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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兼具法定性与灵活性,其制度设计包含双重维度: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与司法裁量的能动性(规则预设与裁量空间)。
【法律要点】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固定分配规则及举证时限的要求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各自承担提供哪些证据的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是司法公正的“平衡器”,其合理性直接影响裁判结果。其意义在于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其不利诉讼后果的风险。
举证责任作为证据法的核心制度,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与方法直接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效率。(【以法为剑】文章专注于普法,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一、举证责任法律规则的确定性:
1、举证责任的法律概念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指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需提供证据并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
其内涵包含双重属性: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行为义务)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后果)。前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后者则聚焦诉讼风险分配,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举证责任体系。
2、双重属性要求司法者在规则约束与自由裁量间保持平衡,既避免机械适用导致个案不公,亦防止裁量权滥用破坏法律统一性。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确立“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细化具体领域的举证责任分配,构建起规则框架;
另一方面,法律无法穷尽所有情形,司法实践中常需法官依据个案事实、公平原则及政策考量,对举证责任进行动态调整。
二、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则
1、“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事实的证明责任在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
(1)主张事实、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以及权利受到妨害等请求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里的“主张”仅限于事实主张,不包括权利主张或法律主张,具体是指具有实体或程序意义的法律事实主张。
(2)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权利主张方承担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被告应当以提出一定的事实情况为依据,使否认、反驳、反诉成立,抗辩方承担权利妨碍、消灭或阻却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第91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妨害的,应对变动事实举证。”此为法律要件分类的具体体现。
2、“否认者不承担举证责任”规则
当事人只对自己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消极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是指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主张不真实性。对于事实的否认,属于一种消极事实的主张,无须承担证明责任。

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否定性主张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应当对被告借款事实的主张举证,被告否定的,则不必对没有借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要求其从反面也要承担举证责任。
3、证据印证规则
依据“孤证不为证”原则,同出一源的传来证据均为孤证。对于证据效力低的言词证据(证人证言)等为孤证时,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则具有偶发性质,可以有多种推断结果,故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其自身是真实的。
举证一定追求证据链。任何证据的客观性都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和验证,相互印证相互支持,得出法律事实。通过把握各个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寻找共同点,找到内在逻辑。
证据印证规则上,不能浮于表面建立所谓的“相互印证”,证据成为链条,一定是要建立在对单个独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上。只有每个独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疑义,能与客观证据相匹配,且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无法解释的疑问。
4、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规则。
双方对一个事实都没有证明时,即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反驳方提供证据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明确反驳方的证明防御义务。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
5、“高度盖然性规则”。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以上规定中“高度可能性”的表述,这是法律对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明确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只有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在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确信程度时,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这一规定有助于尽量减少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性。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证明标准并不要求人民法院对待证事实达到绝对确信的程度,有利于权利人更容易获得司法救济,并可提高诉讼效率。(《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
6“优势证据规则”
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证据的裁判准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各执一词,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据予以确认。这样的证明标准被界定为“明显优势”原则。(<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
7 、证据妨害规则。对不负举证责任方,若其掌控关键证据或事实信息,法院可依据协作义务要求其提供,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时,可推定对方主张成立。
《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特殊情形下的例外)
一些特殊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律将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突破“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根据《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只存在于侵权诉讼中,具体哪些纠纷适用倒置,该条有明确规定。
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将某些特殊案件的部分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另外一方。把举证责任让造成侵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如果其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反的证据,就要承担不能举证的败诉结果,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内容。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典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民事审判中有以下几种特殊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赔偿(污染者需证明其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或存在免责事由);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需证明其医疗行为无过错且与损害无因果关系);高空坠物侵权(建筑物使用人需证明其无过错);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对开除、辞退等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生产者承担证明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损害的侵权诉讼;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等等。目的是平衡当事人举证能力差异,保护弱势群体,实现实质公平。
需要说明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指所有的举证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对系被告侵害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案件处理的基础。被告承担对己方无过错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未完待续……)
(作者:王洪ˡᵃʷʸᵉʳ【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