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内部工作提示,在法律圈里,特别是专攻执行案件的律师和急需回款的债权人当中,激起了不小的波澜。

不少朋友看到后的第一反应是:这岂不是给“老赖”股东开了扇后门,给本就艰难的执行工作又加了一道锁?

别急,咱们今天就来聊聊这事儿。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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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变化:从“可能试试”到“明确说不”

这份《执行工作提示》核心就一点:在执行程序中,想通过提出异议直接追加几种常见的“问题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后在郑州法院行不通了。

具体来说,它白纸黑字列了四种情况不予支持

1.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还没到,你想以“加速到期”为由追加他;

2.实缴制下,原股东没出资就把股权转了,你去追加后面接盘的受让股东;

3.不管认缴实缴,股东在出资期限没到之前就转让了股权,你去追这个转让人;

4.公司违法减资了,你直接去追减资股东的责任。

搁在以前,遇到这些情况,很多债权人会抱着“不打打看怎么知道”的心态,先提个执行异议再说,万一法院支持了呢?

这就导致大量此类案件涌入执行异议、甚至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案子卡在那儿,执行进程被拖慢。

现在郑州中院直接亮明态度:这四类情况,连异议审查的“入场券”都很难拿到,立案前法官就会先给你做工作,劝你撤回去,另辟蹊径

2

底层逻辑:不是“和稀泥”,而是“守边界”

你可能会觉得,这不是法院在“和稀泥”,怕麻烦吗?

还真不是,这套做法背后,有两个基本原则在支撑法院的“不得已”。

首当其冲的就是“追加法定原则”

这说白了,就是执行法官不能想追加谁就追加谁,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来。

那规定里,白纸黑字列明了可以追加的十几种情形,像个“菜单”。而上面提到的那四种情况,不好意思,压根不在这个“菜单”上。法官要是给你追加了,那就是超纲操作,程序违法。

另一个原则更关键,叫“审执分离”

最高院态度突变?债权人注意了!执行追加股东的这四条路,郑州中院明确说:此路不通!

这五个字是理解整个问题的钥匙。执行程序的核心任务是“实现权利”,讲究的是快、是效率,它没那么多程序去搞复杂的调查、辩论、质证。

而判断股东出资该不该加速到期、继受股东是不是“善意”、违法减资到底有多大过错……这些全是涉及复杂事实和法律的实体争议,是审判庭该干的活儿。

让执行法官去判断这些,相当于让高速交警去处理复杂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他既没那个时间,也没那个专业工具,硬来反而容易判错,最后还得翻盘。

所以,法院这不是把你推开,而是告诉你:“这个坑太深,我这把铲子挖不动,你得去找挖土机(也就是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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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最高院的风向标:附件里的“尚方宝剑”

郑州中院这么硬气,可不是自己瞎琢磨的。它附件里引用的“法答网”上最高法法官的答复,才是真正的“风向标”。我挑两点最核心的跟大家说说。

对于认缴制下“加速到期”这个老大难问题,最高法民二庭的法官说: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是受法律保护的,不能轻易剥夺。

虽然新《公司法》第54条明确了加速到期制度,但什么才算“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里头弹性太大,在执行程序里仓促认定,很容易搞出冤假错案。

所以,他们的倾向很明确:不支持直接追加,但支持你去起诉

关于对继受股东的解读,最高法执行局指出,即便《公司法》规定了瑕疵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可能要和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属于实体法上的责任

而执行程序中的追加,是另一套独立的程序法规则。

立法者当时制定规则时,有意没把这种复杂情况放进“执行追加”的篮子里,就是为了防止以执代审”,避免不公。

看出来了吧?不是你的权利没了,而是实现权利的“程序路径”被严格区分开了。

4

对债权人的影响:短期阵痛与长期利好

说实话,这个新规对急需回款的债权人来说,短期肯定是“阵痛”

本来想着一份异议申请书就能搞定的事,现在得正儿八经去准备起诉状、收集证据、打一场官司,成本(时间、金钱、精力)肉眼可见地增加了。感觉像是维权之路被延长了。

从长远来看,以前那种“广撒网”式的追加申请,其实成功率不高,反而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和你的时间。

现在规则清晰了,等于帮你提前排掉了一个大概率会踩的雷,逼着你放弃幻想,尽早采取最正确的行动——那就是提起诉讼。

通过诉讼拿到的判决,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比执行裁定结实多了,几乎不可能被推翻。

所以,这事儿得辩证看。它与其说是一道“禁令”,不如说是一张清晰的“路线图”:别再死磕那条走不通的执行“捷径”了,起诉才是维护你自身权益的“阳关道”。

法律的规则越来越精细,对咱们维权策略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有时候,看似“绕远”,反而是最快的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