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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率是衡量人口发展态势的核心指标。受生育的个体成本高企、政策的惯性作用延续、生育观念的转变以及女性自主意识觉醒等多重因素的交互影响,中国已步入极低生育率阶段。中国极低生育率问题已构成国家安全的潜在威胁,对社会劳动力的充分供给和市场需求的持续保持造成不当冲击,并对中国人口结构与家庭结构产生不利影响。尽管中国的积极生育政策仍在持续放宽,但政策实施效果与政策预期间仍有较大差距。为扭转中国极低生育率持续走低的态势,应肯认生育权的宪法性权利地位,彰显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回归家庭计划本旨,强调家庭在计划生育中的自主决策权;完善有利于促进生育的关键性法律制度,共同推动我国人口结构的优化和人口增长率的回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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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优化人口发展战略,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这一重要论述凸显了生育问题在国家发展全局中的重要性。近年来,关于低生育率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探究其影响因素、评估“二孩”“三孩”生育政策效果、寻求提高生育率对策以及研究他国生育福利政策等,较少论及如何通过法律制度供给以有效因应极低生育率问题。本文拟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深入剖析极低生育率问题的成因和危害,从个体成本、政策惯性、生育观念转变、女性自主意识觉醒等多个维度剖析极低生育率问题,主张应充分发挥法律在应对低生育率问题中的作用。本文提出,应肯认生育权的宪法性权利地位,让“计划生育”回归“家庭计划”的本旨,配套制定并完善促进生育的关键性法律制度等建议,以有效应对极低生育率问题。
二、中国极低生育率问题的系统剖视
(一)中国极低生育率问题的表现
1.总和生育率低于世代更替标准
所谓总和生育率,是指该国家或地区的妇女在育龄期间,每个妇女平均的生育子女数。如果总和生育率小于2.1,新生人口不足以弥补生育和伴侣数量。根据国际通行的低生育水平的分类标准,我国生育率已滑落至极低区间。①根据国家统计局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自1990年以来,我国人口生育率持续走低。至2020年,总和生育率已低至1.3,②远低于维持人口平衡所需的世代更替标准。
2.新生儿数量骤减
数据显示,新生儿数量呈现断崖式下跌。自2018年开始,我国出生人口数量相较于2002—2017年间的平均水平约1600万人,急剧下滑至2023年的902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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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2002—2023年出生人口变化
3.一胎出生人数逐年走低
在全面二孩、三孩生育政策实施后,新增人口主要来源于已生育家庭累积生育意愿的阶段性释放。然而,生育意愿在代际之间呈现出弱化的趋势,许多育龄人群选择了不生育。这意味着,当已生育家庭的累积生育意愿释放完毕,极低生育率问题将更加严峻,历史上的人口学“婴儿潮”现象恐难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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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2013—2023年我国新出生人口孩次分布汇总
(二)中国极低生育率问题的成因
1.生育的个体成本高企
经济因素在家庭生育行为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⑤生育率低迷的现象,其背后蕴藏着生育行为经济回报的缩减这一核心因素。回溯至农业文明时期,因农耕作业对劳动力的需求,家庭往往倾向于繁衍更多的后代。然而,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发展,家庭劳动力的需求随之锐减。这一现象使得工业社会的家庭失去了“多子多福”的传统生育动力。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日趋完善,老年人口的赡养问题逐渐转向依赖于社会保障,而非子女的经济支持。这一转变使得“养儿防老”的生育观念逐渐失去了生存的土壤,进一步削弱了生育的经济收益,导致家庭生育动机减弱,生育率自然随之下降。
与之相对应的是生育行为的经济成本攀升。生育行为的成本可以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前者主要体现在经济支出上,其中最为显著的是住房成本和养育成本。房价的持续上涨和高位运行客观上增加了适龄生育人口的经济成本,导致推迟生育、减少生育甚至放弃生育。后者主要表现为生育、养育子女所付出的时间与精力,以及在职业生涯中可能因生育而付出的机会成本。2012—2018年的中国家庭追踪调查(CFPS)数据显示,“幼年子女数量的增加会显著降低已婚女性就业率”是生育间接成本攀升的力证。
2.原有政策下人口惯性使然
所谓人口惯性,是指一国人口连续增长,即使生育率降到更替水平,人口还要继续保持增长的态势,或者一国人口持续减少,即使生育率提高到更替水平,人口还要继续保持减少的趋势,且总人口的衰减会非常迅速。我国生育率的持续下降,可划分为政策性低生育与内生性低生育两大阶段。自20世纪70年代起,我国通过引导式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至90年代严格推行一胎政策,长达三十余年的政策调控使得总和生育率由5.8显著下降到1.8,体现了行政干预在生育率下降过程中的主导作用。进入21世纪后,我国人口发展逐步由政策驱动转向内生动力主导的低生育阶段。长期的计划生育政策深刻影响了民众生育观念,使得“少生育”成为民众内在的潜意识与自觉选择。特别是育龄阶段的年轻一代,他们自幼受到“少生优生,幸福一生”理念的深刻影响,已习惯少子化的家庭结构,其生育行为亦受到父辈生育观念的影响,倾向于维持较低的生育水平。当生育率降至极低水平时,生育意愿与行为易形成固化模式,进而催生人口负增长的惯性机制。即便生育政策进行调整,也往往难以取得理想的调控效果。
3.生育观念转变的影响
有学者研究揭示了不同生育动机对生育行为的影响,将“养儿防老”“增强亲族联系”“延续家族香火,传宗接代”等动机归为家庭主义生育动机,而将“子女给自己带来慰藉”“增强自身责任心”“看着孩子成长的快乐”等动机归为个体主义生育动机。研究发现,家庭主义生育动机对生育行为起到正向的激励作用,强化了生育行为的意愿和动力,而个体主义生育动机则对生育行为产生负面的抑制效应。这进一步证实了生育观念转变对生育率产生的深远影响。
具体来看,传统农业社会中,家庭是社会再生产与人口再生产的基本单元,子女在其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劳动力角色。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以及第二、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比的逐渐提升,家庭的生产功能逐渐被弱化,子女作为劳动力的需求也相应减少。同时,工业化机械设备的发展进一步降低了社会对劳动力数量的依赖。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也使得父母对子女的经济依赖降低。在这一过程中,血缘和亲情逐渐取代了经济生产成为维系家庭的主要纽带,生育子女的目的也从传统的劳动力补充转变为追求个人幸福感和获得感。子女成为父母情感寄托的重要对象,家庭资源的分配也愈发倾向于集中投入,以提升子女的生活质量和教育水平。这种转变导致家庭子女数量普遍减少,生育观念逐渐转向“少生优生”。此外,独身主义、丁克主义等多元价值观念逐渐冲击着传统生育观念,互联网的普及进一步推动多元社会价值的传播,不生育被越来越多家庭接受,他们不再把结婚生子当作人生必选项,这也是生育观念转变导致极低生育率问题的重要原因。
4.女性自主意识的觉醒
在个体主义价值取向的熏陶下,青年群体成功地完成了自我人格的嬗变,他们反对被强制与干预,积极追求自主权利,坚持以个人的需求作为评判事物的标准。与此相呼应的是女性对婚姻与生育权的权利觉醒。女性意识到自己是独立的个体,她们认为自我完善与自我实现比生儿育女更为重要,因此对待婚姻的态度也变得更加审慎,“宁缺毋滥”成为许多人的底线与原则。此外,女权主义运动的推动,呼吁女性自主掌控性与生育压迫,进一步加速了女性自主意识的觉醒。在西方女性赋权理论中,女性受教育水平的提升、经济独立、决策能力与政治权力的扩大共同构成了女性赋权,这些赋权是导致女性生育意愿降低的重要因素。
(三)中国极低生育率问题的危害
从国家安全的角度看,人口安全是非传统安全中的重要一环,是人口可持续发展的底线与红线,若人口持续萎缩,将严重威胁中华民族的长期稳定和繁荣发展。国防建设依赖于充足的人力资源,无论是兵源征集、物资补给,还是武器装备的制造,都离不开坚实的人口基础。
在社会劳动力供需方面,充足的劳动力是支撑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石。在我国三大产业结构中,农业、服务业对劳动力需求尤为旺盛。尽管工业领域已有大量机器设备投入,但当前我国整体上仍处于低人工智能阶段,仍需大量人力参与操作和指令执行。因此,生育率下降和人口负增长导致的劳动力短缺,不仅迫使部分企业外迁寻求劳动力资源,还抑制了市场规模的扩张,进而制约经济的健康发展。
人口结构的变化亦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随着经济和医疗水平的提高,人口平均寿命延长,老年人口比例上升,而新生儿数量减少。这种老龄化趋势给医疗卫生系统带来沉重负担,增加了医保支出,对企业和政府财政构成压力。同时,社会养老保障体系面临巨大挑战,劳动人口抚养比的上升意味着更多财富需用于支持老年人口的医疗和保健支出,这无疑对劳动人口的生活质量构成威胁。

在家庭结构层面,少子化现象导致家庭在应对风险时的脆弱性增加。在养老照料和人力支持方面,少子家庭往往显得力不从心。此外,子女作为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其数量的减少将影响婚姻的稳定性,进而对社会整体稳定性产生负面影响。
三、法律应对极低生育率问题的正当性
(一)积极生育政策的预期落空亟需法律补位
我国近年来不断对人口政策进行调整,力图通过放宽生育限制来提振生育水平,部分举措尽管在短期内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现有举措对整体人口结构的优化作用依然有限。例如,曾备受瞩目的“单独二孩”政策,其实际执行效果远低于预期,这反映出政策意图与生育意愿之间的巨大鸿沟。
政策和法律作为治国理政的两种互为补充的手段,在人口生育规制领域同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二者在内容和功能上虽有重叠,但目标和价值追求却有一致性。这就决定了应从更宏观、更系统的角度出发,全面审视与人口生育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各项政策、法律之间需要相互衔接和相互支持,整个制度设计需要在价值取向、目标定位、实施路径等方面实现统一和协调。这种协同一致不仅有助于提升政策与法律的执行效率,更能确保其在解决人口问题上的效用最大化。
(二)积极生育政策的法律转化具有可行性
1.域外立法经验的经验借鉴
随着极低生育率成为全球性难题,各国探索多元策略以应对危机。其中,法国和瑞典在鼓励生育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其政策设计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自1939年颁布《家庭法典》以来,法国建立了完善的家庭补贴制度。其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女性在完成规定次数的医疗检查后,即享有产前补助的权益;在哺乳期间,亦可获得哺乳津贴支持。此外,法国政府高度重视女性工作与生育的平衡,通过增加资金投入,减轻女性在育儿方面的经济负担,有效降低了因育儿而放弃职业的风险,从而确保了政策的成功实施。瑞典则更注重将性别平等理念融入法律政策体系中,其措施呈现出鲜明的“去家庭化”的特点。瑞典在全球范围内率先立法规定男性产假制度,并鼓励女性积极投身职场。其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享480天的带薪产假,按照三七比例进行分配,且男性产假不能转嫁于女性。此外,瑞典还通过立法推广弹性工作制,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还有效缓解了工作与育儿之间的冲突。
从实施效果来看,尽管法国(1993年总和生育率为1.73)和瑞典(1998年总和生育率为1.50)的总和生育率曾经历下跌,但在采取一系列持续而全面的鼓励生育措施后,总和生育率均有所回升。至2021年,法国和瑞典的生育率位居欧洲首位,达到1.84。两国政策的共同特点在于关注女性生育友好型社会的构建及性别平等的实现,包括父母双方带薪产假、婴幼儿托育服务以及女性公平就业等配套措施。有鉴于此,可借鉴法国和瑞典的经验,采用综合性和长期性的策略,以构建有助于男女共同承担养育责任的社会氛围。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提高生育保障水平,为我国人口的长期均衡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2.我国生育政策法律转化的基础
我国的人口与生育法律法规体系以《宪法》为引领,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核心,辅以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的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并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协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为人口与生育领域的基本法,为我国的生育政策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与生育紧密相关的法律,如《母婴保健法》《劳动法》《女职工劳动特别保护规定》《社会保险法》和《民法典》等,从不同侧面肯认并保护了公民的生育权益。此外,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补充和完善生育政策的法律体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些法规针对实际情况,提出了更为具体和可行的措施,为生育政策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有力保障。
四、应对极低生育率问题的法律举措
(一)肯认生育权的宪法性权利地位
强化生育权作为宪法性权利的地位,是确保我国人权保障体系全面性和有效性的关键。尽管我国《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了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但生育权的宪法性权利地位尚未得到明确确认。2004年宪法修正案虽然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但生育权在宪法层面的保护仍然显得不足。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不仅削弱了宪法保障人权的主旨,也限制了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实现。宪法位阶上的权利不仅具有主观法价值,还体现了客观法秩序,这是其他部门法所无法比拟的。
基本权利入宪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具有普遍性、平等性和不可分性;关系国家主权、人性尊严或人格利益;若不被宪法保护可能会造成与宪法精神相矛盾的结果”,生育权入宪符合上述条件。置言之,生育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为人类普遍、平等地享有,是人类得以延续的前提,也与人性尊严、人格利益密不可分。将生育权置于宪法层面讨论,有助于其发挥更大的政策效用,并促进人口发展的权利保障。
面对当前三孩生育政策的遇冷和生育率的持续走低,须加快生育权入宪的进程,为公民生育权的保障提供更为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推进人口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坚持全面依法治国,而依宪治国则是其中的核心。肯认生育权的宪法性权利地位,是依照宪法治理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与人口和生育有关的法律法规变革的基本前提。
(二)注重“家庭”计划生育的本旨
我国以往的计划生育政策,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诞生的产物。在新时代的背景下,重新诠释“计划生育”的内涵,不仅是对原有政策的完善与发展,更是对当前社会背景的积极回应。
首先,生育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它先于国家和法律存在。因此,计划生育不应仅仅由政府主导,而应转型为以家庭为主导的模式,尊重家庭的自主决策权。这样的转变,不仅是对基本人权定位的回应,更是对民众生育意愿的尊重和维护。其次,家庭计划与国家计划并非相互排斥。实行家庭生育计划并不意味着对国家计划的否定,也不意味着政府功能的丧失。相反,国家作为家庭的集合体,应以满足家庭生育需求为出发点,完善生育服务配套设施,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为家庭生育行为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对生育的家庭予以配套措施支持和服务;对于不生育的家庭,尊重个人意愿,不强迫生育,满足人们对生育的自主安排,让生育回归自然。这既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以人民为中心”的新时代治理理念,也是对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一次重要完善。最后,在推动家庭生育计划的过程中,必须警惕过度使用“鼓励生育”的措辞,以免民众对生育政策产生误解。更为柔和的方式是强调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性,通过渐进的方式完善政策,避免对原有政策造成结构性冲击。同时,也要认识到,民众对生育的消极意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民生育权理念的提升。在法治社会不断进步的背景下,人们更加重视自身权利的维护,希望生育权能够得到尊重和保护。因此,我们必须尊重民众的生育意愿,避免过度干预。
(三)完善促进生育的关键性法律制度
1.规定离婚冷静期的例外情形
我国《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均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者,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此即法律所确立的离婚冷静期制度。离婚冷静期的设立,对于减少轻率离婚、维护家庭和谐、降低离婚率以及维护社会安定具有积极意义。然而,该制度亦带来离婚成本增加、离婚程序复杂化等问题,使得对婚姻有所顾虑的人群更加犹豫不决,间接影响了适龄人群的婚育意愿。因此,有必要为离婚冷静期设定例外情形。例如,在婚姻中存在家暴、虐待、威胁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恶劣情形的群体中,离婚冷静期可能会加剧其痛苦。冷静期内,恶性行为可能继续发生。若仅因避免个别冲动离婚的情形,而一概要求所有人适用离婚冷静期,这无疑会增加受害方的痛苦,造成社会和个人资源的双重浪费。虽然诉讼离婚为受害者提供了另一条路径,但相较于协议离婚,诉讼离婚所需的时间、精力成本巨大,存在“久调不判”“多数驳回”的可能。因此,有必要对离婚情形进行分类,并在《民法典》第1077条后增设“若离婚原因涉及家暴、虐待、吸毒、赌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恶劣情形,应缩短离婚冷静期期限或排除适用离婚冷静期”的但书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在提交相应证据后,经登记机关对申请进行客观认定,可作出缩短或排除适用的决定。
2.完善产假与陪产假制度
产假与陪产假作为与生育紧密相关的制度,对生育意愿与生育率产生着深远的影响。在考虑产假改革时,单纯地延长期限并非核心所在。国际劳工组织的研究已经指出,过度的产假延长可能加剧女性在就业市场中的不利地位。因此,改革的焦点应转向休假方式的灵活化。例如,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为女性员工提供更为灵活的休假选择和弹性工作模式。这不仅有助于平衡女性员工的工作与家庭责任,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她们的生育意愿与生育率。
相较于产假的法定性质,陪产假目前更多地被视为一种鼓励性政策。这种缺乏法律约束力的状况导致陪产假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执行,进而对女性的生育意愿与生育率产生不利影响。为此,将陪产假提升为法定权利并赋予其与产假同等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是对男性在育儿方面责任的一种明确,更是从制度层面确保男女在生育问题上的平等参与。
为了确保陪产假制度的落地实施,提高其法律位阶、统一全国性的法律规定成为必要之举。在此基础上,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制定科学合理的陪产假期限至关重要。目前,我国各省的陪产假期限差异较大,从10天到30天不等。为了促进制度的统一与落实,建议将陪产假期限统一规定为15天,并允许家庭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在产前或产后使用。这样的安排不仅体现了国家对男性育儿责任的重视,也有助于提高女性的生育意愿与生育率。
具体建议是在《劳动法》第62条之后增设关于陪产假的规定。例如:“符合法律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予男方陪产假十五天。陪产假可以在产前和产后使用,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协商安排,陪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如此,则不仅为男性员工提供了明确的休假依据,也为女性员工的生育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3.完善生育保险法律制度
生育保险法律制度的初衷在于保障女性在生育过程中的权益,确保她们不会因生育而陷入经济困境。我国生育保险制度包含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两项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和《社会保险法》第53条、54条、55条、56条以及各地生育保险条例均有关于生育保险制度的规定,它们共同构成了现行的生育保险制度。然而,现行的生育保险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滞后性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具体而言:
首先,要扩大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范围。《社会保险法》第5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可见,现行生育保险主要覆盖的是职工,而农民、个体户等其他女性公民并未被纳入保障范围。这显然违背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原则。因此,应当取消对职工的身份限制,将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扩大到全体公民,确保每一位女性在生育时都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和支持。其次,应建立多元化的生育资金筹集渠道。目前,生育保险的缴纳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无疑增加了企业的负担,也可能导致就业市场对生育人群的歧视。因此,应在生育保险制度中引入个人和国家两个主体,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共同承担生育保险的费用缴纳。如此则既可以减轻企业的负担,也可以增加生育保险的收入渠道,确保基金的良性运转。最后,应统筹考虑生育与抚育,增加生育保险的用途,以降低家庭的抚育压力。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利用生育基金,根据家庭的经济状况和所抚育的未成年子女数发放抚育津贴作为奖励。这些津贴可以用于子女的教育、医疗等开支,也可以用于无房产家庭的租房、购房等开支。这样不仅可以减轻家庭在抚育子女方面的经济压力,也可以刺激生育意愿,提高生育率。
4.调整税收减免制度
完善生育养育相关的税收减免制度,对于应对极低生育率问题、减轻家庭育儿负担以及提升民众生育意愿具有重要的作用。现行的税收减免主要包括个人所得税专项扣除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两个方面。就前者而言,首先,应摒弃一刀切的扣除标准,结合定额扣除与据实扣除。现行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在子女教育方面采取定额扣除方式,尽管便于操作且节省成本,但忽略了家庭间子女教育支出的差异,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建议采用定额与据实相结合的方式,允许纳税人自主选择,同时设定据实扣除的上限,以防止高收入家庭过度受益。其次,应适度提高扣除额度,使其更加科学化。根据“育娲人口研究”发布的《中国生育成本报告2024版》,全国家庭养育0岁至17岁孩子的平均成本高达53.8万元。在现行经济发展态势与教育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形下,每月1000元的子女教育扣除额度,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教育支出需求,因此,应适当提高扣除额度,使其与家庭实际支出相契合。最后,应丰富个人所得税子女费用扣除项目。目前,与子女抚养相关的扣除项目仅限于3岁以下婴幼儿的照护和3岁以上子女的教育支出。建议增加子女医疗费用及3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照护扣除项目,从而降低家庭生育成本,激发生育动力。此外,税收制度应充分考虑不同家庭结构的需求。残疾子女家庭、单亲家庭与多子女家庭在养育方面面临更大的挑战。因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制度应给予这些家庭适当的倾斜,如提高扣除额度或增设特定扣除项目。对于多子女家庭,值得注意的是,多个子女对家庭带来的养育负担并不是简单的叠加,而是逐渐递增的。建议实施递增式扣除额度,如第一孩每月扣除1000元,第二孩每月扣除2500元,第三孩每月扣除4000元。就后者而言,应建立个人、企业、国家之间的成本分担机制,避免将生育成本全部转嫁给企业。应结合企业女性职工总数、占比及年度生育状况等,对企业给予不同程度的加计扣除、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5.构建婴幼儿抚育的社会化分担制度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宣示,要在“幼有所育”上持续用力,这为婴幼儿抚育服务发展指明了方向,将婴幼儿抚育制度纳入法律契合了党的政策要求。婴幼儿抚育的社会化分担,意味着将婴幼儿抚育的成本承担主体从单一的家庭扩大到整个社会。新生儿不仅是家庭的新成员,更是社会的未来和国家的希望,将抚育婴幼儿的责任从父母扩展到整个社会,是更为合理和公正的做法。在我国,婴幼儿抚育主要依赖于家庭,尤其是隔代抚养。但随着老年人身体机能下降,他们难以承受抚育过程中耗费的体力、精力,这使得双职工家庭面临婴幼儿看护的难题。此外,进入劳动力市场后,许多家庭因无法安排充足的时间与精力抚育婴幼儿,而选择延迟、减少甚至不生育,这进一步加剧了人口老龄化的压力。
为解决上述矛盾,首先,应探索建立婴幼儿抚育的社会化分担制度,推动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设立。这些机构应提供便利可及、质量有保障、价格可接受的托育服务,让普通家庭也能够负担得起。同时,政府应加强对托育服务市场的监管,明确法律规制,提高市场供给效率。其次,针对我国托育服务市场相关法律规制缺失的问题,政府应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的支持和引导,加大人才培养力度,提高服务质量。同时,家长也应增强对托育机构的信任度,积极参与托育服务市场在构建系统性托育服务的过程,综合管理层面需要加强顶层设计,确保各部门职责明确,形成协同合作的机制。准入机制上,应制定严格的托育服务师资、消防和卫生标准,以确保托育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为婴幼儿提供一个可靠且健康的成长环境。再次,为了保障托育服务的可持续性运行,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推动高校和职业院校开设相关专业,以加快学前教育人才的培养。通过统一规定的考核标准,确保托育队伍具备专业素养。同时,应关注托育从业人员的经济保障,以减少人员流动,保障师资的稳定供给。最后,为满足不同家庭的多样化需求,应构建包括公共托育、社区托育、单位托育和市场化托育等形式的多元化托育服务体系。其一,应建立由国家财政支持的公共托育服务制度,鼓励现有教育资源如幼儿园和小学向下延伸,提供托育服务,以节约社会资源。其二,应推动社区共育的育儿新模式,以社区为基础,提供灵活多样的托管服务。其三,应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设立内部托育部门,为女职工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其四,应积极引入社会资本,促进托育服务行业的多元化发展,通过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财政对社会托育机构的支持力度。
结语
本文剖析了中国极低生育率的现状,论证了通过法律手段应对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为完善与生育政策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应更注重生育权的保护,将其明确纳入宪法之中,同时促使计划生育回归“家庭”计划的本旨。此外,加强生育养育保障体系建设,减轻家庭经济负担,为适龄人群创造更加优越的生育环境。本文的研究仅为初步探索,希望能够引起更多学者和立法者的关注与思考。期待未来能有更多学者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共同为应对极低生育率问题贡献智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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