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这是一个原、被告都应该了解的问题。恶意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充分了解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后,权利人(提诉者)可以纠正诉讼策略以避免合规风险;而对被诉者而言,通常也希望采取反击措施,对原告“无厘头”的维权行动予以回击。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规制恶意诉讼的主要依据。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立法实际并未给予非常明确的要件指引:《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具有“(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执行的文书无溯及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原则性救济;而在《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中,也仅从诉讼秩序管理的角度作出规定,即“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因此,我国法院通常会回归到“侵权四要件”的审理思路。在经典的“罗汉果提取物专利案”中【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3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能简单以维权诉讼的不利结果推定诉讼具有恶意,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行为要件);2.起诉人对此明知(主观要件);3.造成他人损害(结果要件);4.所提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要件,通常相对显而易见而不被作为分析重点)。
为了回应当事人对本问题的关注,本文对部分司法判例作实证分析,对行为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作出如下提炼,以飨读者。
第一种常见情形是“权利基础系不当获取”,指的是提诉者在知识产权确权程序中使用了不正当或非善意手段,据以起诉他人具有不正当性。常见于仅作形式审查类型的权利基础,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例如以下案例:
第二种常见情形是“权利基础不稳定”,主要指起诉时依赖的权利基础明显“脆弱”,且在诉讼过程中该权利失效的情形,这在带有“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专利侵权纠纷中较为常见。例如以下案例:
第三种常见情形是“无权利基础”,有些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有意或未能发现其权利基础其实已经失效,例如权利已到期终止、被合法转让、被撤销等,参见以下案例:
该要件主要关注是否因为“明显不能证明侵权”而导致提诉者维权失败,——这包括对方本不实施侵权却受“诱导取证”实施侵权的情况,也包括侵权分析明显存在错误的情况,但不包括第三方权威机构已经出具“侵权认定报告”却仍然判决不侵权的复杂情况。具体案例如下:

第一,需考察提诉者的“认知和辨别能力”。 提诉者的公司规模越大、从事的维权活动越多,其对恶意诉讼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越强,进而考虑维权失败的原因是否在其辨别能力范围内。参见以下案例:
第二,提诉者和被诉者的竞争关系也会影响对“恶意”的认定。若二者是同业竞争者,互相接触的可能性较高,则更容易被认为主观明知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依据。具体案例如下:
第三,当事人的诉讼表现,例如举证不积极、故意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存在无正当理由反复起诉与撤诉的行为等等,也可能用以认定恶意。具体案例如下:
第四,提诉者的诉讼目的也能反映出主观恶意。诉讼目的可以围绕以下因素判断:(1)赔偿请求的数额及保全措施是否合理;(2)起诉的时机,例如在被诉者上市审查的关键期间;(3)是否存在批量、商业化维权的记录。当然,判断提诉者的诉讼目的需要格外谨慎,避免妨碍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当维权。具体案例见下:
通常,在满足行为要件和主观要件后,恶意诉讼给被诉者带来了损害后果便显而易见,至少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例如律师费、翻译费、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费用等。至于预期利润等间接财产损失能否被支持,则具有较强的个案性。除财产性损失外,法院还有可能支持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的诉请。
分析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不是为了得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结论,而是为了评估被诉者有哪些损害应当被“填平”。参见如下案例: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作者:吴楠 张校铨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