很好地诠释了“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具体实践与价值追求。
05关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立法修法建议
(一)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性与强制性
在《刑事诉讼法》第279条中增加第二款:“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或专门机构负责,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及监护条件等情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是否批捕、起诉、量刑及附条件不起诉的参考依据。”
(二)明确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刚性要求
修订《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二款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到场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无法通知的情形包括:(一)法定代理人被羁押、重病或存在地理障碍无法及时到达;(二)经两次以上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三)通过户籍、社区等途径仍无法取得联系;(四)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
(三)强化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及时性与专业性
修订《刑事诉讼法》第278条为:“自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提供辩护。”
(四)严格限定犯罪记录封存的例外情形
修订《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二款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除司法机关为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或者未成年人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违规解封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排除相关证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建立强制性心理评估与矫治机制
《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章中新增一条:“对于涉嫌暴力、性侵等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阶段委托省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心理评估。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间,未成年人应当接受不少于六个月的专业心理矫治,并由矫治机构按月提交评估报告。案件终结后,社区矫正机构应联合社会组织对其心理状态持续跟踪不少于两年。”
最后,原丽玮检察官深情地表示:“希望能将这份源于母校的信念与多年的实务所得,传递给诸位学弟学妹,共同守护公平正义的灯火!”
06课后感悟
课后,吴林生老师组织同学们对讲座内容进行了讨论。下面采撷部分有代表性的观点和感悟:
—-我非常的兴奋,有一种“理想照进现实“的感觉。(王艺文)
—-对待未成年人的态度,体现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让法律不仅是惩戒的利器,更成为照亮未成年人成长之路的微光。(刘啸)
—-当检察官讲述1993年某县一家四口被杀案的办理过程时,我被司法机关对证据的严谨态度所震撼——即使时隔20余年,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认罪,检察机关仍穷尽手段排查证据矛盾,走访证人、复核鉴定意见,最终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报请核准追诉。这种对历史案件的负责态度,彰显了司法机关”让公平正义虽远必达”的决心。(张雅钧)
—-老师讲述伊川县检察官连续三年陪附条件不起诉的孩子过年的故事时,教室里安静极了。那些回归正途的少年——有的考研,有的做了心理咨询师——用生命轨迹证明:司法的温度能真正焐热迷途的心。这让我想起反复出现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原来这不是口号,而是检察官们在卷宗之外,为少年们铺就的回归之路。(孟晓曼)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审查模式颠覆了我对传统司法“客观证据至上”的认知:性侵案件往往缺乏客观证据,需构建以被害人陈述为核心的审查模式。这要求司法者既保持严谨的证据意识,又需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避免因机械苛求“完美证据链”而放纵犯罪。(乔佳乐)
—-河南检察实践告诉我们:真正的司法保护,是既有“雷霆手段”斩断罪恶黑手,也有“菩萨心肠”抚平创伤。(李梦彤)
在处理低龄未成年人涉嫌严重暴力犯罪的案件时,既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充分评估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和改造可能性,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间寻求平衡。(祈旋)
—-原老师还介绍了大量生动的案例,让我意识到司法实践中并非一味“宽容”或“纵容”,而是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未成年人之间寻找平衡…这种“恢复性司法”理念,改变了我以往对司法的刻板印象。(张明赫)
—-这让我认识到,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司法工作者不仅要精通法律,更要具备心理学、社会学等跨学科思维,才能在复杂的证据链中还原真相,为弱小的受害者撑起正义的保护伞。(周思蓉)
—-原主任多次强调“办案是基础,治理是根本”。这启示我们,法律人不仅要精通法律条文,更要关注社会现实。(韦高丽)
—-这些实践让我明白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从来不是冰冷的制度运行,而是无数司法者用“办理别人人生”的敬畏心,将法律的刚性与人性的柔性编织成网。(龙安乐)
—-这种对 “未成年人身份”的审慎核实,不是对犯罪的纵容,而是对”人生容错机制” 的制度设计。正如检察官在教育仪式上所言:”法律既要惩戒过错,更要照亮迷途者的回归之路。(王冠众)
—-通过原老师的讲述,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问题的理解更加深入,对于学习法律的初心信仰更加明确,也更坚定了学习法律的信心,不啻微茫,造炬成阳;浮舟沧海,立马昆仑。(凌东晨)
—-原老师的讲解让我深刻认识到,法律是“惩恶扬善”的刚性力量,更是“治病救人”的温暖之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从来不是一道非黑即白的选择题,而是在原则与情理之间寻找平衡、在惩戒与救赎之间搭建桥梁的智慧实践,以法律之名守护少年成长,以司法之力点亮社会希望。(杜梦义)
—-课程中展示的河南省检察机关系列举措——从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到推行“一站式”询问,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调研到监督武术学校治理,这些系统性保护机制的构建,让我明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一项社会工程。(钱佳琪)
—-原主任提到的“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让我明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绝非简单的“从轻发落”,而是通过司法手段实现最佳矫治效果。(王荆美子)
—-讲座中赵某的案例让我直观理解了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落地。
—-讲座中的案例如同一面镜子,让我看到理论与实践的张力,也看到司法者在规则与情理间的平衡智慧。作为法学新生,我将以学姐为榜样,在未来的学习中既夯实专业根基,也常怀“未检情怀”——因为每一个未成年人的案件,都是对法律温度与社会良知的终极考验。
—-在课堂上最令我印象深刻的是原老师对刑诉部分的讲解,虽然我们还没有接触的刑诉,但这次谈及关于刑诉的知识让我打开了新世界的大门,使我对以后刑诉学习兴趣盎然。我以往对司法有着“严肃、冷酷”的刻板印象,但这次的讲解让我颠覆了以往的认知,让我感受到法律温情且充满人文关怀的一面,也深刻意识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对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深远意义。
—-我深刻感受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扮演着“守护人”“教育者”和“协调者”的多重角色
—-原主任最后寄语我们:”法律不仅是冰冷的条文,更是温暖的守护。”这句话将永远激励我在未来的法律职业生涯中,既要保持专业的理性,也要守住司法的温度。(沈灿灿)
—-作为大一新生,我曾以为法律是冰冷的规则集合,但师姐的分享让我看到条文背后的温度,师姐那句“不放弃任何一个孩子”,让我明白未成年人司法绝非简单的“法条搬运”,而是法律智慧与人本关怀的交融。作为郑大法学院新人,我将以师姐为榜样,在专业学习中常怀对生命的敬畏,未来为中国少年司法事业贡献微光。(杨依婧)
—-这堂课留下的,不仅是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的认知,更是一种职业警醒:当我们未来坐在公诉席或审判席时,是否能像课程中那些检察官们一样,在冰冷的法律条文里,为少年们保留一份温暖的可能?毕竟,法律的终极意义,从来不是惩罚,而是让每个迷失的灵魂,都有机会重新拥抱阳光。(孟晓曼)
—-原丽玮老师如一位执灯者,为我们照亮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这片充满荆棘与希望的原野。(何欣怡)
吴林生老师最后总结:从丽玮主任的授课中,我们看到了一名资深检察官渊博的知识、扎实的法律功底,高超的业务技巧,也看到了她执着的内心坚守、神圣的职业信仰、对未成年人当事人的深切关怀,以及有效打击犯罪、伸张社会正义和案结事了、守护社会和谐的责任担当。这次讲座内容丰富,实践指导意义极强,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未成年刑事司法业务,更为我们将来的教学、学习和科研指明了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