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卡地亚Tank系列腕表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并获赔500万元。法院认定在商品上使用侵权人自身商标不消除使用近似商品装潢造成的来源混淆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卡地亚公司”)是知名钟表及珠宝品牌。2021年,原告发现本案被告广州斯某表业有限公司(下称“斯某公司”)、广州巨某表业有限公司(下称“巨某公司”)在电商平台上销售抄袭、摹仿原告卡地亚品牌Tank系列腕表的产品,遂屡次向两被告发送警告函,但斯某公司及巨某公司仍然持续制造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相关侵权产品。原告卡地亚公司于2022年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卡地亚公司Tank腕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装潢设计的产品,判令两被告公开致歉声明并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一审判决做出后,被告斯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至广东高院。

卡地亚公司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被控侵权商品装潢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即:(1)卡地亚公司主张的卡地亚Tank系列腕表的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2)如果前述要件成立,本案斯某公司、巨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3)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

​广东高院:卡地亚Tank系列腕表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一审法院认定卡地亚公司主张保护的卡地亚Tank系列腕表在借鉴坦克形状的基础上进行了独特设计,其装潢固有的显著表现为:矩形表盘、垂直平行的表耳、轨道式分钟刻度。由于卡地亚品牌通过广告、实体店铺等方式对卡地亚Tank系列腕表进行了大量的、持续性的宣传,支付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并获得了较高的销售金额,卡地亚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系列腕表也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涉案腕表装潢中的剑形指针、从中轴向外辐射的罗马数字、凸圆形蓝宝石表冠亦取得了显著性特征。该系列腕表固有装潢中的显著性设计元素和经使用获得的显著性设计元素共同构成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商品装潢。

就斯某公司、巨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定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和卡地亚Tank系列腕表相似的装潢,且在两款被控侵权产品本身、说明书、包装上均标注了公司名称以及其关联主体注册的商标。据此,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就侵权数额,法院未采纳卡地亚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成本价、批发价和销售利润,因此,着重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情节、合理维权支出,认定斯某公司、巨某公司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判决其共同赔偿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二审中,斯某公司主张涉案Tank腕表装潢不是反法意义上的商品装潢,不具有特有性和知名度。对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商品装潢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卡地亚公司涉案Tank腕表的分钟刻度的双线轨道设计、表冠的凸圆形蓝色宝石设计等,并非是单纯为实现商品功能所形成的结构,而是包含图案与色彩的商品装潢。斯某公司主张Tank腕表装潢与浪琴、罗西尼、积家、世爵、ROTARY腕表等装潢类似,且浪琴、罗西尼腕表装潢早于卡地亚公司的Tank腕表。但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浪琴、罗西尼腕表装潢的使用早于卡地亚公司,且Tank腕表装潢与上述品牌的腕表装潢均存在区别点。最后,二审法院认为卡地亚公司的知名度可以及于涉案商品装潢。综上,二审法院未支持斯某公司上述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认定。

同时,斯某公司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价格远低于卡地亚公司涉案Tank腕表的价格,消费者可以从商标、价格区分双方商品,且卡地亚公司也未提交实际混淆的证据,因此主张其不具有主观恶意。二审法院认为,斯某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不能消除使用近似商品装潢造成的来源混淆,双方商品价格悬殊也不能否定两者商品可能产生来源混淆。斯某公司作为专业制表公司,其模仿卡地亚公司商品装潢的行为难掩其主观恶意。

就赔偿金额,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被诉侵权商品单价超过2000元,且在多个平台销售、销售数量庞大,认定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了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432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