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商品相同商标也应考虑混淆-协助京东完成泰国进口“大象”牌气泡水案胜诉不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河南大象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大象公司)诉四被告停止侵害“大象”与“象牌”商标,认为四被告未经许可在商品中使用“大象”和“象牌”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混淆商品来源。

被告一辩称(经销商)使用“大象”文字为描述性使用,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二辩称对侵权行为发生不存在过错,已尽到注意义务。被告三辩称商品中使用“大象”系“Chang”(泰文)的中文翻译,“大象”两字显著性弱,被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被告四辩称,公司仅采购了涉案商品,商品本身不涉及被诉侵权标识,不可能直接侵权,非本案适格被告。

【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

一、在商品标题与介绍中使用“大象”文字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如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法院观点:

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判断应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出发。

“大象”文字与“Chang”及“大象”图案虽有对应的翻译描述关系,但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及感知方式,会倾向将其作为指代商品来源的说明,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保护的并非以注册行为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承载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即使以商标性使用的方式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上,认定商标性使用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1、使用目的上是否具有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故意;
 2、使用方式上是否已采取充分措施避免混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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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使用后果上是否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本案中,在商品介绍中使用“大象”文字的主观目的是为说明商品的对应中文名称、品牌信息,对进口商品使用中文进行说明不可避免,并非为了让消费者误以为所售商品与原告公司存在联系,不具有混淆的主观故意;“大象”文字在使用时并未刻意以显著性的方式突出使用,且商品介绍中含有“泰象牌”与“泰国进口”的文字描述,已最大程度上规避商品来源的混淆可能性;消费者根据上述信息可正确识别商品来源,判断为泰国进口商品,不会导致与国内商品混淆的后果。

综上,被告虽在相同商品的介绍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构商标性使用。但是,其使用目的不存在混淆的故意,使用方式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的结果,不构成商标侵权。

【附判决书】

  





本案律师

叶敏

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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