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多个章节不可避免地提到了税负转嫁,但是税负转嫁到底是怎么回事一直没有完整的阐述,本节终于轮到税负转嫁话题了。

在了解了特殊性税务重组的常规条件,也知道了并购重组有三个维度以及不同组合会产生不同的税收待遇的基础上,本节将以一个带数据的资产收购案例作为主线,通过每次仅更改一个变量的方式,抽丝剥茧地展现从一般性税务处理到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过程中税负是如何一步步降低、税负转嫁又是如何一步步产生并逐渐升高的过程,并通过全链条税负测算数据呈现出有损和有益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双重不征税现象及其产生的原因。

一、通过一个带数据的模拟案例走进税负转嫁

如图4-6所示,甲公司要购买乙公司名下的一宗土地。假设甲、乙公司均为境内非房地产企业,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公司该土地的买入价2亿元,出售时账面价值等同于计税基础为1.5亿元,土地公允价值为3.1亿元。该地区的契税税率为3%。该宗土地构成了乙公司的全部实质经营性资产。为方便计算,后续所有的计算均不考虑所提到的税收优惠政策之外的其他优惠政策,也不考虑简易计税、小税种等影响因素,仅做原理性测算。以下货币均以万元为单位。

4-6 现金支付的资产收购 交易示意图      

(一)情形1:现金购买

在此交易模式下,因无股权支付,所以只能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全额缴税,交易各方税负如下

1、乙公司

1)企业所得税:(31000-15000)✖25%=4000万元

2)增值税:31000✖9%=2790万元

3)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31000-20000=11000万元,增值率=11000➗20000=55%,

土地增值税=11000✖40%-20000✖5%=3400万元

2、甲公司

1)契税=31000✖3%=930万元

3、甲、乙公司的整体税负率:(4000+2790+3400 +930)➗31000=35.87% 。

4、是否存在税负转嫁?

甲公司取得土地的各税种计税基础均为31000万元。因为该交易模式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各税种正常缴纳税款,所以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

(二)情形2:股权支付

4-7 股权支付的资产收购 交易示意图 

如图4-7所示,假设甲公司通过定向增发股份/增资扩股的方式,用股权支付代替现金支付,那么从甲公司角度可以看作股权支付的资产收购或者增资扩股,从乙公司角度可以看作是股权支付的资产出售或者非货币性投资。

(三)情形2.1:

假设甲、乙公司选择企业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政策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作价入股政策,那么各方税负测算如下:

1、乙公司

1)企业所得税:(31000-15000)✖25%=4000万元

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第一条之规定,乙公司的该4000万元企业所得税可以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5年均匀缴纳的政策,当年需缴纳800万元

2)增值税:31000✖9%=2790万元

3)土地增值税:0万元

根据财税[2023]51号文第四条之规定,乙公司的该土地增值税可以申请适用改制重组过程土地作价入股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

2、甲公司

1)契税:31000✖3%=930万元

3、甲、乙公司的整体税负率=(4000+2790+930)➗31000=24.9% 

交易当期的税负率=(800+2790+930)➗31000=14.58%。 

4、是否存在税负转嫁?

1)该交易模式下,采用的是非货币性投资企业所得税五年分期均匀缴纳和改制重组过程中土地作价入股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政策。

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第三条之规定,甲公司取得土地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31000万元,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

根据财税[2023]51号文第六条之规定,甲公司取得土地的计税基础为15000万元,再次转让时也应以15000万元为可扣除项目金额。这有别于情形1现金支付模式下31000万元的计税基础,会产生土地增值税的税负转嫁。

2)税负转嫁的测算

假设甲公司若干年后将土地以50000万元的价格再次出售,对比情形1和情形2.1甲公司的土地增值税税负。

情形1:(50000-31000)✖40%-31000✖5%=6050万元。

情形2.1:(50000-15000)✖60%-15000✖35%=15750万元。

可以看出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多了15750-6050=9700万元。

整体来看,在并购重组交易当期乙公司少交了3400万元的土地增值税,但是甲公司后期再出售时土地增值税的税负增加了9700万元。这增加的9700万元既包含了交易当期应当由乙公司缴纳但通过税基转移方式转嫁给了甲公司的3400万元,也包含了因土地增值税超率累进税率带来的税率升档后的放大效应。

(四)情形2.2

2.1的基础上,继续细化:甲、乙公司选择企业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五年分期缴税和土地作价入股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两项政策之外,还选择乙公司将与土地相关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给甲公司,以申请适用不征收增值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各方税负测算如下:

1、乙公司

1)企业所得税:4000万元不变,按2.1情形分5年缴纳,当年需缴纳800万元。

2)增值税:0万元

因与该土地相关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移,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二)款第5项之规定,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3)土地增值税:0万元,继续按2.1情形,适用暂不征收政策。

2、甲公司

1)契税:930万元

3、甲、乙公司的整体税负率=(4000+930)➗31000=15.9%

交易当期的税负率=(800+930)➗31000=5.56%。 

4、是否存在税负转嫁?

1)该交易模式下,交易双方采用的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五年分期均匀缴纳政策、改制重组过程中土地作价入股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政策以及与资产相关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的政策。

企业所得税:如2.1情形所述,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

土地增值税:如2.1情形所述,存在税负转嫁。 

增值税:链条断裂,存在税负转嫁。

2)税负转嫁的测算

假设若干年后甲公司以50000万元的价格再次出售,测算过程如下:

情形2.1:重组当时乙公司为甲公司开具了税额为27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获得2790万元的进项税额。甲公司再次出售时的销项税额=50000✖9%=4500万元,甲公司的总体增值税税负为4500-2790=1710万元。 

情形2.2:因交易当期乙公司未缴纳增值税,因此也不能向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无进项可用于抵扣。再次出售时的销项税额4500万元。这样甲公司的增值税总体税负就是销项税额4500万元,相比较于情形2.1多出的增值税额4500-2790=1710万元就是乙公司转嫁而来。增值税的税负转嫁并非是由税基转移引起,而是由于增值税链条断裂所致。

(五)情形2.3.1

2.2的基础上,继续细化:假设甲、乙公司选择资产收购100%股权支付,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叠加情形2.2土地增值税土地作价入股税务处理和增值税不征税的税务处理政策。那么各方税负测算如下:

1、乙公司

1)企业所得税:0万元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财税[2014]10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2015年第48号文的规定,假设本次交易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他条件,本次交易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增值税:0万元,继续按照2.2情形不缴纳增值税。 

3)土地增值税:0万元,继续按照2.2情形适用暂不征收政策。

2、甲公司

二十四、税负转嫁概述:通过一个案例走进税负转嫁

1)契税:930万元不变。

3、甲、乙公司的整体税负率=930➗31000=3%。 

4、是否存在税负转嫁?

1)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过程如下:

乙公司: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取得甲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土地的原计税基础15000万元。

甲公司:取得土地的计税基础为原计税基础15000万元.

假设若干年后,甲公司以35000万元的价格出售土地,乙公司以37000万元的价格出售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那么对本次交易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所得税测算如表4-1。

4-1 自身股权支付、公允价值高于计税基础情形下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测算

2)数据分析

* 甲公司一般性税务处理总计应纳税额是4000✖25%=1000万元。而特殊性税务处理后,应纳税额为20000✖25%=5000万元。特殊性税务处理比一般性税务处理多了4000万元。

乙公司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纳税额为22000✖25%=5500万元,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纳税额也是22000✖25%=5500万元

甲乙双方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总应纳税额为1000+5500=6500万元,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总应纳税额为5000+5500=10500万元。特殊性税务处理比一般性税务处理甲、乙公司的总应纳税额多了10500-6500=4000万元

从这一全链条税负测算出的数据表明:

税负转嫁:因为特殊性税务处理15000万元的计税基础转移到了甲公司,从而导致甲公司后期再处置时需要多缴税4000万元

双重征税:不论是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乙公司的应纳税额都是5500万元。甲、乙公司总的应纳税额多出来的4000万元就是甲公司多承担的那4000万元部分。这表明在这一交易中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思考:读到此处,是否就可以得出“税负转嫁是有损于并购方”的结论?

我们继续往下模拟。

(六)情形2.3.2

在情形2.3.1的基础上,我们假设再改变公允价值一个数据,将土地溢价状态变为折价状态。假设公允价值是12000万元,若干年后后甲公司同样以3500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土地,乙公司以37000万元的价格出售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我们再做同样的测算如表4-2。

4-2 自身股权支付、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情形下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测算

1、数据分析

1)甲公司一般性税务处理总计应纳税额是23000✖25%=5750万元,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纳税额为20000✖25%=5000万元。特殊性税务处理比一般性税务处理少了5750-5000=750万元     

2)乙公司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纳税额为22000✖25%=5500万元,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纳税额同样为22000✖25%=5500万元

3)甲乙双方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总应纳税额为5750+5500=11250万元;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总应纳税额为5000+5500=10500万元,特殊性税务处理比一般性税务处理总应纳税额少了11250-10500=750万元

这表明当标的物的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时,同样因为税基转移产生了税负转嫁,只不过是有益的税负转嫁,而且交易双方的总应纳税所得额变少了,存在双重不征税现象。

 思考:读到此处,是否就可以得出“溢价收购产生有损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现象,折价收购产生有益的税负转嫁和双重不征税现象”的结论?

我们继续往下模拟。

(七)情形2.3.3

在情形2.3.2的基础上,我们假设再改变支付对价一个变量,将用自身股权支付变更为用控股子公司甲-1公司股权支付。被收购资产的公允价值是12000万元、计税基础15000万元,若干年后后甲公司同样以3500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土地,乙公司以37000万元的价格出售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甲公司持有甲-1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28000万元,公允价值12000万元。我们再做同样的测算如表4-3。

4-3 控股子公司股权支付、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情形下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测算

1、数据分析

1)甲公司一般性税务处理总计应纳税额是(23000-16000)✖25%=1750万元,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纳税额为20000✖25%=5000万元。特殊性税务处理比一般性税务处理多了5000-1750=3250万元     

2)乙公司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纳税额为(25000-3000)✖25%=5500万元,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纳税额同样为22000✖25%=5500万元

3)甲、乙双方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总应纳税额为1750+5500=7250万元;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总应纳税额为5000+5500=10500万元,特殊性税务处理比一般性税务处理总应纳税额多了10500-7250=3250万元

这表明当将自身股权支付变为用控股子公司股权做支付时,同样是标的物资产公允价值低于计税基础,同样是税基转移产生了税负转嫁,只不过情形2.3.3相比较于2.3.2又变成了有损的税负转嫁,而且交易双方的总应纳税所得额变多了,存在双重征税现象。

从案例数据来看,在折价收购的情况下,用自身股权做支付对价,产生有益的税负转嫁和双重不征税。但是,当更改支付对价,用控股子公司股权支付时,又变成了有损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

但是,这也仅仅是这个个案所呈现出来的效果。为了说明问题,我们再将2.3.3的数据进行更改来看一下效果。

(八)情形2.3.4

在情形2.3.3的基础上,我们假设再改变支付对价一个变量,将甲公司持有甲-1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28000万元,公允价值12000万元,改为计税基础11000万元,公允价值12000万元。被收购资产的公允价值12000万元不变,计税基础15000万元不变,若干年后后甲公司同样以3500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土地,乙公司以37000万元的价格出售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我们再做同样的测算如表4-4。

4-4 改变甲公司持有甲-1公司计税基础进行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测算

可以看出,情形2.3.4相比较于情形2.3.3,仅仅把甲公司持有甲-1公司的计税基础数据

改变,情形2.3.3的有损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又变成了情形2.3.4的有益税负转嫁和双重不征税。

这是因为,用自身股份做支付对价时,被收购的标的资产的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两个变量之间的高低决定了税负转嫁有损和有益的区分,也决定了双重征税和双重不征税现象。如果变成用控股公司股权做支付,相当于除了被收购标的资产的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的比较外,还存在作为支付对价的控股子公司甲-1股权的公允价值和计税基础比较,加上标的资产计税基础与控股子公司甲-1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比较,便呈现出不一样的税负转嫁效果。

(九)案例总结

上文列举了资产收购的七种情形,并且每种情形仅改变一个适用条件或变量就可以带来不同的税收待遇。总结以上案例:

1、情形1:现金交易,交易当期双方依法纳税,整体税负率35.87%。不存在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问题;

2、情形2.1:自身股权做支付对价,双方选择企业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5年分期均匀缴税政策和土地增值税作价入股暂不征税的政策,整体税负率24.9%。但是存在土地增值税的税负转嫁。

3、情形2.2:自身股权做支付对价,双方选择企业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5年分期均匀纳税政策和土地增值税作价入股暂不征税的政策,以及与资产相关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的增值税不征税政策,整体税负率15.9%。存在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两个税种的税负转嫁。

4、情形2.3.1:自身股权做支付对价,溢价收购,双方选择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政策和土地增值税作价入股暂不征税的政策,以及与资产相关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的增值税不征税政策,整体税负率3%。存在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的税负转嫁。也存在企业所得税的有损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

5、情形2.3.2:自身股权做支付对价,折价收购,双方选择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政策和土地增值税作价入股暂不征税的政策,以及与资产相关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的增值税不征税政策,整体税负率3%。存在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的税负转嫁。也存在企业所得税的有益的税负转嫁和双重不征税。

6、情形2.3.3:控股公司股权做支付对价,折价收购,双方选择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政策和土地增值税作价入股暂不征税的政策,以及与资产相关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的增值税不征税政策,整体税负率3%。存在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的税负转嫁。也存在企业所得税的有损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


7、情形2.3.4:控股公司股权做支付对价,折价收购,改变控股公司的计税基础与公允价值高低,双方选择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政策和土地增值税作价入股暂不征税的政策,以及与资产相关的债权、负债、劳动力一并转让的增值税不征税政策,整体税负率3%。存在土地增值税和增值税的税负转嫁。也存在企业所得税的有益的税负转嫁和双重不征税。

4-8 案例税负率及税负转嫁示意图

4-8是将案例的演变以思维导图的方式呈现出来,大家可以看到从情形1到情形2.3.1,随着各个税种依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享受当期不缴税的税收待遇,整个交易的税负率是如何一步一步降低、同时有损的税负转嫁率和双重征税又是如何上升的。但是为了让大家看到除了有损的税负转嫁外还存在有益的税负转嫁,情形2.3.2将溢价收购变为折价收购,立即呈现出了不一样的税负转嫁效果,出现了有益的税负转嫁和双重不征税现象。情形2.3.3和2.3.4在2.3.2的基础上,改变支付对价的形式和数据,又随机出现了不一样的税负转嫁效果。

至此,得出结论:

* 税负转嫁分为有损和有益,对应着双重征税和双重不征税现象;

* 税负转嫁的有损与有益基本无规律可循,需要税法律师在每次交易中做具体测算。

请各位读者注意:案例中的数据均为模拟数据,仅适用于案例所述情形。数据的差异(如再次出售的价格等)可能会影响具体的转嫁率数字,但不改变每种情形下的税负转嫁的定性。

二、税负转嫁及双重征税现象的原因分析

现行并购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主要站在卖方税负角度考虑,在卖方获得的对价主要是股权支付,没有纳税必要资金的情况下,现行政策允许卖方通过税基替换(案例中由不动产替换为股权)的方式实现递延纳税的效果,将本次不动产产权变动环节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递延到将来处置股权时再一并支付,所以卖方两次交易的总体税负是不变的。这个效果是现行政策鼓励并购交易、同时又不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所期望的正面效果。

但是,对于买方来说,付出去公允价值31000万元的对价,本应将获得的不动产的计税基础定为31000万元,这样便不会出现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现象。但是,现在根据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买方获得的不动产的计税基础被硬性规定为只能以不动产的原计税基础15000万元确定,即人为将再次交易时的成本降低,从而导致了买方再次交易时的应纳税所得额增加、税负增加,存在有损的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现象。

表面上买、卖双方两次交易总纳税额增加,不仅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反而增加了税收收入。但这与现行政策鼓励并购重组交易的精神相违背,降低了买方的并购重组意愿。

相反,如果资产是折价出售,买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被政策强行提高了,买方再次交易时应纳税所得额降低、税负降低,出现了有益的税负转嫁和双重不征税现象。这时虽然与现行政策鼓励并购重组交易的精神相符,但是造成了国家税款流失。而且这种流失是企业完全合法合规地按照现行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处理的结果,企业没有任何税法责任。

这样无规律的有损/有益税负转嫁和双重征税/双重不征税现象,不仅给每次并购交易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与国家鼓励并购重组交易、增加市场活跃度的精神相违背,也会造成国库税收收入的波动。

究其原因,在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过程中,卖方的税基替换完美体现了现行政策的精神与意图,达到了递延纳税的效果,既降低当期交易的税负促进交易,又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但是。同时要求买方做资产的税基转移处理,就出现了政策强行在溢价状态下降低和在折价状态下增高标的物资产在买方的计税基础的现象。这一现象不仅造成买方有损和有益的税负转嫁及双重征税和双重不征税现象,而且给国家税收收入带来不确定性。

三、对税负转嫁问题的一点立法修改建议

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的建议是,既然税基替换吻合立法精神,那么毫无疑问需要保留。但是,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税基转移方面的政策应当重新审视是否有继续执行的必要,即在买方实实在在付出了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的股权对价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买方按照市场公允价值作为购入资产的计税基础,而不应当硬性要求买方接受税基转移,政策性地强行增加或降低计税基础。

这样一来,对于卖方而言通过税基替换既不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又解决了没有纳税必要资金但仍可以顺利进行并购重组交易、盘活资产的目的。对买方而言,不再受税基转移政策的约束,既不会造成税负转嫁,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波动。

当然,并购重组过程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需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比如,在第五章资产收购部分通过案例呈现了从100%股权支付到86%股权支付又不一样的税负转嫁效果。另外,现行政策的要求是如果要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则并购双方必须都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这个原则贯彻于各个交易形式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过程中,实现的是双方的税基对称。这一原则的突破,是否会带来其他方面的问题还有待继续研究。不管怎样,财税[2009]59号文施行至今已经近十七年了。有必要在下次修改或者出台新政策时,考虑改变这一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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