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燃气爆炸事故后,涉事燃气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是各方特别关注的问题。在燃气爆炸事故发生后,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一般会由县级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而最终的事故调查报告将会对各方是否对事故承担责任做出结论。如果涉事燃气企业或受害者对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不服的,能否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改变呢?管律师结合近期办理的一起燃气爆炸事故案件与大家分享该类案件的创新救济思路。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作为涉事燃气企业或受害者,无论诉事故调查报告还是诉批复,其核心诉求是对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另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主管机关应对另一方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出处理。
在广东佛山顺德北滘南源花园燃气爆炸事故(2017)粤行终1645号一案中,受害者家属对事故调查报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广东省高院认定涉案《事故调查报告》仅是对顺德区北滘镇南源花园爆炸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判断,就各方当事人行为与爆炸事故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作出结论,是一种事实性认定,其本身并未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事故调查报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不可诉。
在松滋市堰西面馆“9·9”天然气爆燃事故(2018)最高法行再127号一案中(注:该案为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最高院认为县级人民政府对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虽从形式上看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但其认定了事故责任,且这种认定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故根据上述规定所作批复具有可诉性。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普遍观点,即《事故调查报告》属于事实认定,不具有可诉性。而《政府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对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中所作的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认定的确认,已经外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批复具有可诉性。
因此,如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做出批复,涉事燃气企业或受害者对《事故调查报告》结论不服的,可以直接就《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救济权利。而部分事故调查组以燃气爆燃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仅做出事故调查报告而不做批复,或相关政府部门并未公示批复,受害者或涉事燃气企业将丧失通过诉《批复》的方式救济权利,此时可以考虑通过“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特殊方式变相实现权利救济。
如前所述,在相关政府部门未对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的情况下,先向政府机关做出履职申请,要求政府机关依法履职,履职内容一般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燃气爆炸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在政府机关不回复、消极回复、拒绝履行等情况下,再就政府机关未依法履职的行为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自2024年1月1日起,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11、第23条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需先行复议,复议后才可以诉讼。就该条规定中的“不履职、不作为”行为,实践中的认定尚未统一。部分观点认为必须复议前置的不履行、不作为是“狭义、仅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即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应当履职的情况下消极不回复、不处理,从而使得行政相对人权益得不到保护或者无法实现的违法状态。而笔者在办理类似案件时,部分法院立案庭认定复议前置的不履职、不作为是“广义的、包括积极和消极的不作为”,即消极不回复、不处理、明确回函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责、履责不当均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笔者对此并不完全认同,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已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下了定义:“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应当履职的情况下消极不作为,从而使得行政相对人权益得不到保护或者无法实现的违法状态。未依法履责、不完全履责、履责不当和迟延履责等以作为方式实施的违法履责行为,均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行政复议法》在2023年修订后,司法机关普遍认为要充分给予行政机关“初次裁量权”的机会,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前置的优势作用,目前广义的、包括积极和消极的不作为案件仍建议先行复议才可向法院起诉。
首先,关于复议请求事项的确认难。不履行法律职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困境,是现行行政复议机构处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少,部分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仅能受理“撤销XXX行政行为、确认XXX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但不知该如何处理“请求行政机关履行XXX行为”的请求。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实践中面对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积极的不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例如行政机关做出明确表示其不应履行该职责的《答复》,在部分复议机关看来,当事人的请求就应当是撤销该《答复》并命令其重做新的《答复》,但其实不然。最高院在相关案例中已有明确观点,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通常都会包括撤销一个拒绝性决定,不能因为包括一个撤销拒绝性决定,就此认定这个起诉在类型上属于撤销之诉。撤销之诉的行政行为是诉讼之前已经作出,且当事人提起诉讼目的是去除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回复至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原始权利状态;而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经由法院判决促使行政机关作成有利于原告的行政行为,着重点在于其依法申请的涉案诉请最终获得准许。
其次,是关于行政复议的受理难。就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请求,复议机关可能直接不予受理或不予回复。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而复议前置案件需经过复议程序实体处理,才能视为经过复议。如果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答复,或作出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不能视为已经经过复议,未经复议当然不能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当事人只能对复议机关的不予答复、不予受理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无权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而起诉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最终也只能换来重新受理的结果,并无法解决燃气爆炸事故中的实体争议,待复议机关重新受理并出决定后才能另行起诉解决实体纠纷。
最后,是关于行政复议的审理难。复议机关大多处理的是撤销行政处罚、确认违法的请求,在审理依法履职的请求时,很有可能出现复议机关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该条规定仅针对无需复议前置的情形,而履职之诉必须经过前置复议机关的实体审理,一旦出现复议机关迟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当事人在现有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框架下,将缺乏明确的救济路径,陷入漫长的等待。就此问题,笔者也曾与不同法院的立案庭沟通,得到的答复不一,部分法院认为必须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复议机关实体审理后才能受理,而部分法院认为仅需做到提出过行政复议程序的动作即可,如遇逾期做出复议决定的情形,法院仍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5条予以受理,并不审查该复议请求是否必须经过复议机关实体审理。
首先,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与审理撤销对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诉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撤销批复之诉中,法院审理的重点是该批复所涉的事故调查报告做出的过程及结论(包括实体层面及程序层面)是否合法合规,即实现了由法院对事故调查报告的重新审视。而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其审查重点在于:(1)提起履职诉讼的原告是否与履职事项具有利害关系;(2)被告是否有相应的法定职责;(3)原告申请履职事项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原告履职事项所涉的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5)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因此,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并无法实现对事故调查报告重新划分责任的作用,但在审查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事故调查报告中可能存在遗漏的事项。
在举证责任方面,虽然行政诉讼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在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同时,为了案件的实体审理能够更顺利进行,判断被告是否应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做出处理,作为原告还应当提供被告存在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或线索,及对应违反的相应法律法规依据。
根据笔者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在政府部门已经对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的情况下,无论是涉事燃气企业还是受害者,直接起诉《批复》肯定是最优选择。在没有批复的情况下,通过本文所述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进而认定第三方存在违法行为也是一个突破口。而在民事责任划分的角度,《事故调查报告》属于主管机关对于事实的主观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也属于证据,并非免证事实。当事人如不想通过繁琐的行政诉讼程序,在有充足的相反证据情况下,也可以考虑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并通过民事证据规则挑战《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明力。只是在要素式审判的大背景下,想在民事诉讼中直接推翻一份由主管机关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还是有一定难度的。
#artContent h1{font-size:16px;font-weight: 400;}#artContent p img{float:none !important;}#artContent table{width:100% !importa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