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律师介绍

作者介绍

唐可崎,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从业以来,唐律师为众多民商事主体提供过法律顾问服务和专项法律服务,服务行业涵盖建设工程、科研制造、食品药品、商贸服务、金融借款等,唐律师还办理了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促成了合同、借款、人身侵权、房屋买卖、货款催收等诸多类型纠纷的顺利解决,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与非诉业务处理经验。唐律师在数年来的执业活动中,以深厚扎实的专业基础、严谨细致的服务态度、正直稳健的职业精神等品质赢得了众多委托人的充分信任、一致认可和广泛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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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丶前言

司法裁判分歧与问题缘起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严重侵蚀公司资本制度,我国《公司法》第53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虽明确禁止该行为,但并未明确未直接接收抽逃资金的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显著分歧。否定裁判立场主张:应严守过错责任原则,强调“无实际参与即无责任”,认为未获取资金且无协助行为的股东不应追责;肯定裁判立场主张:基于资本维持原则与共同侵权理论,抽逃出资股东对于资金的来源、去向负有查实和说明义务,是否实际接收款项不应成为认定抽逃出资事实成立的决定性因素。  

上述观点分歧,根源在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协助抽逃”的扩张解释边界,以及股东监督义务的认定标准。此争议直接影响债权人、股东与公司本体三方利益的平衡,亟需厘清法律适用逻辑。

二丶责任认定的对立观点及法理辨析

(一)责任否定说:以行为参与和直接受益为要件

1.核心法理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将责任主体限定于实际抽逃者及协助者,未收款股东若无物理性参与行为,则不符合责任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过错-损害”的因果关系链条,未收款股东缺乏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要素。 

2.典型案例 

3.裁判规则提炼

未收款股东的责任认定需以积极行为参与(如决策签字、提供账户)为前提,不能仅仅依据资金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商业合作等,即直接判定股东对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二)责任肯定说:权责一致原则下的扩张解释  

1.核心法理依据  

 共同侵权理论(《民法典》第1168条):抽逃出资本质是侵害公司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可构成共同侵权;监督义务违反(《公司法》第51条):控股股东、董事对资本维持负有法定监督职责,放任抽逃即构成不作为侵权;权责一致原则:享有控制权的股东需承担更高注意义务。  

2.典型案例支撑  

3.裁判规则提炼

抽逃出资行为应做整体认定,不宜割裂;股东对于其出资款的来源、去向负有查实和说明义务;被抽逃款项是否实际进入股东账户并不影响股东抽逃出资事实的认定。  

(三)本文立场

对上述双方观点,本文认可责任肯定说。公司资本维持制度,是现代公司赖以建立、生存、发展的基石,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将导致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而公司法律制度的存在价值就在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因此,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就是保障现代经济体系的正常运转。

抽逃出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资本,同时对于债权人而言,该行为产生的不利影响长期存在,且非常隐秘,难以核实,故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规制上应适当对债权人进行倾斜保护,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正是体现了这一立场。对于未接收抽逃出资款项的股东,其有能力和条件核实出资款的来源、去向,有能力结合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判断公司是否处于注册资本不足的状态。在抽逃出资有关事实的认定中,结合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流向、抽逃时间与金额、公司后续经营状况、公司股东在公司的履职情况、股权转让的对价情况等因素,可以判断公司股东理应知晓抽逃出资事实或实际受益的,其就应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以款项是否由该股东本人实际接收为必要,这也是公平正义价值的应有体现。

二、债权人主张未收款股东担责的证明路径体系  

债权人需构建“抽逃事实→行为关联→主观过错”的完整证据链条,具体路径如下。

(一)基础证明框架  

1.抽逃事实的初步证明  

证据类型:验资报告与银行流水比对(如验资后短期内转出大额资金);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凭证(虚假合同、单方记账)。   

2.股东行为关联性论证  

直接证据:载明抽逃内容的股东会决议签字页;财务付款指令审批记录;  

间接证据:其他指示转账的记录;关联方账户资金二次流转凭证。  

3.主观过错的实质认定  

知情证明:股东有能力核实资金来源、去向却不作为,或其知晓资金转出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七大核心路径的精细化操作  

关于未接收抽逃出资款的股东是否担责的法律分析

路径1:债务人公司股东无法对异常资金流向作出合理解释  

通过初步调取发现债务人公司可能存在抽逃出资事实时,应结合证据反馈的具体情况,预先研判债务人公司及股东可能提出的事实主张或抗辩理由,并提前准备相应质证或抗辩意见。债权人需细致审查债务人提出的具体主张和所举证据,准确把控其中异常之处,并向法庭充分强调、说明,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针对性的补充举证。  

路径2:共同意思决策的形式与实质审查  

证明思路:未收款股东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同意抽逃出资,进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路径3:协助行为的扩张解释  

协助类型可以区分为物理协助或非物理协助,其中物理协助行为表现包括提供账户收款、伪造印章、签字确认等,非物理协助方式包括授意财务操作、隐匿凭证等。对不同的协助方式,可以采取不同的取证思路,如调取银行开户资料、申请笔迹鉴定;调查核实员工证人证言、审计分析会计凭证缺失情况等。

路径4:特殊关系下的共同受益推定  

在债务人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配偶、亲属等情形下,公司股东的实质利益存在同一性,其财产情况也易发生混同。在此情况下,股东共同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可能性更高,对此情形下股东主张并未抽逃出资的,法院可能适用更高证明标准。

路径5:行为默认或放任的过失认定

通过整体证据体系把控,可以推定特定股东在知晓抽逃出资事实后放任或默示认可的,可以基于此进一步推定其主观层面存在过失。

路径6:身份职权衍生的推定明知  

控股股东、执行董事等,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经营情况有较为充分的了解,也有能力和条件对具体经营事项进行核实、做出决策,故其对抽逃出资事实的审查注意义务程度相较于小股东或未在公司履职的股东而言更高。  

路径7:举证责任动态转移的司法运用  

四步操作法:  

(1)债权人提供合理怀疑证据(如验资后立即转款至股东或其关联方);  

(2)法院要求股东说明转账正当性;  

(3)债务人公司股东举证存在真实交易(需完整证据链);  

(4)债权人申请司法审计推翻股东证据。

三、特殊主体的责任边界厘清

(一)兼任管理职务的股东  

依据《公司法》第51条,董事和董事会负有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义务,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应当履行催缴义务;未履行相应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需自证已尽勤勉义务(如定期审计、风险提示、及时催缴记录留存)。  

(二)公司发起人的责任限定  

《公司法》第50条将发起人责任限定于公司设立阶段,设立时发起人对注册资本真实性负有法律义务,否则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2021)沪02民终7070号案例裁判观点的再探析

上述提到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在裁判观点中强调:“公司多名股东抽逃出资,不能仅以增资款系一次性全部转移或者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及商业合作,即认定股东之间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并要求各股东对抽逃出资互负连带责任”,其实质在于抽逃出资行为对应的是股东的补足出资责任,其规范依据为《公司法(2023修订)》第53条第1款和《公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14条,而协助抽逃出资对应了协助人员对抽逃出资责任的连带责任,其规范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第14条中抽逃出资责任以外的规范内容。

因此,协助抽逃出资对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有单独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欠缺必要证据证明协助抽逃出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基于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事实,就直接要求各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简言之,对抽逃出资和协助抽逃出资,均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事实证明要求和规范依据,应分别予以评价。

结语:

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精要指引

债权人追究未接收抽逃资金股东的连带责任,本质是穿透公司治理表象、直击责任核心的过程。其关键在于锁定过错主体与善用程序规则的双重策略。

(一)精准锚定责任主体  

未收款股东的责任认定不取决于资金最终流向,而在于其是否实质参与或实施了抽逃行为、是否在抽逃出资行为中获益。若股东在决策文件签字、提供转移通道,或身为董事却放任资金异常流出,均构成责任成立的充分要件。特别是控股股东及董事,因对公司资本维持负有法定监督义务,其沉默或消极不作为即可推定为重大过失。  

(二)构建完整证据链  

债权人维权须以资金流向为核心抓手,重点捕捉验资后资金的具体去向;同时可以穿透追踪至股东关联方(如配偶账户、控股企业),查证资金二次流转路径;此外还可以比对市场公允价格,以专业审计揭穿“虚假交易”的面纱。  

(三)激活程序利器  

善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提交初步可疑证据后,迫使股东自证资金转出的正当性。起诉时直接将全部抽逃出资股东一起列为共同被告,避免后续追索程序空转。2023年《公司法》新增的第51条第2款更赋予债权人追责利器——董事未履行出资核查催缴义务的,需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此条款扩张了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范围,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公司出资的监管制度。  

总而言之,债权人须摒弃“仅追直接受益人”的保守思路,以资金流向为经,以治理痕迹为纬,将决策链、实施与协助链与监督链上的责任主体一网打尽。唯有如此,方能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博弈中,为债权人争得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