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卡、健身卡、洗衣卡、提货卡、电影卡……
不少消费者朋友手中都有各种各样的预付式消费卡(券)。
消费者预先支付费用,
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
这样的消费模式在生活中非常常见。
这种通过预存一定金额金钱、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多次消费的记账式消费卡(券),在本质上属于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在法律上应统称为单商业用途的预付式消费卡(券),也简称预付卡。办理、使用预付式消费卡(券)的行业主要集中在商超、餐饮、娱乐、健身、交通、体育、培训等消费行业。
对经营者而言,无须支付利息就可以长期占有资金并收益孳息,还有利于早早锁定消费者;
对消费者而言,有利于降低单次消费价格,节约费用。
您有没有预付消费卡(券)过期后被商家拒绝接受、使用的烦恼?
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是否只能“认栽”呢?
如何防范预付式消费中可能遇到的纠纷?
案情介绍
2020年6月11日,田某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某瑜伽馆主要经营瑜伽服务。
2020年7月26日,杨某在某瑜伽馆办理瑜伽私教练习卡,服务内容为在某瑜伽馆消费50节私教练习课程。当日,杨某在某瑜伽馆拟定好的《瑜伽会员协议》上签字。
杨某通过刷卡方式向某瑜伽馆支付7900元。前述《瑜伽会员协议》载明练习卡分为年卡、半年卡、季卡、月卡、次卡。每个卡种的时间从办理期间开始计时到结束。卡有效期内每卡可停卡一次,最长停卡不得超过6个月。30节有效期半年,50节有效期一年,100节有效期贰年。私教会员如有特殊事宜需要延期可与本馆协商,过期当无效作废,以上协议最终解释权归瑜伽馆所有。
课程期间,瑜伽馆曾多次询问提醒杨某前去锻炼,杨某始终未去上课。2022年8月20日某瑜伽馆开始闭馆停业并于2022年8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杨某在某瑜伽馆仅消费15节私教练习课尚有35节课未消费。
杨某要求田某协商解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某返还其预付瑜伽练习费7900元。
案例剖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交易是典型的预付式消费模式,杨某在课程期限内拖延没有按时上课,存在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所涉交易除约定了履行期限,还约定了课程次数,该预付式消费下缔约双方注重的合同利益应不局限于履行期限,故瑜伽馆不能因杨某未按期上课的违约行为取得全部预付款。
再结合案涉合同对超过合同履行期限的法律后果虽然约定作废,但该约定并不符合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的规定。

另,虽然《瑜伽会员协议》签名处有“本人已详细阅读和理解此协议并自愿签署”的字样,但田某并未以足以引起杨某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田某不能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已向杨某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该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综上,法院认为杨某要求田某返还其预付瑜伽练习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结合杨某已消费15节私教练习课的实际情况及杨某部分违约的情况,酌情按照一定比例判决由田某退还杨某尚欠35节瑜伽私教课的服务费3871元(7900元*35/50*70%)。
预付费消费如何处理?
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以一定数额的款项预先充值至指定商家后,根据其在该商家的消费次数、频率、享受服务内容等情况,对预先充值部分进行消减、陆续享受消费服务的消费模式。近年来,预付式消费纠纷频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对经营者违约退回预付款作出笼统规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目前涉及预付卡超期退款的案件,倾向于参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如果涉及争议的企业并非相关行业,则还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就预付合同内容审查、经营者与消费者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等方面作出详尽规定,关注了现行法律空缺。
预付式消费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消费者是否可请求经营者继续依据剩余预付款数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一方面从交易特征和司法倾斜性保护来讲,预付式消费模式存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信息不对等、履行具有长期多次性、需预先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等特点,导致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需承担更大的消费风险。故在审查合同内容时,对于以消费期限减损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如将“本卡一经过期,概不退订续订”“本卡有效期至xx年xx月xx日,使用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享有”等内容的字样,应认定无效。
另一方面从合同目的来讲,虽然部分预付式合同文义载明了消费者应当在消费期限内完成消费数量,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缔约目的在于消费者享受一定消费数量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以消费数量来收取款项。即便实务中有消费期限与消费单价绑定的促销策略,但消费期限始终是双方缔约时考虑的外围因素。
基于此,消费期限届满不应意味着消费者权利殆尽,其仍可以请求经营者继续依据剩余预付款数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双方未能就延长合同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时,应如何处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载明“可以结合当事人过错、继续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行性等因素作出判决”,虽未言明如何判决,但其第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合理原因解除合同、第十五条规定了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从体系上看,第十八条第一款并非直接赋予消费者请求退还全部余款的权利。
因消费者原因未在合同期限内消费全部预付款,经营者得请求将其为准备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从应返还预付款中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其本质仍为民事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生效协议,即便经营者不得以超过期限为由拒绝延期或者退款,但此不影响同时认定消费者因其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便维护契约精神。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调整对象以外的行业,应当如何处理?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的调整对象是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受其规束的行业范围有限,这些行业之外比如交通、教育、体育等行业的预付卡又怎么监管,又怎么维权?
《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仍然是有效武器。
预付卡涉及行业、领域多,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分工对预付卡监督管理是一种常见思路和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共同承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职责就是这种立法理念的体现,也是各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履行好预付式消费卡监督管理的法定依据。有些地方立法也持同样理念。如上海市制定有《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等地方法规、规章。江苏省制定有《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细则》等地方法规、规章。
如《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商务、文化旅游、体育、交通、教育等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共同做好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细则》第三条规定,省商务部门负责指导本省商业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做好各行业领域的预付卡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可以携手一道积极发挥作用。
写在最后
预付式消费的初衷系在消费者享受折扣优惠的同时,帮助商家融通资金、锁定客源。这本是相互利好的消费方式,但因监管缺失等原因,给消费者造成了种种麻烦。我们也提醒各位商家,使用预付消费制度本身并没有问题,但需要严格保护消费者权益,做好合同签署的提示和讲解工作,力求做到与消费者共赢的局面。
#artContent h1{font-size:16px;font-weight: 400;}#artContent p img{float:none !important;}#artContent table{width:100% !importa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