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律师介绍
一丶前言
司法裁判分歧与问题缘起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严重侵蚀公司资本制度,我国《公司法》第53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虽明确禁止该行为,但并未明确未直接接收抽逃资金的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显著分歧。否定裁判立场主张:应严守过错责任原则,强调“无实际参与即无责任”,认为未获取资金且无协助行为的股东不应追责;肯定裁判立场主张:基于资本维持原则与共同侵权理论,抽逃出资股东对于资金的来源、去向负有查实和说明义务,是否实际接收款项不应成为认定抽逃出资事实成立的决定性因素。
上述观点分歧,根源在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协助抽逃”的扩张解释边界,以及股东监督义务的认定标准。此争议直接影响债权人、股东与公司本体三方利益的平衡,亟需厘清法律适用逻辑。
二丶责任认定的对立观点及法理辨析
三、特殊主体的责任边界厘清
四、关于(2021)沪02民终7070号案例裁判观点的再探析
结语:
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精要指引
债权人追究未接收抽逃资金股东的连带责任,本质是穿透公司治理表象、直击责任核心的过程。其关键在于锁定过错主体与善用程序规则的双重策略。
(一)精准锚定责任主体
未收款股东的责任认定不取决于资金最终流向,而在于其是否实质参与或实施了抽逃行为、是否在抽逃出资行为中获益。若股东在决策文件签字、提供转移通道,或身为董事却放任资金异常流出,均构成责任成立的充分要件。特别是控股股东及董事,因对公司资本维持负有法定监督义务,其沉默或消极不作为即可推定为重大过失。
(二)构建完整证据链
债权人维权须以资金流向为核心抓手,重点捕捉验资后资金的具体去向;同时可以穿透追踪至股东关联方(如配偶账户、控股企业),查证资金二次流转路径;此外还可以比对市场公允价格,以专业审计揭穿“虚假交易”的面纱。
(三)激活程序利器
善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提交初步可疑证据后,迫使股东自证资金转出的正当性。起诉时直接将全部抽逃出资股东一起列为共同被告,避免后续追索程序空转。2023年《公司法》新增的第51条第2款更赋予债权人追责利器——董事未履行出资核查催缴义务的,需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此条款扩张了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范围,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公司出资的监管制度。
总而言之,债权人须摒弃“仅追直接受益人”的保守思路,以资金流向为经,以治理痕迹为纬,将决策链、实施与协助链与监督链上的责任主体一网打尽。唯有如此,方能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博弈中,为债权人争得实质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