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经济生活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合同的事儿是一个非常稀疏平常的事,但是对于合同当中约定主合同义务如何遵守?附随义务如何约定并履行,主合同义务和附随合同义务是否可以相提并论?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搞清楚,特别是对于律师来说,在外人眼里你就是司法的践行者,这些专业内容你搞不清楚,怎样正确指导当事人打官司?律师法律关系搞不清楚,必然导致官司的败诉后果。不讲干货,直接上案例。
【案情简介】: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中介合同,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牵线促成工程成功签单后,乙公司应给甲公司中介费300万元。后甲公司成功为乙公司促成了这一单。乙公司支付甲公司中介费100万元,尚欠200万元中介费未支付。该中介服务合同同时约定,甲公司有“协助”通知对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注意合同是约定“协助”乙公司收回工程款,而非“保证”工程款全额支付到位。
工程结束后,有大部分工程款未收回。现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将已支付给乙公司的中介费退回。事实与理由就是甲公司没有履行在合同中约定的“协助”通知义务,导致对方未交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将已支付的100万工程中介费退回。
【起诉状分析】我们先来看看乙公司起诉状中的起诉内容的错误。
首先,中介服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就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媒介,促成双方交易的成功签单。中介服务者就好比媒婆,男女双方成功领取结婚证,至于两人婚后是不是有家暴,是不是有出轨?是不是凤凰男?媒婆儿是不负任何责任的,中介服务的意义亦然。而起诉状显然是忽略了这一关键的法律规定,从起诉状当中明确可以看到原告,也就是乙公司,他是自认甲公司已经成功地促成了这一单的签单,对于原告起诉状当中的自认,作为被告的甲公司完全可以作为自己公司抗辩的事实和理由,从这一点上来看,乙公司注定了他败诉的命运。
其次,乙公司他自认了甲公司促成了这一单的签单,实际上甲公司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了,剩下的就是乙公司要支付中介费了,而其未支付中介费200万元已经属于违约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当中,中介服务实际上作为中介服务的提供者,甲公司只要给你提供这么一个媒介的服务,只要你签单成功了,就可以收取报酬,《民法典》第964条明确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答辩思路】:首先,本案问题的关键——合同义务有主次之分。甲公司促成合同订立是主要义务,乙公司支付中介费是主要对待给付义务。而“协助收回工程款”是附随义务或次要义务。违反主要义务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或拒付报酬;而违反附随义务通常不导致合同目的丧失,只能就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主张赔偿,而不能成为拒付全部或主要对价的理由。
其次,合同对于“协助”的内容约定不明。双方未明确“协助”的具体内容、方式和标准,比如,甲方打个电话联系,发给微信消息,提供一下对方的具体公司住所地即可,或者,选择适当的时机催促对方及时支付工程款。对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双方还有一个协商机制,需要先协商,再签订一个补充协议,但无论如何“协助”这样一个约定的义务不可以成为乙公司违约的理由,一个约定不明的义务,其法律约束力是极其有限的。
第三,甲公司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乙公司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即标志着甲公司的主要义务的完成,也就是说,乙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乙公司应支付全部的中介费而非部分中介费,更不是不支付中介费,乙公司起诉要求把已经支付的中介费退回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乙公司不支付200万元中介费已经构成违约。
第四,合同约定的“协助乙公司收回工程款”属于典型的附随义务(或称“从给付义务”)。对于中介服务合同来说,促成双方“签单”即完成了主要义务,虽然,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了附随义务中也有“通知”,但对于中介合同不适用,“协助”的目的旨在辅助实现乙方合同目的,但其重要性远低于主合同义务。
【举证】从甲公司答辩的角度可以这样做。(1)甲公司可以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一些协助行为,例如:提供了必要的联系人信息、在双方之间传递过收款进度消息、出具过相关证明文件等。只要能证明有过积极的协助行为,即可主张已履行该义务。

(2)因双方对于“协助”内容约定不明,导致“协助”义务履行双方产生争议,如强调“协助”不等于“保证”。甲公司是中介方,并非工程款的保证人或共同收款人。其协助能力是有限的,无法控制第三方(发包方)的支付能力和信用风险。将收款不能的风险转嫁给中介方,有违公平原则和合同本意。
(3)因果关系不成立。乙公司工程款未能收回,其根本原因在于发包方的支付能力问题或乙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履行纠纷,与甲公司是否“通知”或“协助”没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乙公司未能证明,如果甲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工程款就必然能够收回。合同磋商、订立到签订,双方在中介合同中约定的甲公司的“协助”义务均无甲公司一定要保证乙公司收回工程款之义。
(4)、即使将“协助收款”视为一项对待义务,它与乙公司支付中介费的义务也不构成对等关系。乙公司不能以甲公司未完全履行一个次要的、后果轻微的附随义务为由,来拒绝履行其支付核心对价的主要义务。法院不会支持这种滥用抗辩权的行为。
(5),乙公司的逻辑是“因为你没协助我收款,所以我要把你已收的报酬拿回来”。这等同于要求甲公司为其服务提供“保证收款”的效果,这远远超出了中介合同的本意和法律定义。按照此逻辑,如果乙公司永远收不回工程款,甲公司不仅白干,还要倒贴?这严重违反了等价有偿和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
考虑到甲公司尚有200万元的中介费未支付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当庭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拖欠的200万元中介费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民法典》第964条明确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的核心义务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作者:于洪香,从事审判三十多年,专注合同和公司法研究,指导商事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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