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自2015年起,全国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缓解了“立案审查制”时代下的“立案难”问题,切实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诉权。然而,由于立案门槛的降低,大量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滥诉行为出现,对正常的司法秩序产生冲击。
对此,有关部门出台与修改相关规范性文件,通过严格的刑事制裁手段打击虚假诉讼等滥诉行为。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惩治虚假诉讼;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在刑事立法文件中确定“虚假诉讼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应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
尽管立法层面对虚假诉讼的规制作出了大量的努力,但由于“虚假诉讼罪”本身的复杂性,比如涉及大量刑民交叉的内容,再比如罪名确立与适用的时间短等,该罪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然面临不少的适用难题。
基于此,本文从罪名要点出发,结合当前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被害人的权利救济路径等,探析“虚假诉讼罪”在实体层面以及在程序层面认定的重难点问题,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一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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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立案。
对于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明确了具体的立案标准。即,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罪名辨析
保护法益
从广义上来看,虚假诉讼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项下的罪名,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
从狭义上来看,虚假诉讼罪所侵犯的法益具有选择性,该罪保护的客体是“选择客体”。一是妨害司法秩序。虚假诉讼行为对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常秩序造成妨害,包括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判决造成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也包括提起虚假诉讼占用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等。二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活动给被害人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如司法机关执行错误判决或者因行为人提起诉讼采取保全措施造成被害人财产的严重损失,被害人一定数额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及时清偿等。值得注意的是,虚假诉讼行为,只要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成立犯罪,而不要求行为同时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构成要件
行为主体
(1)自然人
自然人是虚假诉讼罪中最常见的主体。本罪不属于特殊的身份犯,故一般的行为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的行为主体。
(2)单位
当单位通过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构成单位犯罪。在刑事实务中,单位犯虚假诉讼罪的按照“双罚制”处理,既处罚单位,同时也处罚相关的人员。即,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单位犯虚假诉讼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实行行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针对该实行行为,可将其分解成“捏造事实”、“提起诉讼”、“民事诉讼”。
首先,“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将虚假的事实作为案件的真实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起诉需要满足法定的事实与理由要件。其中,事实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比如,在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结果即为提起侵权之诉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捏造事实”主要表现为通过伪造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提起诉讼。另外,由于本罪不属于复行为犯,因此行为人既可以自己捏造事实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利用他人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提起”诉讼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作为原告,以某种事实为基础,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提起”既可以是以书面形式的诉状提起诉讼,也可以是口头向法院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单纯提供虚假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不属于“提起”诉讼的范畴,依法不成立本罪。
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提起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各种诉讼,不包括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但是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外,至于行为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处于哪一种具体程序以及何种案由,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结果
本罪的行为结果表现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由于妨碍司法秩序是不能够精确衡量的,因此,不能因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就成立本罪,仍需要具体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下列情形: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认定难点及相关案例
Q1
“部分篡改”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中,行为人通过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以实现个人不法目的。其中,何为“捏造事实”?“捏造事实”是否既包括“无中生有”又包括“真假混杂”?根据《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捏造的事实”仅限定于“凭空捏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比如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对于“真假混杂”的诉讼行为,比如说借助于客观已经存在的民事纠纷,对其中具体的数额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者虚假陈述的,目前裁判观点主张其不属于“捏造”的涵摄范畴,依法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将“真假混杂”或者“部分篡改”的诉讼行为排除出虚假诉讼罪,是对虚假诉讼罪范围的立法控制,原因在于:首先,立足于文义解释。法条表述中使用的“捏造”一词即指凭空虚构,不存在“真假混杂”的内涵;其次,立足于目的解释。有关虚假诉讼罪的条文表述在立法过程中经历了数次的修改,最终确定使用“捏造”一词,原因在于本罪的立法初衷是打击“不具有诉权的行为人捏造案由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破坏司法秩序”的行为。民事诉讼中夸大诉讼标的额等虚假陈述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诉讼策略。倘若对此类“真假混杂”的诉讼行为都按照虚假诉讼罪加以规制,那么违反了刑法谦抑性的特征,不当扩大了刑事打击面,事实上也是不利于保障公民合法诉权的。再次,立足于司法适用中的可操作性。如果将虚假诉讼罪的危害行为扩展至“真假混杂”或“部分篡改”的诉讼行为,那么罪与非罪的标准为何?纯粹为自己权益辩解的夸张表述是否也属于“真假混杂”的范围?显然,这些问题都不能得到明确的回复。因此,如果将虚假诉讼罪的危害行为扩展至“真假混杂”或“部分篡改”的诉讼行为,其在司法适用中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最高检第52批指导性案例之检例第210号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甲,男,1966年4月出生,A省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8年3月8日,甲为扩大公司经营项目,引种柑橘树,经中间人介绍,与乙等四名农户就购买6.3万株柑橘苗事宜协商一致。后由公司员工丙以个人名义与上述农户分别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柑橘苗的定购数量、价格、质量和交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但对交付标准、解除协议的条件及后果未约定。其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株柑橘苗5元钱的标准计算)”。3月9日,甲安排丙通过公司账户使用公司资金,按照每株1元钱的标准向上述农户支付预付款6.3万元。后因中间人死亡,其原承诺的由农户负责办理检验检疫手续迟迟未果,直至2018年6月30日履约期满,该协议仍未实际履行,柑橘苗未移挖。因柑橘苗市场价格持续下降,且公司资金短缺,2020年初,甲向乙等提出退还预付款6.3万元。在多次协商未果后,甲将原协议甲方由“丙”改为“B公司”,增加“植物检疫证书”为交付标准,伪造“如不能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有权解除协议”以及“已收取的定金、柑橘苗款、其他任何款项应全额返还”等内容,于2020年9月23日向A省C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协议”“返还购苗款6.3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支付违约金2.52万元”。法院两次组织开庭审理。庭审中,甲未实际主张违约金问题。后因乙等农户向法庭提交了原始协议,致使甲篡改协议的行为被发现。法院认为,甲提供的协议与原始协议在合同主体、合同内容方面存在差异,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于2020年11月8日将线索移送C市公安局。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C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于2021年3月22日对甲刑事拘留,于4月2日以甲涉嫌虚假诉讼罪向C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C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农户协商并支付预付款,柑橘苗的购买方名为丙实为B公司,乙等农户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公司与农户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甲与农户协商退还预付款而未果,是属于发生在公司与农户之间的民事纠纷,农户对此也是明知和认可的;甲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协议履约人等行为,但主观上是为能够有权起诉,并非无中生有捏造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不构成虚假诉讼罪。2021年4月9日,C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甲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捕理由说明书,阐释了不批捕的理由。同日,甲被释放。
2021年4月14日,C市公安局认为甲篡改民事合同主体,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变化,并致使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妨害正常司法秩序,已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有错误,向C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C市人民检察院另行指派检察官办理。检察官调阅原案卷宗、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关键证人,对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核实。经审查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表现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根据查明的有关权利义务归属、资金支付主体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始协议中的甲方(即丙)实际上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甲篡改履约人,只是使原始协议形式上发生变化,并没有导致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变化。协议双方未实际履约、期满近两年后协商退还预付款但未果等事实,可以认定民事纠纷真实发生,并非虚构。甲篡改协议,目的是能够通过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其“返还购苗款6.3万元”的主张,实为争议内容。因此,甲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规定。2021年4月21日,C市人民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研究维持原不批捕决定。5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撤销C涉嫌虚假诉讼案。
案例要旨
认定虚假诉讼罪,应当把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行为。行为人虽然篡改部分证据,但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纠纷的,不认为是犯罪。
Q2
“捏造事实申请劳动仲裁”或“利用虚假公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中,行为人提起的一般为民事诉讼。那么,对于非讼程序,比如劳动仲裁、强制执行等,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呢?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骗取公证文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的;或者,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人民法院调解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不仅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仍然成立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之检例第55号
2014年,甲借款339500元给A茶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乙,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5月,A茶叶公司因所欠到期债务未偿还,厂房和土地被某县人民法院拍卖。2017年7月下旬,甲为实现其出借给乙个人的借款能从A茶叶公司资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目的,与A茶叶公司新法定代表人丙(乙之子)商议申请仲裁事宜。双方共同编造A茶叶公司拖欠甲之妻子及女儿等13人414700元工资款的书面材料,并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31日,仲裁员丁明在明知该13人不是A茶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调解书,确认A茶叶公司应支付给甲等13人工资款合计414700元,由某县人民法院在A茶叶公司土地拍卖款中直接支付到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账户,限于2017年7月31日履行完毕。同年8月1日,甲以另外12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4日,某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2017年8月初,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执行监督专项活动中发现,在某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A茶叶公司的拍卖款进行分配时,突然新增多名自称A茶叶公司员工的申请执行人,以仲裁调解书为依据申请参与执行款分配。鉴于A茶叶公司2014年就已停产,本案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性。2017年8月24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甲、丙虚构事实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员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作出虚假仲裁调解书,使得乙的个人借款变成了A茶业公司的劳动报酬债务,损害了A茶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撤销该案仲裁调解书。仲裁委撤销仲裁调解书后,2017年8月28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指出甲与丙共同虚构事实获取仲裁调解书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据此裁定执行,损害了A茶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碍民事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且据以执行的仲裁调解书已被撤销,建议法院终结执行。
2017年8月24日,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撤销仲裁调解书。2017年8月29日,某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案件的执行,并于同年9月25日书面回复某县人民检察院。甲、丙因构成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丁因构成枉法仲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之检例第54号
2011年,A实业公司董事长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底,A实业公司名下资产B酒店被某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拍卖所得用于退赔集资款和偿还债务。
2013年11月,甲保外就医期间与乙等7人商议,由甲以A实业公司名义出具借条,虚构A实业公司曾于2006、2007年向乙等七人借款的事实,并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书。
2013年12月,A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乙等7人前往公证处,对涉案还款协议书分别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处向乙等七人出具《执行证书》。
2013年12月,乙等七人依据《执行证书》,向某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4年3月,某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以A实业公司名下财产被某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尚需等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恢复执行为由,裁定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某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分配方案后,某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报乙等七人债权请求分配。
2016年10月24日,某区人民法院回函称,经调取刑事卷宗中郗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确认相关公证内容确系捏造,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相关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
2015年11月,检察机关接到债权人不服某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债权分配方案,提出甲所涉部分债务涉嫌虚构的举报。
2017年7月16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7份执行裁定书,认定乙等申请执行人在公证活动进行期间存在虚假行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裁定对相关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予执行。后甲等四人因构成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Q3
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
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关键点在于“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是否能够成立诈骗罪?尤其是否承认“三角诈骗”和“诉讼诈骗”?该问题历来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三角诈骗”和“诉讼诈骗”已经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即,“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可以成立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通过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属于一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最终定罪量刑上根据想象竞合犯的规定,从一重罪处罚。在这一款规定项下,最常见的情形就是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竞合。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导致法官作出错误判决,使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的,属于典型的三角诈骗。不同于普通诈骗,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与受害人不是同一人,法官事实上成为行为人实施诈骗的工具。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371号案例中,行为人明知债务人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仍故意捏造事实并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再次归还本息。此“单方欺诈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
被害人权利救济路径
结合司法实践,大部分虚假诉讼罪的案发并不来自于被害人的主动报案或者控告,而是由于其他案件的案发,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发现犯罪线索,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形成此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虚假诉讼行为自身的隐蔽性以及被害人收集证据的现实困难,被害人发现自己合法权益受损往往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尽管被害人主动报案的比例少,但是法律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仍然是多方位的,被害人在具体的控告路径上享有相应的选择权。
民事救济路径
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第三人权益的保障,我国法律特别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另一重要制度。我国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事先未能参加诉讼、未获得程序保障的第三人提供事后的救济;二是遏制近年来出现的恶意诉讼。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相关规定,由于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针对法院所作出的存在错误并损害自己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生效司法文书中的双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
刑事救济路径
民事救济路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被害人挽救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但是由于虚假诉讼行为的隐蔽性,比如说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判决,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此时受害者就很难通过普通的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实现权利的救济。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第三人要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栽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但实践中由第三人来举证证明生效裁判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往往比较困难。此时,作为权益保障的最后手段,刑事救济路径成为被害人维权的优位选择。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被害人提起虚假诉讼罪的刑事举报有以下三种途径: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向有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由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举报、控告。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还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来救济权利。
途径一: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是最常见、最传统的刑事犯罪控告路径。根据公安部2020年发布的《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决定》,虚假诉讼罪属于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基于此,虚假诉讼罪中的被害人有权向经济犯罪侦查局报案或者提出控告。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应当尽可能地提供相应的证据与材料,以保证侦查机关对其报案的事项确定立案。
具体而言,相应的材料包括:报案材料(包含时间、人物、地点、事情基本经过);报案人身份信息材料;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被举报人提起诉讼的法律文书,如起诉状、申请书、立案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财产保全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能够证明被举报人捏造的证据材料,如鉴定意见、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合同等材料;举报人主张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的,需要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明材料;(没有无需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途径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虚假诉讼案件的被害人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不过,虚假诉讼罪并不属于亲告罪,因此被害人不享有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而是在侦查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所享有的将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权利。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被害人行使自诉权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第一,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遭到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侵害;第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途径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是被害人通过有权机关的刑事监督程序来实现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

途径四:向有关部门提交法律文书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第二十条以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享有发现线索并移送案件的权利,且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或人民法院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还可以依职权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收集证据。上述对虚假诉讼罪的规制以及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是通过国家有权机关的主动发现。基于此,虚假诉讼罪中的被害人如果能向上述有权国家机关提供相应的犯罪线索或者犯罪材料的,同样能够促使有权机关展开具体的调查,以此实现个人权利的救济。质言之,被害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理律师向正在审理案件的法院、检察院、管辖相关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正在办事相关事务的国家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等相应法律文书,促使其发现到相关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要求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并移送公安机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
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来源包括: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报案、控告、举报和法律监督申请;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刑事自诉;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主动发现;
(四)有关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五)其他线索来源。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向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核实、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等规定处理。人民检察院针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卷宗的,人民法院予以配合。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原承办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
(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
(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
(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
(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
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
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