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的理解执行难点47:

“花生上树”广告的广告法分析

谢旭阳

      近日,某知名零食品牌企业的电商平台商品详情页中一款“四粒红花生”压缩饼干产品的宣传海报出现了长在“树上的花生”——花生是地上开花、地下结果的农作物,果实是在土壤中生长发育成熟的,而该海报却将花生果实描绘为悬挂于花生茎枝上,这一违背客观事实、有悖常识的画面,引发网友争议。


      引发舆情热议之后,企业及时作出回应,承认是工作疏忽,错误使用了 AI 生成的图片素材,并立即对相关页面进行更新修正,同时启动对所有产品宣传材料的全面科学性核查,并迅速更换了该款压缩饼干产品的详情页面,相关宣传海报已经替换。



      由于这是发生于销售商品的电商详情页上的问题,所以许多人就联想到《广告法》规定,认为这是虚假广告宣传,个别人还联想到商品质量问题。

《广告法》的理解执行难点47:“花生上树”广告的广告法分析



      
      花生果生在茎枝上,这明显属于虚假的
      花生果生长在花生作物的茎枝上,这明显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是虚假的,这点是符合《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的内容条件要求的,但构成《广告法》意义上的虚假广告,还需要满足“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效果条件要求的,光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如果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也不认为是虚假广告,比如“今年二十,明年十八”的化妆品广告,明显虚假,但正是其过于明显的虚假表现,以至于一般情况下理性人都不会因此被欺骗或者误导,所以这个广告,成为了一则极具拟人夸张创意的优秀典型广告案例,并未被认定为虚假广告。2007年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更曾明确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虽然该司法解释已被2022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废止,但这个认知依然存在于广告实务领域。对照《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则“花生上树”广告推销的是压缩饼干,这个商品是肯定存在,因而不会触犯《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规定的;广告推销的是压缩饼干,花生是其原料之一,也是必然应当含有的成分,故也应该不存在触犯《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广告中没有使用证明材料、说明使用商品之效果,故也不存在触犯《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之情形;对商品成分的生长出产情况作虚假的表示,这一情形构成广告内容虚假情形,但这仅是《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虚假广告兜底条款规制的广告内容条件,而确定成立为《广告法》规制的虚假广告,还需要满足“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后果才能成立。虽然网络上披露有人要购买这“能上树的花生”,似乎被欺骗、被误导了,但广告推销的是压缩饼干而非花生,看似被欺骗、被误导的情形也是事实上不可能实现的。因为花生长在土壤里这是客观事实,也是一般理性人具有的常识。


构成虚假广告的信息应当是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的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并非所有涉及广告推销商品(含服务,下同)的信息与实际不相符都构成虚假广告,具有符合“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商品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才成立虚假广告。该法条第二款第二项已经例明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都是属于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商品信息,并且该条款又以“等”字作了不完全例举的例示性规定,以概括明文列举之外的类似事项,弥补成文法规制的“挂一漏万”的情形出现。比如商品房的周边环境情况,显然不在《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明示例举之列,但确实是对购买商品房会有实质影响的,故而在于法条的“等”字不完全例举之列。
被欺骗、误导后果应是基于正常消费者的视角
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有发生误解误导的可能,语言文字表达描述的有限性更放大了这一可能性。《广告法》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并非必须要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客观后果已然发生才构成,只要具有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即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8月出版,郎胜主编)还强调“应当注意的是,’欺骗、误导’应当与广告的艺术表达相区分。广告需要通过一定的艺术手法来表达,有的内容虽然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但正常的消费者能够正确理解其含义,不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构成虚假广告。例如,某化妆品宣传’今年二十,明年十八’,虽然现实中不可能实现,但是消费者都知道这是夸张的表现手法,不会被欺骗或者误导。”这里强调的是从“正常的消费者”视角去分析判定的,既不能从专业人士的视角去判定,也不能从极端、偏执等非正常视角去判定,即是应当从法律实践中常提及的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去分析判定的。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职业举报人的举报,也必须站在正常消费者——一般理性人的角度作出分析判定,而不应顺着职业举报人的举报视角“闻鸡起舞”。上述“花生上树”的电商详情页广告,虽然虚假,但一般理性人具有的常识完全可以识别这是个错误,不会也不应去追求这个错误的结果,并且客观上也不可能追求得到这个结果的。
虚假广告的成立应当具有主观过错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虚假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仅在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才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明知或者应知”即是对于主观过错要件的要求。虽然《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于广告主的虚假广告法律责任规定没有明示需要具有主观过错要件,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花生上树”电商详情页广告发布引发舆情热议后,涉事企业即及时替换了广告画面,并在网络上发布道歉声明,及时主动消除了这一虚假“花生上树”广告造成的社会影响。虽说作为广告主(通常也是电商详情页广告的发布者)由于没有严格审核把关,发布了与事实不相符的广告,但这广告由于明显过度虚假,以至于难以欺骗、误导正常消费者了,并且广告主(发布者)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消除影响,没有出现现实的社会危害,同时企业也已经因此错误受到了社会舆论谴责惩罚,伤害了其品牌形象。因此,这则广告,虽有虚假内容之事实,但并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现实后果,不应成立为《广告法》意义上的虚假广告。
当然,这则电商详情页广告并非没有违法,其使用AI生成的内容制作发布广告而没有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已经构成违法,并应当由网信办等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这个事件,也给使用AI生成的内容制作发布广告的广告人提个醒——不要过于依赖AI等人工智能,它可以提供工作效率,但难以生成优秀的广告创意。


链接:
“花生上树”引争议,良品铺子道歉!
花生上树了?AI 竟然敢这么玩!



#artContent img{max-width:656px;} #artContent h1{font-size:16px;font-weight: 400;}#artContent p img{float:none !important;}#artContent table{width:100% !importa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