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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京 01 民终 4078 号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公司从北京某建材公司多次购买建材但欠付货款。2017 年 11 月 21 日,北京某建材公司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发函,载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尚欠其基材款 381206.77元,北京某科技公司在该函上盖章,马某、李某泽在函上签字。后北京某建材公司向法院进行起诉,请求判令:1.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81206.77 元及利息;2.马某、李某泽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马某辩称:已经完成出资义务。

     法院对马某出资调查的事实如下:

     2016 年 3 月 31 日,马某成为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

     2017年 1 月 9 日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 300 万元,马某认缴出资数额 165 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 2024 年 6 月 30 日。马某称,修改章程时已有债权人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

     2018 年 4 月 26 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大会审议投票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修改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第七条。修改后马某的出资信息为,认缴出资额 165万元,实缴出资额 165 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为 2018 年 6 月 30 日。2.公司审阅财务账簿后得出公司对马某借款为 104 万元,现公司决议将公司对马某借款中的 103.25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自即日起马某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2018 年 5 月 7 日修改后的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 30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额 165 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 2017 年 12 月 25 日。前述工商登记材料中无验资相关材料。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19 年 6 月 26 日公示的 2018 年度企业年报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 165 万元,实缴出资额 61.75 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于 2020年 6 月 25 日公示的 2019 年度企业年报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 165 万元,实缴出资额 165 万元。

     另查明,2016 年 5 月 11 日至 2018 年 5 月 16 日,马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进行多笔转账,其中 61.75 万元的摘要为“投资款”,其余摘要为“借款”“社保”“工资”等。马某还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交易方进行多笔转账,马某称其系替北京某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发放工资等。北京某科技公司向马某亦有转账,马某认为其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直接转账和替北京某科技公司向第三人转账的金额,远高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向马某转账的金额,二者差额已高于马某认缴的出资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 0109 民初 1877 号民事判决:

1、北京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 381206.77 元及相应利息;

2、马某在未出资 103.25 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李某泽在未出资 58 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作出(2021)京 01 民终 4078 号判决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观点/

针对马某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对马某的债务抵销效力问题的观点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马某提交的 2018 年 4 月 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将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信息修改为,马某认缴出资额 165万元,实缴出资额 165 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为 2018 年 6 月 30 日。但该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且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 2018 年 5 月 7 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并未体现上述修改内容,仍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 165 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马某确认,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有债权人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亦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在北京某建材公司已起诉请求马某承担出资瑕疵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马某主张以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马某主张以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按照北京一中院(2021)京 01 民终 4078 号判决可以归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优秀案例研读第五期——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但是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有部分法院可能以出资义务与一般债务性质不同,直接否定抵销行为效力。

类案检索

1

陈某与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渝05民终8857号

       公司资本是公司责任能力的保障,公司资本系对外部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公司资本出资义务的性质并非一般的债务性质,其具有保护不特定外部权利人的作用。本案中欣鼎公司对上诉人负有金钱债务,但该债务性质与出资义务的性质不同,其抵销行为将侵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利。在正常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公司的资产将平等清偿债务。但采取抵销行为,实际上使得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获得优先受偿的效果。因此,本院对该抵销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可。在执行程序中的抵销,仍然属于当事人合意抵销,并非生效判决确认,因此本案应当对该抵销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

2

王建中等与庄建国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4812号

      《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2022年5月11日,平安快轿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因王建中同意将其全部债权转化为投资款,故全体股东同意将王建中全部的债权转化为投资款。”即在2022年5月11日之前,王建中的上述款项其性质属于王建中对平安快轿公司的一般债权。而该债权的性质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出资款性质不同,不属于可以直接抵销的债务范畴。同时,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上述《股东会决议》形成时间晚于本案诉讼发生时间,平安快轿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实质上导致王建中对平安快轿公司的债权优先于公司外部债权人债权受偿的情况,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陈某与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渝05民终8857号

       公司资本是公司责任能力的保障,公司资本系对外部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公司资本出资义务的性质并非一般的债务性质,其具有保护不特定外部权利人的作用。本案中欣鼎公司对上诉人负有金钱债务,但该债务性质与出资义务的性质不同,其抵销行为将侵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利。在正常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公司的资产将平等清偿债务。但采取抵销行为,实际上使得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获得优先受偿的效果。因此,本院对该抵销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可。在执行程序中的抵销,仍然属于当事人合意抵销,并非生效判决确认,因此本案应当对该抵销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

/法条速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法释〔2020〕18号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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