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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于2023年11月印发,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免机关、事业单位对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本规定。” 

应该如何理解本条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由任免机关、事业单位还是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如何把握批准权限以及具体由哪些部门承担调查、审理等职责?本文与大家一同探讨。 

【规范依据】 

201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将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纳入监察对象;202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此部分人员的处分工作作出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该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修订后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与《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紧密衔接。 

【释法明理】 

对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人员的处分程序

第一,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追究法律责任,作出的是政务处分,体现的是监督责任;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追究法律责任,作出的是处分,体现的是主体责任。“政务处分”和“处分”二者虽然名称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对违法的公职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 对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违法行为,无论是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还是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在实体法依据和对被处分人的影响上应当具有一致性,不因处分主体的不同而有差别。因此,对于违法的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无论作出处分的主体是什么单位,在处分的种类、规则、适用情形方面应当保持一致性,均一体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

第二,关于具体由哪个机关作出处分,根据上述规范,既可以由任免机关、事业单位给予处分,也可以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实践中,可以由有关单位经充分沟通、协调后作出。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由任免机关、事业单位给予处分的,其处分程序以及被处分人对处分的申诉程序按照《规定》进行,不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三,关于批准权限的把握,根据《规定》第三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因此,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由具有任免权限的党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处分决定生效时间为党组织集体研究的时间,处分决定文书以任免机关、事业单位的名义作出。 

第四,关于承担调查、审理职责的部门,由于实践中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和各部门职责各不相同,对于由哪个部门作为调查主体,《规定》 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参照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承办部门)及其职责权限、 运行机制等”,任免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己单位的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公职人员处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注意:修订后的《监察法》已于2025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其中新增明确可以向事业单位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在具体监督执法工作中,参照《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派驻纪检监察组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干部政务处分,可以派驻纪检监察组名义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以及《关于加强中管高校纪检监察机构与地方纪委监委联合审查调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纪办发(2024]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审理完成后,由中管高校纪检监察机构以纪委名义报学校党委批准,按程序作出党纪处分, 以监察专员办公室名义按程序作出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单位按程序作出处分等规定,经派驻纪检监察组、派驻(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办公室) 调查审理或者与地方监委联合审查调查审理后,可以交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作者:南京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王瑞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