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时间线梳理
(一)案发与侦查阶段
2022年2月,徐园与单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
2022年4月25日晚:单某与徐园等人饮酒至次日0时许回家,单某因要求煮方便面被拒,对徐园进行言语侮辱,争执从屋内延续至楼外。
单某对徐园实施言语侮辱和殴打,致其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情绪失控。返回家后,徐园在厨房拿起水果刀刺向自己胸部。
2022年4月26日凌晨:单某拨打急救电话并联系母亲,随后与父亲驾车送徐园就医。徐园抢救无效死亡,单某报警。
2022年4月28日:单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后改为监视居住
2022年12月9日:大连市普兰店区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在共同饮酒后,徐园严重醉酒行为异常,单某不但未采取合理、有效的看护措施,未尽到应负的注意义务,且仅因琐事遂对徐园进行殴打,致其多处受伤,情绪、行为失控,以致发生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徐园的父母也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徐父还对徐园左胸部刺创本人可以形成的法医会检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二)司法审判阶段
2023年9月: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单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
核心理由:无证据证明徐园存在轻生念头,单某无法预见其自杀结果,行为与死亡无刑法因果关系。
2023年9月后:普兰店区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025年10月24日: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单某无罪。
二、刑法教义学分析
(一)争议焦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
根据《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需满足客观上存在致人死亡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行为与结果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本案中,控辩双方及法院的核心分歧在于以下三方面:
1. 客观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
控方主张:单某的殴打、侮辱行为导致徐园情绪失控,未履行共同饮酒后的看护义务,与自杀结果存在关联。
法院认定:徐园系自行持刀刺向胸部,属于自我答责的自陷风险行为。单某的殴打行为虽具违法性,但直接死因是徐园的自主选择,两者缺乏直接物理关联。
2. 主观过失的认定

控方逻辑:单某作为男友,应当预见其暴力行为可能引发徐园极端情绪反应(如自杀)。
法院反驳:
预见可能性标准:需结合一般社会经验判断。徐园此前无自杀倾向,单某的殴打行为虽暴力,但通常不会直接导致自杀结果,超出“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刑法》第16条“意外事件”规定)。
因果关系中断:徐园的自杀行为是独立介入因素,切断了单某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刑法关联(“自我决定权优先”原则)。
3. 证据链的完整性争议
家属对“自杀”结论存疑:3次尸检未明确死亡方式,第二次尸检称“刺创本人可形成但不排除他杀”,第三次未出具报告。
法院立场:刑事诉讼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现有证据(如单某报警、送医行为)未指向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而徐园的刺创形态经法医会检认定“本人可形成”,故无法推定他杀可能。
(二)核心教义学问题: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归责边界
本案涉及“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即当被害人明知风险存在仍自愿介入并直接导致结果时,行为人通常不承担刑事责任。其适用需满足三个条件:
1.被害人对风险有认识能力:徐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持刀刺胸的致命性有认知;
2.被害人有自由选择能力:无证据表明单某强迫或胁迫其自杀;
3.行为人未实施主导性危险行为:单某的殴打行为虽违法,但未直接制造“即刻致命”的物理风险(如夺刀刺向被害人)。
(三)程序正义视角:证据规则与“疑罪从无”
法院严格遵循刑事证据标准:对尸检结论的模糊性(“不排除他杀”)未作为定罪依据,体现“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3条)。
家属质疑的“未进行死亡方式鉴定”:若涉及程序违法,可通过申诉或检察监督途径救济,但不影响本案现有证据下的无罪判决。
三、延伸思考:亲密关系中的刑事责任边界
暴力前科与主观恶性的关联性:单某的3次暴力前科(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可证明其暴力倾向,但仅能作为量刑情节(若定罪),无法直接推定本案主观过失。
共同饮酒后的安全保障义务:司法实践中,共同饮酒人需对醉酒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如阻止危险行为),但本案中徐园的自杀行为超出“一般危险”范畴,单某已履行送医、报警等救助义务,故难以认定“不作为过失”。
家属若坚持申诉,需补充证明以下任一事实:
1.单某实施了直接杀人行为(如夺刀刺向徐园);
2.单某明知徐园有自杀倾向而故意刺激;
3.尸检程序存在重大违法导致结论不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