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17年6月24日18时,患者朱某因“突发右侧肢体无力1小时”入住连云港市某中医院(下称“某中医院”)。某中医院初步诊断为“脑血管意外,脑干出血”,并向家属发送《入院病情告知书》及《医患沟通备忘录》,载明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呼吸心跳骤停,患者女儿朱某阳签字确认。

当日18:08,患者完成头颅CT检查(报告次日出具)。20:30,某中医院建议转院,称患者病情危重。21:47,患者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下称“市一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脑梗塞”。因无手术指征,予保守治疗。

6月25日3:42,患者自主呼吸消失,家属放弃抢救;14:26宣布死亡。

原告主张

1、某中医院误诊(将脑出血诊断为脑梗),错误使用丹参等药物;

2、伪造、篡改病历,延误转诊时机,导致患者死亡;

3、要求某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03.98万元)。

被告答辩

某中医院:

1、 否认伪造病历,称诊疗符合规范,脑干出血死亡率高,已尽转诊义务;

2、主张病历矛盾属正常医疗记录差异,需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责任。

市一院:

诊疗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

1、病历真实性争议

原告质控

1

出院时间矛盾:

病案首页记录出院时间为“6月24日20时”,但病程记录转院建议时间为20:26,医患沟通记录为20:30。

2

CT报告日期异常:

检查日期为6月24日,报告日期为6月25日。

3

医嘱执行记录不符:

(1)18:10医嘱血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心电图等,写执行时间为19:00,但实际未执行。

(2)18:10医嘱头颅CT,写执行时间为19:00,实际执行时间为18:08。

(3)18:10医嘱氨甲环酸输液,写执行时间为18:40,但在护理记录和病程记录上未显示用该药。

(4)18:30医嘱醒脑静写执行时间为19:20,但护理记录未显示。

被告解释

1

关于出院时间:

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住院病案首页书写要求,入院时间、出院时间无需具体到分钟。与建议患者转院时间20时26分、医患沟通备忘录建议转院时间20:30,不存在时间差异。

2

关于CT报告日期:

患者所行CT检查为医院为急诊患者提供绿色通道,影像资料通过PACS及时传输影像。指导临床治疗,CT报告由上级医师会诊审核后出具。

3

关于医嘱执行记录与用药情况:

(1)临时医嘱有效时间24小时,是针对一次性检查,治疗形成的医嘱,患者入院时间仅一小时余,开具常规一次性检查,护士签字执行时,因患者病情危重,得不到配合。

(2)该患者入院前CT(18:08)检查和入院后临时医嘱开具常规CT(18:10)检查非同一检查,时间上并无关联。临时医嘱开具CT(18:10)检查,由于患者病情危重,未得到执行。

(3)医嘱输注氨甲环酸,病程记录给予止血治疗就是对氨甲环酸输注的反映,为常规治疗,根据《病历书写规范》非特殊诊疗,护理无需明确记录。

案例剖析 | 病历书写不规范还是伪造、篡改病历?看法院如何认定

(4)醒脑静输注为脑出血急性期常规治疗,非特殊诊疗,根据《病历书写规范》护理记录也无需明确显示。

2、鉴定程序终止

 病历多处矛盾且关键内容不实,符合《民法典》关于“伪造、篡改病历”情形的规定;

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第15条,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时不得受理委托;

故未启动医疗损害鉴定,直接推定某中医院存在过错。

法院裁决

1. 过错认定

认定医院未及时转诊:发现病情危重后未立即转院,延误治疗时机;病历瑕疵导致无法鉴定,承担不利后果。

2、责任范围

综合疾病凶险性、医院层级及过错,判令某中医院承担60%赔偿责任。

3、 判决结果

核定损失总额:914,766.16元(含丧葬费27,569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16.25元、医疗费3,140.91元)。

某中医院赔偿:914,766.16元 × 60% = 548,859.70元。

二审判决维持核心认定:医院对矛盾点无合理解释,一审推定过错正确;责任比例适当:脑干出血自身风险高,医院过错非唯一死因,60%责任合理。

法律剖析

1

病历实质内容矛盾

时间篡改:病案首页记录出院时间为“6月24日20时”,但病程记录建议转院时间为20:26,医患沟通记录为20:30(非格式问题,属内容冲突)。

虚构医嘱执行:

临时医嘱单记载18:10开具血常规、头颅CT等检查并标注执行时间,但实际未执行或执行时间不符(如CT实际18:08完成);

氨甲环酸、醒脑静等药物医嘱在护理记录中无执行痕迹(属凭空记录)。

2

认定为“伪造、篡改”的法律逻辑

依据《民法典》规定,病历“伪造、篡改”需满足 “实质性影响诊疗真实性” 的条件。

本案中,矛盾涉及诊疗关键环节(转诊时机、用药真实性、检查完整性),直接导致无法鉴定过错责任,故构成篡改。

3

 与“书写不规范”的本质区别

书写不规范:如日期笔误、漏签名等 形式瑕疵,不影响诊疗实质判断。

伪造、篡改:本案中 虚构检查执行、伪造用药记录 属于 内容造假,掩盖真实诊疗行为。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某中医院的病历存在伪造情形,某中医院又无法通过医疗损害鉴定证明自己对患者朱某的诊疗行为符合相关医疗规范,因此推定某中医院对患者朱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4

责任比例的自由裁量

脑干出血具有“高死亡率、无有效手术方案”的特点(参《神经病学》教材),减轻医方责任; 但医方未及时转诊、病历造假等过错,仍须承担主要责任。县级中医院在“脑外科诊疗水平、设备配置”上存在局限,但未履行转诊义务构成过失。

综合案件情况,酌定中医院对朱某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2019)苏07民终20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