鞋子的独特外观设计是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对品牌方至关重要。在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著作权保护范围有限时,主张通过反法“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进行保护成为关键维权路径。

近年来,萨洛蒙系列鞋子的“山形折线”设计、New Balance鞋子的“N”字母装潢、以及Timberland“大黄靴”的整体造型等案例,均为鞋类装潢的保护提供了丰富的司法实践参考。

原告在鞋类装潢维权案件中应如何有效主张权利、组织证据?庭审的常见争议焦点与对方的抗辩策略有哪些?法院的关注点又是什么?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从双方的攻防实战中梳理办案思路,梳理出庭审准备的核心要点,而本篇主要聚焦于权利基础的选择策略。

原告,你主张保护的装潢是什么?



什么是装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一款鞋子装潢通常包含多种设计元素,形成多个设计特征,在鞋类装潢维权中,权利人常面临“保护对象模糊”的困境——是主张单款产品的整体装潢?还是系列产品的共同特征?或是某几个标志性设计元素?不同的权利基础选择直接影响侵权判定的难易与保护范围的边界。接下来几个案例中,我们可观察不同权利主体的主张策略,对比法院最终裁判的支持结果,从中或能获得有益启发。

01
PART

“萨洛蒙”运动鞋案[1]

从该案的附图可以看出,原告亚玛芬公司主张的权利装潢涉及3个型号9款鞋子,3个型号的鞋子虽然都有一条“山型折线条折线”,但是不同型号鞋子的设计弧度略有差异,9款鞋子也对应有不同的配色,该案可以为系列产品装潢的维权提供参考思路。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原告亚玛芬公司在起诉状中是怎么描述诉讼请求的?

“亚玛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多款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亚玛芬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对笼统,对方据此发起了有力反击,明确指出

“亚玛芬公司请求保护的装潢不明确,无法确定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因此,法院让亚玛芬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请求保护的装潢内容。

经一审法院询问,亚玛芬公司陈述,其主张的装潢涉及三个型号:XT-6、XT-QUEST、XAPro,主张保护的款式包括线条和颜色。”

经二审法院询问,亚玛芬公司陈述,其主张保护的商品装潢主要体现在鞋子两侧中央位置具有醒目的山型折线条折线,从鞋头约1/4处开始,一直延伸到后帮侧面折线拐点,从鞋头向鞋尾次第增高,整体左倾偏向鞋头,该折线设计占鞋面的百分之八九十左右面积。

第二点是鞋面靠近底部有一条宽状装饰与侧部折线贯穿相交,靠鞋头处略呈波纹状,该条状装饰围绕鞋周形成流畅的流线型,鞋面线条与鞋身形状互相呼应,整体搭配形成和谐的效果。鞋面顺应折线的形状,呈现独特而显著的配色,山型折线的拐点、顶端分别衔接,鞋带扣左右两两对称,鞋底层次分明,大底采用深凹几何纹路,并延伸包裹至鞋头,呈突出梯形造型。主张整体装潢都是独特设计。所有元素组合起来都是独特的,具有显著性。

从上可知,在诉讼请求以及一审过程中,亚玛芬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商品装潢的描述还是比较简单的,但在二审中,其对鞋面、鞋身、鞋头、鞋带、鞋底的设计特征均逐一列举,进行了非常详尽的描述,最终二审法院也认可亚玛芬公司主张请求保护的商品装潢是明确的。

亚玛芬公司主张的权利装潢涉及3个型号9款鞋子,但其在明确所保护的商品装潢时,并未单独就每款鞋子进行描述,而是综合提炼了每款鞋子的共同设计特征,试图通过保护部分共同设计特征,达到保护系列产品装潢的目的。

该案法院认为“亚玛芬公司请求保护的装潢为文字图案类装潢,虽然其主张为九个装潢,但从其具体表述来看,系主张权利装潢的九个特征。在该九项特征中,最显著的特征在于鞋面的山形折线图案。即自鞋头约1/4处始向鞋帮,依次呈现三个或四个数量不等的连折线,每个折线头部用于穿过鞋带。至于亚玛芬公司主张的其他设计特征,与市场同类产品相比,并未产生显著区别性设计特征效果。从整体上看,亚玛芬公司主张的“山形折线”装潢可以认定为特有商品装潢。” 

在该案中,法院在认定是否为特有商品装潢时,以及界定本案权利装潢的保护范围时,是以市场同类产品装潢作为参照的,排除了行业通用的装潢设计元素,抽出了9款鞋子共同的显著设计特征,最终仅认定“山形折线”装潢可以认定为特有商品装潢。

与“萨洛蒙”运动鞋案需从多个设计特征中提炼不同,在“N字母鞋”案[2]中,新百伦公司在一开始就策略清晰地主张保护单个标志性特征:

“各款’New balance’运动鞋共有的标志性设计,即在鞋两侧中央位置靠近鞋带处(以下简称鞋两侧)使用大写的英文字母“N”装潢(见附图一)。这一装潢已经与’New balance’运动鞋产品产生紧密联系,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首要标识。”

(原告产品装潢)

(被告产品装潢)

其实,在系列产品装潢司法保护方面,更早且更具典范意义的当属“CROCS”洞洞鞋案。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在知名产品数量众多且各款产品装潢均具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特有装潢应是众多产品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共同特征的装潢,而非某一款具体产品的装潢。对不构成特有装潢的商业装潢,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保护。”

该案法官在案件评述提及,在原告主张产品较多且各款产品均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如何对产品装潢是否具有特有性进行认定是本案审理的难点。

道方图说|鞋类装潢侵权案件诉讼维权思路-权利基础选择篇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产品实物等发现原告主张的鞋类产品虽然有多种不同款式和颜色,但其主张的6款产品的装潢均具有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三个共同的装潢特征,每一款只是在以上三个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分别附加了其他设计特征,例如绑带为一根或两根、鞋面或鞋侧有图案装饰等。而上述三个共同的装潢特征是原告主张的6款鞋类产品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使用上述三个特征的装潢具有显著的整体形象。

自2006年以来经过原告长期宣传和反复使用,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显著功能,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上述共同特征的装潢的鞋类产品与原告产品相联系。

由于对具有上述共同特征的产品装潢提供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足以涵盖对原告主张的6款鞋类产品装潢的保护,况且上述三个共同特征也是原告鞋类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主要特征,仅凭原告主张的共同特征之外附加的设计特征,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将具有原告主张的多款产品装潢中三个共同设计特征的装潢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对原告要求对数款鞋类产品每款分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要求没有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拥有系列产品的权利人而言,在主张装潢保护时,与其分散地追求对每一款具体产品装潢的个别保护,不如策略性地回归本源:聚焦于系列产品中那些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共同设计特征。

从“萨洛蒙”案与“CROCS”案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系列产品装潢的“特有性”时,倾向于采用“提取公因式”的思维。法院通常会以市场同类产品为参照,剥离行业通用设计元素,最终将保护范围限定在那些真正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系列共有的显著特征之上。而“N字母鞋”案则成功示范了权利人在诉讼伊始即主动明确核心特征,所能带来的策略优势。

当然,维权路径并非唯一。除了前述聚焦核心特征的策略外,实践中亦有权利人选择主张整体装潢保护,Timberland大黄靴案便提供了另一典型样本。

02
PART

Timberland“大黄靴”[3]

起诉状中,原告详细描述了大黄靴的装潢细节,“Timberland的大黄靴(YellowBoots)深受消费者欢迎,这双具备防水功能的靴子鞋面采用了优质全粒面革和磨砂革,内层使用小牛皮,内底是双层纯牛皮,靴领也由真皮制成并进行了加厚处理。大黄靴在确保其品质的前提下,鞋身大胆使用了大面积的黄色辅以黑色的颜色搭配,使其成为经典款式;大黄靴侧面的四排平整的尼龙缝线,增添帅气的同时令鞋子更加经久耐磨;大黄靴的鞋带是由红黄双色、四条坚固的绳子互相编织结合而成,展示独特性的同时也保证了就算鞋带部分磨损也不会完全断裂;大黄靴的六角形黄铜鞋眼不仅美观,而且具有防锈抗水性能,在潮湿的环境中也不会生锈;前述装潢加上蜜色超厚橡胶制成的抓地齿形鞋底,令这双鞋更加别具一格。而鞋后跟处的Timberland 经典大树标识,更是凸显了其品牌品质。大黄靴受到众多知名明星以及时装设计师的喜爱,加上添柏岚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对大黄靴进行持续性宣传,这款鞋子的整体装潢已经成为识别其商品来源的首要标识。相关消费者一旦看到这一装潢,便会联想到Timberland 的经典大黄靴。”


在此基础上,原告明确主张六项装潢元素:

01.大黄靴产品鞋身使用的大面积的黄色,辅以黑色鞋领、蜜色鞋底的颜色搭配;

02.六角形的黄铜鞋眼;

03.四条红黄双色的绳子互相编织结合而成的鞋带;

04.大黄靴侧面的四排平整的尼龙缝线;

05.鞋底周边是一排楔形花纹、中间是四角防滑齿纹,连贯起来是脚掌形式;

06.注册商标及所在的位置。


FUNTO LAW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N字母鞋”案对单一标志的聚焦,大黄靴案中原告并未要求保护某一具体设计特征,而是强调多设计特征组合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

而本案法院审理后指出,反法保护的装潢需兼具“识别性”与“非功能性”,原告主张的尼龙缝线属实用工艺,不予保护;但其余五项元素(颜色搭配、鞋眼形状、编织鞋带、鞋底花纹、商标位置)虽涉及功能部件,却在满足实用需求的同时兼具装饰性,且与其他品牌产品形成显著差异,构成反法意义上的装潢。

最终法院认定,鞋身、鞋领、鞋底使用不同比例面积、不同颜色搭配的整体配比、鞋眼形状、鞋带颜色组合、鞋底花纹形状及排列方式、鞋侧面的树形商标等所构成了大黄靴产品的整体装潢,具有显著的区别性和识别性,能够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依据。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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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启示

鞋类装潢维权,贵在因势制宜选策略。萨洛蒙“山形折线”、New Balance“N字母”的精准提炼,CROCS洞洞鞋以“共同特征”覆盖系列,Timberland大黄靴以“整体视觉”主张组合——皆因权利人紧扣产品线特点,灵活择取“提炼核心特征”或“主张整体效果”路径,方实现保护价值最大化

对于拥有系列产品的品牌(如萨洛蒙、CROCS、New Balance),系列产品虽款式各异,却共享品牌基因——此时,“提炼核心特征”是最优解。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底层逻辑,是通过“提取公因式”剥离行业通用设计,聚焦多款产品共有的、最能代表品牌识别的显著特征。权利人只需证明这些共同特征已通过长期使用与宣传获得“有一定影响”的显著性,即可实现对整个产品线的覆盖保护,避免为单款产品重复举证的繁琐,更契合司法对“系列化品牌保护”的裁判倾向。

而对于设计风格独立、单款即具备强辨识度的品牌(如Timberland大黄靴),主张“整体效果”更能贴合产品特性。此类产品的装潢由多元素组合形成独特的整体视觉,消费者往往通过“整体印象”识别来源。权利人需详细梳理各元素的装饰功能与组合后的差异化效果(如大黄靴的颜色配比、鞋眼形状、鞋底花纹等),并论证其非功能性、与同行业同类产品的显著区别,从而主张整体装潢的保护。尽管举证难度更高,却能完整覆盖设计的完整表达,避免因拆分特征导致的保护碎片化。

下篇我们将聚焦知名度证据,权利人需如何组织证据、回应司法审查,方能证明装潢已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市场认知?我们将继续结合典型案例拆解实操路径。

注:

[1](2023)粤0604民初28456号、(2024)粤06民终14887号

[2] (2017)沪0115民初1798号

[3] (2022)粤0111民初19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