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商业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商标作为企业声誉与品牌核心价值的载体,已成为企业乃至国家竞争力的重要体现。2025年11月6-7日,由YIP Events & 知产前沿新媒体举办的第四届知产前沿商标论坛在杭州萧山万怡酒店圆满闭幕。本次论坛以“守正与创新:新格局下的商标治理与全球品牌战略”为主题,来自全球各行业的品牌战略专家、商标法律学者和企业管理者、精英律师齐聚一堂,共探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建设的最新动态以及新时期品牌全球化布局和运营的思路。
11月6日的大会上,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国内商标处处长李渤详细介绍了“小天鹅”案和“思开”系列商标无效案,前者涉及商标撤三、无效及驰名商标认定,后者围绕《商标法》第19条与第44条的适用与诉讼策略展开论述,两案均为企业进行商标行政诉讼提供重要参考。
江苏许某于2005年和2012年分别在第11类下的1109群组(卫生设备部件)申请注册了两个“小天鹅”商标。而小天鹅公司早在1998年便在同一类别的1104群组(热水器类)申请注册了“小天鹅”商标。此后,该公司又于2014年和2017年陆续申请注册了多个带有图形元素的“小天鹅”商标,也核定使用于1109群组。由此,双方在1109群组的商标权利产生了潜在冲突。
2017年5月11日,小天鹅公司对许某4446425号“小天鹅”商标提出撤三,起初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撤销,但于2018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审决定对该商标予以撤销。随后许某进行起诉,但案件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均维持原判。
1. 许某主张
许某注册的两个“小天鹅”商标涉及浴室隔板、浴室装置及盥洗池等卫生设备部件,但其提供的实际使用证据主要为浴室柜。许某在二审时主张三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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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室柜”使用了隔板,应视为在核定商品“浴室隔板”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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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室柜”产品从立式盥洗池演化而来,且包含盥洗池、水龙头等组件,应视为在核定商品“盥洗池”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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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室柜”是核定商品“浴室装置”的下位概念,应视为“浴室装置”上的使用。
2.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浴室柜不属于规范商品名称,在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与位于2001群组的“盥洗台(家具)”商品更为接近,而“浴室隔板、浴室装置、盥洗池”等商品属于卫生设备类商品,故浴室柜不属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最终该商标被依法撤销。
本案起始于2018年,小天鹅公司对许某10853568号“小天鹅”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轮无效裁定中,依据《商标法》第30条支持了小天鹅公司的请求,裁定该商标无效。
案件在进入二审阶段时,许某对小天鹅公司的引证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且撤销成功生效,法院判决10853568号无效案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1. 应对困境的法律策略
在评估案件风险后,律师团队提出了多项应对方案,并且同时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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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重审: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案件发回重审,理论上国知局重作裁定时应当审查《商标法》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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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再审申请:主张二审法院未按照全面审查原则对《商标法》13.3等其他法条进行审理,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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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提无效:在第一轮裁定尚未完全生效前,重新提出无效,以新的引证商标及证据规避“一事不再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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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撤三:首次提出无效时该商标注册不满三年,但到二审判决时已满三年,可以提撤三。
2. 案件要点与证据突破
在第二轮无效程序中,律师团队重点抓住两方面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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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基础:代理团队援引多个“小天鹅”历史注册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完善“小天鹅”知名度证据及商品关联度证据,强化了商标的驰名度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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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的证明:许某在其它民事案件及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经销商使用含“小天鹅”Logo的二维码,但其注册的为纯文字商标;此外,许某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全心全意小天鹅浴室柜”,该广告语系小天鹅专属广告语。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2年9月同日作出两份无效裁定,均支持小天鹅公司,确认涉案商标无效。此后,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裁决均维持国知局决定。
3. 案件启示与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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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无效策略:在提出第30条的无效主张时,引证商标可能存在撤三风险。实践中可以针对不同法条分别提无效以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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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种救济手段并行:同时推进等待重审、提出再审申请、重提无效以及提起撤三等多种程序,最大化救济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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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不同程序的证据中挖掘恶意证据:从民事案件、撤销案件等其他程序中提取对方恶意证据,往往可在关键节点发挥“催化剂”作用,影响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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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防御性商标的实际价值:案件表明,大企业注册大量防御商标虽有必要,但仍存在被撤销风险,在关键纠纷中难以守住权利,需要重新评估防御商标的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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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企业品牌被“反向吞噬”的可能:案件中虽认定许某存在恶意,但在其他类似情形下,小企业商标若系早期注册、无恶意且持续使用,是否应得到合理保护?法律的平衡与适用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上海百思开公司是一家长期从事外贸业务的企业,多年来在第35类服务上持续使用“百思开”商标,品牌经营稳定。2022年,江苏陈某以《商标法》第30条为依据,向商标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最终导致百思开商标被宣告无效。
在失去自有商标后,百思开决定对陈某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展开系统性反击,针对其在第35类的11件商标提起无效。由于陈某为3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本人同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存在代理自身商标等情况,百思开以《商标法》第19条和第44条为依据提起无效宣告。
国知局最终裁定,陈某公司注册的11件商标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而宣告无效。但对于其中后10件商标,国知局并未采纳第19条的适用理由。经过充分研究与讨论,百思开决定就第19条未被采纳部分提起上诉。其考虑在于:若未来法院否定国知局关于第44条所作出的裁定,而第19条又未进入审理程序,企业将因“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失去再次主张的机会。为防范潜在风险,百思开最终选择在胜诉的情况下继续上诉。
1.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思开”系列案涉及全面审查原则的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然而,相关司法解释同时指出,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为的审查范围,一般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为限,原则上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在发现存在“明显不当”情形时,法院才可以突破这一限制,依法予以审查。
2. 全面审查原则案例——百思开案
该案在行政程序及一审阶段均围绕《商标法》第30条展开审理,但二审法院却主动对诉争商标的显著性问题进行了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但其主动审查显著性问题的做法,并不符合“商评委相关认定明显不当”这一例外条件,属于程序违法,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院进一步指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但是考虑到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并非典型的行政诉讼,基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从提高审判效率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陈某与百思开公司均对国知局的无效裁定不服,分别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陈某主张国知局在适用《商标法》第44条时存在错误,而百思开公司则针对国知局未采纳第19条意见提出异议。
1. 一审阶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第44条适用正确;同时,法院认为百思开公司关于第19条的主张成立。但在裁判结论上,法院作出了折中处理:其认定被诉裁定在第19条部分事实认定上确有不当,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但鉴于被诉裁定的结论总体正确,为节约行政与司法资源、避免程序空转以及实质性解决纠纷,法院决定在确认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的基础上,维持被诉裁定。
2. 二审及最高院阶段
此后,案件进入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阶段。上诉期间,陈某主动注销了约300件商标,仅保留少量在用商标;同时变更了公司经营范围,并退出股东行列。但二审及最高院认为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均维持原判。
3. 对第44条的再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最高法行再88号案中对第44条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阐释。判决明确指出,商标申请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若注册商标数量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且无法证明注册目的正当的,可以认定违反第44条。法院同时强调,在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情况下,认定违法不能仅凭注册数量,应结合申请人的生产经营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其申请商标是否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是否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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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攻为守,主动起诉:如存在对己方不利的法律适用,即使结论有利,也应当继续上诉,以防止得到不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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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策略:重要理由拆分申请,分案主张分别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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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出有名,慎用无效:申请人需要考虑自身权利基础是否稳定,且不要师出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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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市场稳定:国知局需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无恶意情况下不轻易改变授权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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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条的适用反思:许多中小企业在发展初期确实存在抄袭或管理不规范等情况,但目前第44条的惩罚力度较为严苛,是否应当为这些企业提供合理纠正与“重新出发”的机会?