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作者
第44期
杨雯
上海国际商事法庭
四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合伙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合作形式。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将合伙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予以规定,使合伙的相关法律实践有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实务中,合伙的定义、合伙合同的效力、合伙人权利与义务的界定、合伙合同的解除、合伙清算均系合伙合同纠纷中的常见法律问题,本文将针对以上问题进行梳理,以期为合伙合同纠纷的化解提供引导。
合伙合同与合伙企业
①合伙合同
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是合伙关系的基础,通常不以成立合伙企业为目的,既能调整民事合伙关系,也能涵盖商事合伙。主要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进行调整。
② 合伙企业
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组织性和持续性的主体。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其设立需要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合伙合同与其他合同的区别
① 合伙合同与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的核心是标的物所有权与价款的对价转移,体现“一方让渡权利、一方支付对价”的交易关系;而合伙合同的核心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以实现共同事业,体现“合作共赢、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
案例
苏某(甲方)与刘某(乙方)订立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刘某向苏某提供木材,并写明单价、付款方式、定金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在合同第10条约定“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50%”。后双方因合同履约产生纠纷。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即明确了系买卖关系,其次从合同的内容看,包含有关货物名称、单价、数量、付款及合作方式、货款结算以及终止合同条件的约定等,均属于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中虽然有个别条款存在“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50%”的内容,但合伙法律关系不仅共享利润,还应要求合伙人之间共同投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此有明确的约定,故仅凭该内容不足以认定属于合伙关系。
② 合伙合同与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的核心是出借人出借资金,借款人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体现“资金拆借与固定回报”关系;而合伙合同的核心是合伙人需要共同经营、共同承担风险。
案例
某科技发展公司与付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某向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公司收益3000万元的15%计算回报;公司收益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某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
法院认为协议内容表明,付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就公司与付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
③ 合伙合同与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核心是暂时转移物的使用收益权,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予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合伙合同是通过共同出资形成“共有或共用财产”,服务于共同事业。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公司以案涉房屋第三层与乙公司合作经营;乙公司按709.66平方米建筑面积,自2019年3月1日起向甲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每月58,840元,并约定物业管理费、资源使用费。
法院认为,虽然协议名称为“合作经营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甲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将案涉房产交付乙公司使用,乙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固定金额的场地使用费、物业管理费、资源管理费。双方在协议项下的主要权利义务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两份协议实质均为租赁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成立标准
两个以上合伙人、共同事业目的、利益共享且风险共担是合伙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三个要件。
① 两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合同须有二人以上合伙人。合伙人包括《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合伙既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也可以交叉组合。常见的出资方式如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性权利。
② 共同事业目的
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是为了开展共同事业。共同事业目的要求合伙人之间具有明确的合作意向,且应当从事合法、具体,并具备可实现性的事业。共同事业可以是营利性事业,也可以是非营利性事业。
③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共同利益一般为经济利益,但并不局限于经济利益,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为界限。合伙风险不限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还包括商业风险、行业风险、社会风险等。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并不以利润分配为必要,但是利益分配与风险承担需绑定,禁止 “只分利不担险” 的单方获益约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967条
无效情况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合伙合同无效的具体依据一般包括:
1
合同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依法不能成为合伙人
2
虚假的意思表示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
违背公序良俗
5
恶意串通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44条—154条

注意事项
① 形式要求
《合伙企业法》第14条第2项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民法典》并未对此做强制性规定。合伙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合伙关系的成立形式,不仅有合同书、符合法定要求的口头合伙协议,还包括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合同形式。投资经营结算账簿足以反映合伙关系的,也属于一种书面合同。
案例
方某诉称,2014年8月,陈某与他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与自己口头约定合伙承建。次年12月完工交付后,陈某与他人结清了工程款。2016年初,方某要求与陈某对合伙收益进行结算分配。陈某根据其记载的“工资表”账簿,对全部支出明细统计汇总后另外制作了结算簿。后陈某拒不付款并否认合伙关系,2017年8月13日,方某夺走两个账簿后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陈某虽然否认与方某间的合伙关系,但其基于工程全部支出账目所作的结算,在双方平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了应付方某的款项数额。结合涉案一名证人关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的证言,本案的合伙关系成立。
② 隐名合伙
由于隐名合伙关系依据合同产生,具有相对性,在未向外界披露隐名合伙人身份时,隐名合伙关系仅系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不能直接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在实践中需要结合其他合伙人的知情及同意情况、隐名合伙人是否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事务以及收益风险共担等角度进行综合认定。
案例
牛某与案外人张某、方某共同合伙借用被告甲公司的资质且以该被告的名义承包了某高速公路标段工程。牛某系隐名合伙人,其份额由张某代持,占张某出资额的29%,占工程总出资额的17.4%。因张某民间借贷债务,案涉工程款300万元被强制执行用于偿还张某的个人债务,该300万元并未在各合伙人中进行分配。
法院认为,对于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牛某就案涉工程系张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占工程总出资额的17.4%,有权按该比例分配案涉工程款,该事实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虽然显名合伙人为张某、方某,但在二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牛某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就其自有份额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合伙人的权利
① 决策权
合伙事务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但是“共同决定”不一定要求“一致同意”,而是取决于合伙合同中的约定,常见于合伙事务决定表决规则条款。若合伙合同中做出了明确规定,则应依据合伙人意思自治原则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无法补充协商一致的,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② 监督权
合伙事务属于合伙的公共事务,事务的具体执行情况涉及合伙的共同利益,也涉及合伙人的个人利益,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为避免合伙人利用执行事务的便利牟取私利,损害合伙的共同利益,其他合伙人可以通过检查合伙事务执行情况行使监督权,比如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定期报告执行情况或者查询合伙会计账簿等。
③ 异议权
合伙人享有异议权,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认为其他合伙人执行不当,可能损害合伙利益的,可以就该项事务提出异议,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合伙事务执行。这里的“异议”是指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具体行为表示反对,提出异议应当针对具体的各个执行事务,不能抽象笼统地对其他合伙人的执行事项不满。对于是否应当停止该项事务的执行,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
合伙人的义务
① 出资义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可以资金、实物在内的财产,用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出资。实物出资的形式主要包括合伙人将自己实际拥有的有形资产,如房屋、设备、原材料等,投入到合伙组织之中,也可以是除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劳务出资是指合伙人以其个人的技术、管理等其他劳务方式进行出资。作为合伙出资的劳务,只能由提供劳务的合伙人个人所有。
②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受委托的合伙人应当尽职尽责,勤勉注意,一切行为均为促进合伙事业目的实现。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受委托的合伙人应当亲自执行合伙事务,不能擅自将合伙事务另行委托他人执行。若其违反诚信原则,为谋取个人私利而作出损害其他合伙人的执行行为,各合伙人可依照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共同决定撤销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也有权依据合伙合同约定,要求该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法定解除
① 一般法定解除权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对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当事人如遇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延迟履行主要债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可以解除合同。
案例
2022年,马某(乙方)与李某(甲方)达成《共同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股东在项目亏损状态下,不可退出股份,可放弃所持有股份”。涉案露台餐吧曾进行装修,但至今仍未正式经营。李某在庭审中表示涉案露台餐吧曾于2023年7月或11月完成大部分装修,后被商场拆除。
法院认为,现涉案合同履行形成合同僵局,双方自签订合同至今已超过多年,马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法院对马某主张《共同合作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李某抗辩《共同合作协议》中约定“股东在项目亏损状态下,不可退出股份,可放弃所持有股份”,但现涉案露台餐吧至今不具备经营条件,马某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马某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现合伙基础已丧失,故法院对李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② 特殊法定解除权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563条、976条、977条
合意解除
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伙关系以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当信任破裂或合作目的无法实现时,允许全体合伙人合意解除合同,本质是对 “人合性” 的尊重。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562条
约定解除
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合同时可自行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在解除事由成就时,解除权人有权行使解除权。合伙合同强调合伙人之间信任与合作,合伙人可以结合自身情况和商业计划通过协议预先约定解除事由(如重大违约、经营目标无法实现、合伙人不履行出资义务、长期未分红等),赋予一方或双方解除权。在约定的解除事由成就时,应在约定的行权期限内及时向对方行使权利。若合伙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在实践中,约定解除权容易与附解除条件的合伙合同混淆。约定解除权需权利人主动行使解除权,例如,合伙合同中约定“亏损过半时,甲方可通知解除合同”;而附解除条件的合伙合同将会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自动终止,例如,合伙合同中约定“亏损过半时合同解除”。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562条、564条
合伙财产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其他财产”系指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之外的合法财产。比如,因他人侵权而获得损害赔偿或者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再如,合伙经营期间的拆迁补偿款。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目的实现、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均可以产生合伙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合伙关系归于消灭,合伙人可就合伙财产进行分割。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按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分割合伙财产不以完成清算为前提,如果合伙人在支付清算费用和清偿合伙债务前进行了合伙财产的分配,分配仍然有效,但对未支付的费用和未清偿的合伙债务仍要进行内部分担。
案例
甲某与乙某签订《小区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某郡小区项目,包括1号楼和2号楼,双方各出资50%。之后,甲某主张合伙事项包括1号楼和2号楼,其缴纳土地摘牌费且前期开发建设费用均由其出资,乙某则称2号楼由其单方出资经营,甲某已变相抽回出资应视为退伙。双方就合伙财产范围及是否应进行分割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合伙解散后分割合伙财产并不以合伙资产和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为条件。虽有部分关于合伙债务的诉讼未审理终结或执行终结,也可以在现有能够确定的资产和债务基础上进行审理和判决,并非必须等待所有合伙债务均明确之后,才能分割合伙财产。
合伙债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民法典》规定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各合伙人不能通过合伙合同约定免除,即便约定免除,也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但是对内各合伙人按照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某一个合伙人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甚至是合伙的全部债务,则相应地有些合伙人未履行其义务或者履行不足,因而产生了追偿问题。合伙人行使追偿权,要求其他合伙人给付超过应当承担的部分份额,应当证明已偿还了合伙债务且超过了其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这一基础法律事实。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将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
彭某与李某、刘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三方按1:1:1的出资比例共同投资经营某宾馆。后案外人王某因劳务合同起诉本案彭某与李某、刘某,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彭某、李某、刘某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王某劳务费5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某、李某、刘某共同负担。”该份判决生效后,彭某向法院支付5525元。现三方合伙关系已终止,合伙关系终止后未进行合伙结算。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刘某承担其偿付的劳务费。
法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彭某与李某、刘某的合伙关系虽已终止,但终止后三方未结算,并对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也未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中合伙所欠案外人王某的5525元,法院酌定彭某与李某、刘某按照1:1:1的比例对该笔费用承担责任。
值班编辑: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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