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持人开场介绍
金成波教授发言:
二、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教授刘艺教授主讲
非常荣幸受邀来到大有行政法沙龙。《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兼容还是排斥》这个讲座题目是胡老师给我的命题作文,刚好与我一篇未发表论文的主题相关。我把胡老师的命题作文与论文初稿分成两个部分分别进行报告,请大家多多批评指正!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兼容还是排斥?
首先,从“兼容”与“排斥”的语义谈起。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否兼容关键看“兼容”“排斥”具体所指的界线,以及谁兼容(排斥)谁?是刑事处罚兼容行政处罚吗?还是行政处罚兼容刑事处罚?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无法用兼容或者排斥关系去描述。其次,从学理上讲,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构成要件有重合之处也有差异的地方,仅仅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无法涵盖两者之间的复杂关系。最后,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关系可分为五类。分别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只能进行“单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吸收罚”(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或者不提起诉讼或者提起诉讼之后免予处罚再移送回行政机关之后的“补罚”;刑行双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关联罚。然而,鉴于我国“大行政小司法”的格局,很多不起诉的犯罪行为无法反向移送行政机关。
(二)行刑反向衔接检察监督的中国式建构
1.法治中国化探索中的行刑一体化
(1)行刑一体化 Vs. 行刑一体
行政法和刑法都是治理手段是学界的共识。从历史上看,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先后经历了相互联系——各自发展——追求一体化的过程。历史发展与分别立法的特征决定了我国行刑一体只是在不断向协调化与衔接化方向演变,没有实现行刑一体。行刑一体化表明一种发展演变趋势,而行刑一体是指刑法与行政处罚之间一体的且适用范围清晰明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兼具“微罪罚”和“社会管理”双重属性,但行刑衔接仍不完善,尚未实现真正的一体化;而德日则通过司法主导(如日本将秩序罚纳入刑罚、德国由检察官主导处罚权)实现了行刑统一体系。中国行刑关系仍处于协调化阶段,需进一步明确司法权主导和处罚体系整合,才能达到德日式的行刑一体化。
(2)我国行刑一体化的框架与依据
我国自2001年建立行刑衔接机制以来,虽出台多领域工作办法(如2015年《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但现行机制存在根本性缺陷: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分属行政与司法两套封闭体系,现有衔接仅停留在程序层面,缺乏实体法约束。这导致案件移送不彻底、处罚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既无法协调两机关实体判断,又损害法治统一与权威。
(3)行刑一体化的努力与现实
客观上,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及体系逻辑上存在本质差异:刑法强调主客观统一,而行政法以客观归责为主,即使2021年《行政处罚法》引入主观过错条款,其仅作为处罚阻却事由且需当事人自证,无法改变两套体系在术语、理念及解释方法上的割裂状态。实践中,从2001年起尝试建立行刑衔接机制以来仍面临双向困境:正向移送因证据标准不一、行为认定冲突而难以转化,刑事犯罪往往需叠加多个行政违法行为,而行政包容监管政策又使部分案件涌入刑事领域,但刑罚手段有限;反向衔接则缺乏明确的移送标准、期限及履职规范。尽管学界已发表6000余篇研究成果,但是,20年来我国仍未全面解决行刑的衔接问题。
(4)行刑一体化的离散与困境
行刑一体化面临立法不协调不统一的困境,如行政法和刑法对于“行为轻微”“后果轻微”的界定并不一致。而且,行刑双罚的手段应具有阶梯式惩罚力度,刑罚手段最重,行政处罚手段较轻。但是,我国行政处罚科予的经济制裁远远强于刑罚中科予的自由剥夺力度。而且为了防止再次犯罪,特定职业的从业者在被刑事追责之后,还会取消其专业资格。可见,行政法领域的处罚规定和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公约性、衔接性存在很大问题,一体几乎属于无法完成的任务。
2.行刑一体化的原理重构
(1)前提:明确学科界限
行刑一体化的理论重构首先需要厘清行政法与刑法的学科边界,但二者在管辖范围、制裁属性等本质层面存在深度交融:虽然《刑法》强调惩罚而《行政处罚法》侧重惩戒,但边沁的惩罚理论揭示二者的内核高度相似(如预防功能),仅手段存在差异。随着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大量轻罪入刑,刑事司法又面临“惩罚无效”案件的出罪困境,但因出罪标准模糊且行政机关怠于后续管理,导致行刑界限愈发混乱。从历史维度看,风俗类行为(如破坏墓碑、高空抛物)的规制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间动态迁移,反映出行政处罚制裁的行为与对象也在随着时代的发展会不断变化,先由哪些法律规范,后由哪些法律规范,这些法律之间如何衔接都需要立法机关进行通盘考虑。
(2)呼唤系统性协同
行政法与刑法的边界并非绝对清晰,而是存在交叉重叠的“分界区域”,要实现二者的系统性协同,必须打破学科封闭性,推动更高层级的整体性、全面性的、更高层级的法治革新。过去刑事不起诉案件长期缺乏行政衔接,暴露了二元分割体系的缺陷,而僵化的“罪与非罪”划分或“一事不再罚”逻辑无法解决根本问题。行政检察监督作为“第三种介入”,能够双向审视两大制裁体系,解构固有壁垒,建构统一适用规则,从而推动行刑一体化。这种监督机制既是现实改革的关键抓手,也代表了未来法治协同的发展方向。
(3)回应:一事不再罚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局限性
这段论述围绕行刑衔接中的处罚适用问题展开,指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并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明确行政机关移送刑事案件时无需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刑事判决未涉及的行政责任仍需履行;同时强调刑事不罚后的行政处罚需分领域判断,既要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如盗窃案),也要避免过罚不相当(如安全生产案);最后揭示“一事不再罚”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局限性,主张行刑衔接应突破僵化原则,根据具体领域和处罚目的进行动态协调,并完善执行层面的规则衔接,以实现处罚的公正性和实效性。
3.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一体建构的路径
行刑一体化的构建应当从责任体系而非处罚方式入手:针对自然犯(如盗窃、伤害等传统犯罪)需建立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阶梯式衔接机制;而对于行政犯(如经济、环境等法定犯罪),则应采取全面性制裁观,区分不同监管领域(严格监管与包容审慎),通过“行政命令前置+刑事追责后置”的协同模式,使行政处罚与刑罚在对象(单位/个人)和手段上形成互补。这一体系的完善需要立足司法实践持续细化分类,通过宏观理念革新与微观规则调试,最终实现两套责任系统的有机协同。
以上就是我的看法,请大家批评指正。
三、与谈环节
(一)练育强教授与谈发言:
我注意到刚修订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加的两个条文与行刑衔接有关,一是第8条第2款,二是新增第93条规定了行刑证据衔接。中央文件层面对行刑衔接一直给予高度关注。今天我想就以下三方面向大家汇报:
1.行刑衔接产生的原因
一是部分刑事犯罪由行政不法转化而来,兼具行政与刑事双重属性,二者虽在社会危害性上存在差异但紧密关联;二是我国长期采用封闭分离的法律责任体系,从20世纪50年代立法开始就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严格区分,后续法律(如《刑法》修订删除行政处罚条款)进一步强化这种割裂,导致行刑衔接机制不畅,促使学界尤其是行政法学者关注此问题。
2.行刑衔接的困难
行刑衔接的困难可从正向与反向衔接两方面分析:正向衔接的主要问题在于“有案不移”和“以罚代刑”,根源在于刑事案件的属地管辖原则与行政执法的垂直管理体系之间的矛盾,导致不同执法机关面临差异化的移送难题;反向衔接则存在“不刑不罚”“应移未移”等问题。行刑衔接存在困难的原因涉及行政违法概念需界定、管辖冲突以及证据衔接困境——虽然法律确认了行政与刑事案件证据的部分互认(如客观证据),但言词证据的转化及刑事证据在特定行政领域(如反垄断)的适用性仍存争议,尤其在新型网络犯罪背景下,违法界定、管辖划分和证据转化机制亟待完善。
3.行刑衔接的反思与完善

行刑衔接需要把握两个关键维度:一是区分两者的构成要件考虑是否衔接,如何衔接;二是衔接程序中的公民权利保障。
好的,我的汇报完毕。谢谢各位!
(二)郑雅方教授与谈发言:
1.行刑衔接的问题属性
行刑衔接不是一个公私二分问题,而是公法中的二分问题。刘艺老师讲得非常深刻,行刑衔接并不仅仅是程序和机制问题,也是实体问题、理念问题和权力属性问题。
2.行刑衔接的负责主体
从政治与行政二分法的视角来看,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意志的执行机关,其优势在于具体实施;而司法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更有利于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检察机关因其独特的司法属性和监督职能,比行政机关更适合主导行刑衔接工作,以实现执法与司法的有效协同。
3.行刑衔接问题的核心
从比较法视角看,行刑一体化已成为国际趋势(如德国检察主导、日本行政主导模式),都在进行将行政处罚划归刑事处罚的改革,重新实现行政处罚法作为“小刑法”的地位,在行刑一体的前提下,借鉴刑法想象竞合犯从重处理。要实现这一转型,行政法学者需研究刑法中的行政犯理论,刑法学者则应关注行政处罚实践,共同构建中国特色的行刑一体理论体系。
如果上述三个问题能在理论层面、适用层面以及责任体系的认定层面得到全方位解决,那么行刑衔接的问题才能得到真正解决。
好,我就汇报这些,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三)李显辉主任与谈发言:
我从三个方面向大家做简要汇报。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是讨论这一问题的前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兼容还是排斥?我认为讨论这一问题的前提是这个行为本身构成刑事犯罪。如果不构成,那么两者没有交集,当然相互排斥,不具有讨论的前提。
二是行刑衔接旨要解决的问题。我认为行刑衔接目的在于解决“2+2”问题,即“以罚代刑”“不罚不刑”两个主要问题加“不刑不罚”“又刑又罚”两个附带问题。
三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我认为存在四种关系。一是孪生关系;二是互补关系;三是叠加关系;四是排斥关系。
总体而言,在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以互补为主,排斥较少。如果用今天的主题来说,就是以兼容为主。但是,能否采用“兼容”一词存在疑问,相比化学融合的兼容,这里更像是物理上的并存。
以上是我的发言,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四)王海军编辑与谈发言:
第一,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者关系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定性为兼容或排斥。在一般情况下,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应该是排斥关系,因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分别对应着相应功能。在行刑衔接的实践中,我也遇到几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行政机关移送后,公安机关认定不构成刑事犯罪,反向回流至行政机关;二是行政机关出于增加罚款收入的目的,对应该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拒绝移送。
第二,关于行刑衔接的实施主体,我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成为进行行刑衔接的实施主体。
第三,关于开展行刑衔接工作时,检察机关的权力性质问题。在开展行刑衔接工作时,检察权应当发挥程序权属性,在保障程序衔接的基础上,更多侧重发挥实体权的功能,推动行刑衔接工作更好地开展,发挥更强的法律监督功能。
第四,检察机关在开展行刑衔接工作时,应当注重保障发挥行政法和刑法的功能。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具有双重性:从“兼容”角度看,刑事处罚可视为对突破行政处罚界限行为的更高阶制裁;从“排斥”角度看,二者分属不同权力体系(行政权与审判权),功能与方式各异,通常不得并用。由于我国法律语言众多,而且存在多种意涵,同一语言表述在不同的情况和语境下的内涵都不相同,因此需要在个案或者具体的语境下进行具体分析,对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关系问题也是如此。
(五)武晓雯副教授与谈发言:
刘艺老师是近年来在行刑衔接领域非常有学术热情、研究又十分深入的学者之一。今天刘老师的报告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刑事实体法的学者确实更关注某一行为构不构成犯罪,我们关注行刑衔接问题时,实际主要是在关注行政犯的认定。
今天的题目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兼容还是排斥”。我个人感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可能是一种补充或者择一的关系。有时,两者是补充关系,即两种罚要同时处罚。有时,两者是择一关系,即排斥关系。以涉税犯罪为例,涉税犯罪涉及行刑衔接时,大致有三种处理方式。第一种处理方式——只科处刑罚。例如,行为人涉嫌涉税犯罪,但只需要科处罚金,这个时候,不论税务行政机关是否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最终只能科处刑罚,即判处罚金。第二种处理方式——同时科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此时,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一种补充关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责任。行政机关可以作出暂扣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措施,但人民法院没有相应的权力。此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刑事处罚的补充措施。第三种处理方式——只给予行政处罚。比如税务行政机关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没有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法院认为相对人不构成犯罪,退回税务行政机关,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凡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都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免除刑罚处罚,仅给予行政处罚。
最后,我顺便谈一点关于行政优先还是刑事优先的问题。传统观念上认为应该刑事优先,但刑事优先不等于刑事绝对优先。在行为明显构成犯罪(尤其是自然犯)的场合,可以采取所谓刑事优先原则。但在行政犯的场合,很多情况涉及到诸多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执法机关更有优势,而且也更具效率。
(六)张峰铭副教授与谈发言:
刘老师的发言已经超越部门法,上升到了法哲学层面,都对我很有启发。重构行政处罚和刑罚体系的支点是什么?我认为可以从两个视角出发看待:第一个视角是政策。第二个视角是正义。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我觉得部门法交叉涉及两个问题:怎么理解法体系和如何实现正义?具体我分为四个点来阐述。
1.行刑实体问题的起点:行刑实体问题的起点是区分而不是衔接。
2.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我国实行违法和犯罪的二元立法模式。我认为,需要从功能角度出发理解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
3.民事救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功能:民事责任的核心是矫正正义,旨在通过救济手段,矫正当事人之间失衡的权利义务,恢复私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行政处罚基于分配正义,旨在维护行政管理秩序,通过纠正“搭便车”行为恢复合作平衡并预防未来违规;而刑罚则根植于报应正义,以惩罚性手段对严重法益侵害行为表达社会谴责。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区别——行政处罚制止搭便车行为,刑罚强调道德责难。
4.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归根到底是要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本质上是报应正义。不同法律领域(如民法、刑法、行政法)基于各自正义原则(矫正、报应、分配正义)可对同一行为并行追责,关键在于避免实质正义层面的责任混同——若行政处罚掺杂报应性内容或刑罚隐含分配正义要素,则需通过责任折抵实现实质平衡,而非拘泥于责任形式的表面差异。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