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法原因给付与违规请托的返还”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是认为,基于“不法原因或违规请托” 给付 “好处费” “办事费” “培训费” “委托费”等,违反了强制性法规或公序良俗,属于不法原因之债,法律对此应不予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注意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是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与违规请托”违反了强制性法规或公序良俗,给付行为应属无效,应判决返还请托费用;同时,考虑到委托人就请托行为也存在过错,故受托人实际花费可在返还的费用中酌减。
根据《商事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总第59辑记载(下图所示):
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微信公众号2025年11月14日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齐小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二庭苏瑁,曾就此类问题通过“法答网”提问(问题编号:C2024070300513、C2024041700724),202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李晓云 回复称(摘录):
不法原因给付系指基于违反强行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由于双方均明知给付系出于不法原因,给付人是否可以诉请受领人返还,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 在《民法典》施行前,《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随着前述规定因《民法典》的施行而废止,审判实践中对不法原因给付的民事制裁也随之缺乏法律依据。案件审理中,以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一概裁定驳回起诉,不纳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在实践中也较难实现。就提问所涉的案例类型看,因请托合同无效,适当的做法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依法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其应当承担的公法责任一并予以处理,发挥好司法的评价、引领功能。即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从回复内容可以看出,李晓云法官的意见是:对于 “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问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此后,人民法院案例库于2025年9月28日 发布 “段某鹏诉高某辉委托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8-2-119-001),专门针对 “非法请托人要求返还’请托费’的正当性审查” 确定了裁判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例的“裁判要旨”记载如下:“保险消费者退保应当通过正规渠道合法维权。受托人收取“请托费 ”,企图通过非正常途径帮助保险消费者达到全额退款目的的行为,扰乱了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该入库参考案例确立了“不法原因给付”的裁判规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返还金额。
对于以上,尤其针对入库参考案例 “段某鹏诉高某辉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于2025年9月30日 发表《入库案例要求全国法院支持返还“非法请托人的请托费”,究竟释放了什么信号?》一文。
作者认为,该入库参考案例确立的 “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返还金额”的裁判规则,无论在社会观念、法律依据方面,还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与 “既往传统” 格格不入,很可能带来道德危机和司法退步。
比如:
1.《民法典》第3条规定:“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据此,一般认为只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而对于 “不法原因之债”等非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则缺乏法律依据。
2. 入库参考案例 “段某鹏诉高某辉委托合同纠纷案”确立的 “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返还金额”的裁判规则,与之前的入库案例裁判规则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
4. 入库参考案例 “段某鹏诉高某辉委托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规则与不法原因给付理论以及大量生效裁判的观点不一致。
不法原因给付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起诉返还,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以维护公序良俗原则。
上述三个案例,赌资、赌债、购买驾驶证等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之情形,人民法院不应参考“段某鹏诉高某辉委托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规则判令当事人返还此等款项。否则,颠覆的将不仅仅是裁判规则本身,更是社会伦理和法律底线。
总而言之,“段某鹏诉高某辉委托合同纠纷案”入库后,全国法院审理在审理类案方面有了统一的裁判规则。但是,由于该案例自身存在一些不足,加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的观点不具体、不深入,实践中,在参考该案例时不应将其裁判规则肆意扩大,尤其不应将扩大至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等情形,否则,很可能带来道德危机和司法退步。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既然是通过 “法答网”答疑解惑,或者通过入库参考案例确立类案裁判规则,指导全国法院办案,“规则制定者” 就应有义务 “讲得合理、合法,讲得清晰、透彻”,“观点立得住、站得稳、经得起历史考验”,让法官、律师、学者、百姓 “听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心服口服”。
最后,站在一位普普通通法律人的角度,再次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或其业务部门能够结合法律规定,尤其是民法典第3条和第157条,以及这篇入库参考案例,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具体适用法律,尤其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尽快发布“权威观点”的文章,及时消除社会疑虑、工作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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