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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唐可崎,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从业以来,唐律师为众多民商事主体提供过法律顾问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服务行业涵盖建设工程、科研制造、食品药品、商贸服务、金融借款等,唐律师办理了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业务处理经验。在数年来的执业活动中,唐律师以深厚扎实的专业基础、严谨细致的服务态度、正直稳健的职业精神等品质赢得了众多委托人的充分信任、一致认可和广泛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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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常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其中又以夫妻共有房产的处置居多。因夫妻共有房产涉及出资份额、还款责任、贷款抵押、合同签署主体、合同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过户、房屋交付占有、产权离婚分配等众多问题,故常常引发债权人、债务人、共有人的权利冲突,进而发展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文试图对夫妻共有房产处置涉及的常见问题展开分析,概括判断此类纠纷的惯常解决途径,确认其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节点,以求指导实践。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未举债配偶名下房产能否被直接拍卖,需结合债务性质与财产权属进行双重审查。
(1)共同债务情形:若生效裁判已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共同经营、共同签字或债务用于家庭生活),则债权人可直接申请执行配偶名下的全部共同财产,包括房产。此时无需区分份额,法院可对夫妻任意一人名下的任意可供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2)个人债务情形:若债务未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如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无特殊约定或登记),则法院可查封整体房产并启动拍卖程序,但需在拍卖款中保留配偶的共有份额(通常为50%)。
(1)登记对抗效力的限制:即使房产登记在未举债配偶名下,只要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符合法律规定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的,法院仍可基于共有关系推定其属于共同财产。例如,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名下,且该房产系在章某与宁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章某提交《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实际是由其父母出资,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母的房产或其父母购买后赠予章某,故章某关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并请求排除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某所有,并无不当。”
(2)例外情形:若配偶能举证房产系个人财产(如婚前购置、无共同还贷、继承或受赠,且明确为个人财产),则可排除执行。但司法实践中,此类举证门槛极高,需提供购房款来源、产权约定协议等直接证据,还需结合其他材料对事实进行佐证。
3、实务难点:对于唯一住房的执行,法院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框架下,判断是否属于“生活必需住房”,判断条件包括是否存在其他可供居住房屋、是否存在为逃避债务转移房产行为等。此外,若房产明显超出合理居住需求(如面积过大、地段豪华),法院可直接拍卖房产,但需为被执行人及其亲属预留5-8年租金或提供替代住房保障。
三、析产诉讼是否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
现行法律框架下,析产诉讼并非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但存在程序衔接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法院可直接查封共有财产并通知共有人。若共有人未主动提出经债权人认可的分割协议,或提起析产诉讼的,执行程序无需中止。例如,广东高院明确表示“析产诉讼并非必要前置程序”,最高院明确表示“共有人析产或申请人代为析产是权利而非义务”,执行法院可直接推进拍卖并强制分割份额。
典型案例:在(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某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判决时引用的为2008年修正版)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张某1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某1认为高某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承前所述,若共有人已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应中止执行;但若债务为个人债务且份额清晰(如按份共有,份额清晰),法院可径行分割。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中规定:“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3、整体拍卖的价值优先:司法实践倾向于整体拍卖以保全财产价值。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6)7号】中规定:“五、如何确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答: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后再予变现。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
1、合法性基础与操作规范
物权法依据:《民法典》第303条规定,不可分物可通过变价分割处理。法院整体拍卖后保留50%份额符合“变价分割”原则,且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案明确,未保留份额构成执行错误,具体论述内容如下:“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建华,属于执行错误。”。
2、份额计算复杂性:若房产存在按揭、增值或装修投入,法院需综合出资贡献、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调整份额比例。
(1)优先权冲击:若房产存在抵押权或工程款优先权,配偶份额可能劣后受偿。
(2)执行款分配错误救济:若法院未按比例分配拍卖款,配偶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不当得利诉讼维权。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案中,最高法直接改判要求扣除已错误支付的50%款项。
1、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适用条件
时间要件:需证明离婚协议签订于债务形成之后。如(2022)粤民终890号案件中,广东高院认为:“刘某坤与陈某贤在2019年1月14日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陈某贤名下301房的约定为归陈某贤所有,即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坤将自己享有50%产权的房屋无偿转让给陈某贤,而本案所涉的刘某坤对刘某华所负债务,产生于刘某坤与陈某贤离婚之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坤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转让,当然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刘某华请求撤销该行为,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无偿性认定:若离婚协议将房产全部归配偶,属无偿转让;若存在对价(如配偶承担其他债务),需审查对价是否合理,如是否明显低于一般市场价格。
恶意串通举证:债权人需证明债务人与配偶存在逃避债务的合意,可通过离婚时间与债务诉讼进程的关联性、财产分配异常性等间接证据推定。
3、过户情况的影响:若房产未过户,债权人可直接申请执行原份额;若已过户,则需通过撤销权诉讼恢复登记状态。
关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尤其是家庭共有房屋如何执行,是拍卖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房屋份额还是拍卖共有房屋后保留案外人对应份额的价款这一问题,法答网刊登了专门答疑内容。具体如下。(法答网执行问题精选答复——答疑专家:刘丽芳,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二级高级法官、协调指导室副主任)
共有财产执行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处理,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的,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关于共有财产的具体执行问题。确定被执行人在按份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等额享有。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原则上,执行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必要时,也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执行。共有财产可以实物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割后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因共同共有以特殊人身关系为基础,如果请求分割会导致共有的解除。执行时,一方面要尊重全体共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应允许申请执行人参与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可以分割后予以整体处置。
夫妻共有房产执行中的法律争议,本质是债权人利益、配偶财产权与社会家庭稳定的三元博弈。现行“整体拍卖+保留份额”模式虽兼顾效率与公平,但对恶意转移财产的规制仍显不足,债权人面对此类情形的维权成本较高。未来需通过立法规范细化、司法查明穿透等途径,构建更精细化的权益平衡机制,防止执行程序沦为债务规避的“合法通道”,亦避免对婚姻家庭造成过度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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